银行代办员挪用资金被判刑储户存款受损责任谁承担
[案情]
白某在担任某银行代办员期间,利用为储户存款的机会,采用虚报的手法,挪用30户村民的37笔存款中的现金共计49750.60元。该行为被发现后,白某于1998年3月潜逃外地,2001年9月回到莒县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挪用存款的全部事实。此后他退还银行30900元,尚有18850.60元无力归还。2002年12月6日莒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白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判令对其未归还的挪用款18850.60元予以追缴,返还银行。被挪用存款的储户之一白志某多次找某银行要求兑付其存款3700元,银行以存款被白某挪用、白某返还款已经分配完毕为由推辞。2002年12月16日,白志某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兑付存款3700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某银行主动履行了兑付存款的义务。
[评析]
该案是由银行代办员违法挪用银行存款资金引发在储户和银行之间的一起存单纠纷案件。当储户将钱款交付给银行,银行给储户出具存单后,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储蓄原则,银行有义务随时兑付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指出:“持有人以存款单等真实凭证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白志某提供的存款单是真实有效的,银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其以存款已被代办员白某挪用、白某返还款已分配完毕为由拒绝兑付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代办员白某挪用银行存款,系金融机构的内部行为,司法机关已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将挪用款返还银行,无论白某是否已将挪用款返还完毕,均不影响银行对储户负有的兑付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银行代办员因挪用存款被判刑,被挪用存款的储户损失应当由银行负责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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