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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0-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校大学生多为已满 18 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全完行为能力,原则上父母的监护权和抚养义务随之终止,但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却使其难以自给。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却未对成年在校大学生和仍在性质相当于高中的职业学校就读的成年子女是否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作出说明。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按照对“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正常生活”的不同理解裁判扶养费案件,导致同案不同判和诉求鲜得支持的现象屡屡发生。

  原因在于相关法律的缺位使此类案件的审判和当事人的诉求陷入了法理与情理的两难境地: 一方面,法律未明确规定正在就学的成年子女仍可以请求扶养费,法院依法裁判符合法理精神; 另一方面,由于身份和谋生技能的制约,在校大学生难以自谋生存,父母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帮助既符合人理伦常也不违背法律。因此,在我国现有教育制度和社会环境下尽早确立非监护人扶养制度,调和因法律规定不明引起的法理与情理之冲突,是解决成年在校大学生或类似情形子女扶养费请求权问题的关键。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 20 条的缺陷分析

  ( 一) 成年在校大学生在客观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婚姻法》第 21 条第 1、2 款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 20 条进一步明确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却未提及因学业、生活负担过重等非主观因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在校成年大学生是否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大部分在校大学生都已成年,与未成年人相比在知识储备、谋生技能、自主能力等方面都大幅度提高,理论上应该且能够独立生活,但沉重的课业压力使其难以学习、工作兼顾,而且兼职所得对日渐高昂的生活、学习费用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虽然高校设立的勤工助学岗位,银行、政府、高校等机构提供的助学贷款,社会企业或个人向贫困生捐助的奖助金都可以为大学生提供一定资金,但毕竟助学岗位数量有限、贷款和奖助金要求颇高,并需要提供贫困证明,只能惠及少数品学兼优的贫困大学生,从而将那些家境并不贫困但父母拒绝继续扶养的成年大学生拒之门外。

  ①因此,现实因素使得在校大学生有完全独立生活能力只是特例,他们与未继续高等教育且能独立生活于社会的成年子女不同,仍需要父母的经济支持。在立法时不能仅凭年龄或学历程度来推定所有高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均具备完全独立生活能力,而应根据子女的实际学习生活状况来确定父母是否继续履行扶养义务。这在瑞士、法国、美国等国家已有先例可循,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277 条规定: ( 1) 父母的抚养义务至子女成年时终止。( 2) 子女此时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

  ②鉴于我国的教育和就业现状,把以本科教育为主的高等教育划定在“合理教育”的范围之内毋庸置疑,它提供现代人立足于社会所必须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基础。《法国民法典》第 371 -2 条则规定: 父母各方均应当按照其本人的收入以及另一方的收入和子女的需要情况,分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这一义务不随子女成年而当然停止。此处所谓“不随子女成年而当然停止”则包括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和还需要继续受教育两种情形。③
  
  ( 二) “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范围过窄

  司法解释将“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教育程度分界点的划分方式因忽视了我国的教育实情而有失偏颇,现实中存在大量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仍在高中就读的情况。而且,我国教育体系复杂,除了义务教育、高中、高等教育等传统教育模式之外还存在如高考复读培训班,职业高中及国家人才培养中出现的其他教育方式和机构,单纯的将“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界定为小学、初中、高中的做法难以与其他现实存在的教育方式做出定位比较,不利于子女权益的保障。

  ④因此,为确保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益,使其身心健康、才能、智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应该适当扩宽该条的学历认定范围,将大学本科和其他与高中性质相当的学历也纳入其中。

  ( 三) 判定“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应采用复合标准

  目前我国已满 18 周岁的成年人,一部分已经就业,一部分正在求学,对后者父母应继续扶养,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判定标准过于单一导致成年就学子女在维权路上举步维艰。因此,笔者主张用复合标准判定成年子女是否有独立生活能力,避免仅以年龄或学历作为单一标准所带来的弊端。先以年龄作为区分基础,再以受教育或就业状况加以判定: 若成年且就业,则父母无须继续扶养; 若子女仍在接受高等教育或与高中类似教育,则推定其尚不能独立生活,父母仍需履行扶养义务,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建立非监护人扶养制度
  
  ( 一) 法理基础

  父母子女关系经历两个阶段: 在子女成年之前,基于亲权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无条件地照顾,从身体到精神,从社会到经济,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子女的权益,更为了促进子女在体力和能力上的发展,从而帮助子女实现人格上和经济上的独立; 子女成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转变为一般血亲关系,同时保留了一些父母责任的影响,特别是当成年子女和父母住在一起,或在经济上尚未独立时。

  ⑤德国家庭法认为照顾和教育子女虽至关重要,但并非唯一的实现父母责任的方式,父母责任还体现在与子女交往、经济上的保障等方面。父母责任构成各种具体义务的上位概念,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仍承担扶养义务。

  ⑥我国亦可借鉴此理念,以是否承担全部父母责任作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非监护人扶养制度的分界点。

  子女尚未成年时,父母对其监护,承担全部父母责任; 成年后,若子女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则父母承担的义务由无条件的亲权抚养义务转化为有条件的亲属权上的扶养义务。

  此时,父母所扮演的角色不再是监护人,而是权利义务范围较窄的扶养人: 父母只为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必要费用“买单”,不再对其进行父母照顾,更不用承担替代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父母责任。但因成年子女有自谋生路的义务,当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应当及时终止父母的扶养义务。

  ( 二) 具体制度建议

  1. 被扶养人。非监护人扶养制度权利主体的扩充可以通过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 20 条来实现,将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及相似情形的成年子女列入“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范畴,使其成为非监护人扶养制度的权利主体,从而为成年就学子女索要扶养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扶养条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而父母对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则必须以义务人有给付能力为条件,即如果义务人自己尚不能“自给有余”,则免于履行义务。我国可参照《德国民法典》1603 条:“在考虑到其他义务的情形下,不妨害其生计就不能给与扶养费的人,不负扶养义务”⑦的规定,将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明确为: 以不使扶养义务人因履行扶养义务而陷入生活困境为前提,否则免除扶养义务。

  3. 抚养程度。扶养程度即应向权利人提供扶养至何种水平、标准。非监护人扶养制度中的权利人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理论上应独立生活,因正在求学而仍需父母扶养,但也应扶养的程度,以免过度加重父母经济负担。扶养程度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实际需要是以正当并且必要的需求为标准,经济能力,是以能够负担为标准。⑧笔者认为,非监护人扶养制度下的扶养义务窄于监护制度中的抚养,仅限于对学业和必要生活在经济上的支持,具体为: ( 1) 生活必须费用,包括起码的生活费和患病时的治疗费用。( 2) 高等教育费用或职业培训费。( 3) 扶养费用的减免事由,综合考虑子女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等情况,酌情减少父母支付数额;若子女在求学期间收入高于父母或足够自给自足,则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扶养费。

  4. 协作义务。成年子女和父母双方有终生相互帮助和体恤的义务,父母的继续扶养行为是帮助和体恤原则的最佳体现。从权利义务平衡和尽孝的角度来看,成年在校子女应在不影响学业的前提下履行一定的劳务帮助义务,在部分减轻父母劳累,让其在情感上得以欣慰的同时也可使子女体会父母的辛劳,增强家庭责任感,而不至于养成懒惰的习惯。在分配家务劳动时,必须考虑子女的学业负担和业余生活需求,这一点自不待言。⑨
  
  5. 扶养中止。非监护人扶养制度,是父母基于血缘亲情对子女的继续养育,若成年子女实施有伤亲情的行为,使父母情感严重受挫,或子女已经不满足继续被扶养的条件,则应中止扶养。笔者建议,以下情形可中止扶养: ( 1) 权利人对义务人之人身实施伤害行为,未达到可被谅解的程度或被判处刑罚的。( 2) 在扶养成年子女一段时间后,扶养人生活陷入困难,尚不能自给有余,难以继续支付扶养费用的。( 3) 子女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等收入高于父母收入,且情况较稳定,完全有能力自给的。( 4) 成年子女在完成教育一段时间后,本可以就业,却出于懒惰或依赖思想而“啃老”,骗取父母的经济支持的。应注意适用此项时要根据实际情况为毕业生留足合理的求职时间。

  [ 注 释 ]
  
  ①杨波. 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J]. 行政与法,2012,5: 129.
  ②殷生根,王燕译. 瑞士民法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93.
  ③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46.
  ④周明晶. 成年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是否应纳入抚养费[J]. 法律适用,2005,11: 91.
  ⑤[德]迪特尔. 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260.
  ⑥[德]迪特尔. 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261.
  ⑦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427.
  ⑧杨立新. 杨立新民法讲义[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360.
  ⑨[德]迪特尔. 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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