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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20-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立法现状

  “可撤销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 主要是指私益要件) 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关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1]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演化而来的,大部分婚姻法学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来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寺院法盛行时期,基督教奉行禁止离婚主义,但是这并不绝对,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具有无法持续婚姻的法定事由,经过教会批准可以离婚。“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2]我国 1950 年和 1980 年的《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第一次规定是在1986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略见雏形。但以上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都只是笼统地对无效婚姻进行规定,并没有建立可撤销婚姻制度。

  我国 2001 年《婚姻法》建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处罚违法婚姻的标准,弥补了我国立法关于处理可撤销婚姻案件的空白。新修正的《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请求主体、受理机关、时效以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对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具有很大作用。

  二、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过窄

  在世界范围内,实行相对无效的婚姻制度以及实行二元制的国家,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因欺诈、胁迫而结婚、不人道、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结婚等,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应当比无效婚姻更为广泛。同时,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也可以发现,很多在过去属于无效婚姻的事由,现在也变成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例如在英国,精神错乱原是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现在( 1973 年婚姻诉讼法) 则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由此不难得出,我国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过于狭窄。

  ( 二) 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胁迫人的范围是广泛的,他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是婚姻关系第三人。胁迫可以是婚姻中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者近亲属胁迫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人胁迫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那么,在第三人胁迫时,谁是婚姻撤销权的主体呢? 另外,《婚姻法》规定,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被长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么就不能自己申请撤销婚姻,如此一来被胁迫当事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 三) 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存在缺陷

  在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方法采取以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法律对此类形成之诉权作出规定,是为了对权利行使加以控制,也是为了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

  [3]但是,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可撤销婚姻进行处理。“从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来看,其撤销婚姻与其职权相悖。”

  [4]从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来看,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应当是结婚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确认男女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或确认男女双方解除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其只能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而绝非实质性的审查。然而,因胁迫而提请撤销婚姻的事实审查应该属于实质性审查,且其容易涉及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等问题,将撤销婚姻纳入婚姻登记机关显然并不可取。

  从婚姻登记机关能够受理的撤销婚姻的案件上来看,其必须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这也就是说仅仅受胁迫状况属实是不够的。然而从现实情况上看,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因为长期同居,可能不涉及子女问题,但是必然会涉及财产的处理,这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是无法依职权解决的,当事人向该机关申请也毫无意义。

  三、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 一) 扩大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

  综上分析,我国应当结合自己的国情,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充分体现人文主义立法理念。

  首先,应该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胁迫行为违背了受胁迫人的真实意愿,因而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相较而言,欺诈也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表现,现实生活中,因欺诈而结婚的现象更是时有发生,理应将欺诈列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当明确的界定“欺诈”的含义,并非所有的欺诈事由都会导致婚姻被撤销,对于品德、地位、财富、年龄、学历、家庭等非实质性内容进行欺诈的,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另外,为了避免一些人故意钻法律空子,造成欺诈婚的不良扩大,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我国立法也应该对不构成欺诈婚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以此来规范撤销权的行使。

  其次,应该将未达到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在我国未满 18 岁结婚,虽然不符合我国结婚的法定要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计划生育,但是其影响主要见于私益,因而由当事人决定更为合理。当事人可以在满法定婚龄之前提出撤销该婚姻,如果未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提出,则该婚姻一直有效。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结婚,则应当视为无效婚姻,从而根据不同年龄段来区分对待。

  ( 二) 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人

  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规定。首先,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当事人,则被胁迫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其次,如果第三人胁迫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则双方都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

  再次,如果被胁迫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双方的父母、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最后,如果婚姻撤销权主体丧失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

  ( 三) 规范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首先,我国应该通过立法规定人民法院为撤销婚姻的唯一机关,以此来更好的避免婚姻登记机关的角色混乱情况,使得撤销婚姻后出现的子女、财产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提高解决可撤销婚姻案件的效率。

  其次,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的请求的同时也提起了离婚诉讼; 或者婚姻一方当事人提起了撤销婚姻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离婚,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理撤销婚姻的请求。如果在审理之后发现确为可撤销婚姻的,应当撤销该婚姻; 如果该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范畴的,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是申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法律撤销该婚姻,而应该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可撤销婚姻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统一我国在制裁违法婚姻上的标准。但是,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仍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完善该项制度,使得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婚姻关系稳定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余延满. 亲属法原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201.
  [2]郭乐平. 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无效婚姻制度[J]. 河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1999( 05) :64.
  [3]迪特尔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76.
  [4]郭丽红. 冲突与平衡: 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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