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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0-10-19    作者:丁嫣律师

把握大前提:《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据此,在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除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依法应当判令支付赔偿金,不能让当事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来说,违法拆迁损失赔偿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首先,关于赔偿方式的选择。如果被拆除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与拆除,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因此,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对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时,赋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可获得的赔偿利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标准决定,而选择何种赔偿标准可以根据上述赔偿标准的确定方式具体把握。总之,赔偿数额要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与之前相当的房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当的房屋,满足其实际居住利益,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被拆除房屋不仅包括有证房屋,还包括很多无证房屋。对于无证房屋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不是与违章建筑一概论之。当无证房屋遭遇违法强拆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立法状况、房屋建设时间和动机、房屋来源和使用现状、当事人居住利益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 
        【要点应用】在(2018)鲁行终652号路某某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东昌府区政府应当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东昌府区政府不能剥夺路某某选择安置住房的权利,并以判决的方式赋予路某某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在认定房屋损失数额时,一审法院认为因东昌府区政府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显然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故一审法院在依职权委托评估时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委托时点对谷庄片区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市场价格予以评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果路某某选择货币赔偿,东昌区政府应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7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赔偿金1774111.35元;如果路某某选择安置住房,东昌府区政府应向其提供与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相同或近似的房屋,并无不当。 
        2.室内动产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当事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灭失,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要点应用】(2017)最高法行申3860号赵某某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有关沙发、茶几等6.6万元的赔偿主张,属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在原审期间已经向法院作了必要陈述;而长清区政府作为经法院认定的违法强拆主体,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实际物品状况的情况下,如果对赵某某所主张的这部分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主张、在案证据以及运用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判令长清区政府赔偿6.6万元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赵某某另外要求赔偿的300万元珍宝龙珠、观世音画像损失,属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宗财物,其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些大宗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具体价值,否则人民法院无酌定之基础依据。而赵某某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300万元大宗财物之存在,该财物的损失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待证据充足后其可另行主张,可视作保留其后续依法寻求救济之权利,并无不当。 
        3.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被拆迁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一般参照补偿标准确定。各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要点应用】在(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主张因为房屋被拆除导致其停业,要求赔偿停产停业至今的损失每月2万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所确定的经营用房(非住宅房屋)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但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许某某主张按每月停产停业损失2万元标准赔偿至房屋恢复原状时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即便对被征收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征收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是,相关标准不应低于各地确定的统一标准,当数额过低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赔偿。 
        【要点应用】在(2018)最高法行申4856号孙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政府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过渡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搬迁补助费的发放:在拆迁范围内的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对其搬迁补助及由于搬迁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管道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表、电表、空调等固定设备的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包干发放。”原审法院参照该规范标准,判定中原区政府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包括搬迁补助、固定设备拆装费及房屋装修装饰费用共计5000元,亦无不当。 
        5.租金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是,有些情形需要注意,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当事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由于行政机关长期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且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按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要点应用】在(2016)最高法行申4118号崔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贾某某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书》,租期五年,约定租金为每年29万元整,并预收租金2万元。新城区政府于同年11月17日向崔某某发出《房屋征收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对于前期出租的房屋,尽快解除租赁合同。11月23日崔某某和承租人贾某某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并退还承租人租金2万元,崔某某主张,其提起本案一审时涉案房屋仍未被征收,应赔偿其依据合同应享有的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租金58万元。就本案而言,被诉《房屋征收通知》张贴数年后涉案土地方进入征收程序,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事实的侵害。本案涉及的相关利益系崔某某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所谓“期待利益”是指该利益在是否能够取得、能够取得多少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6.搬迁奖励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当事人未签约导致房屋被拆除,一般难以享受搬迁奖励。但是,对于某些情形,需要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征补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当事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人民法院参照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增加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当事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 
        【要点应用】在(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覃某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雁山区政府与案涉楼房大部分业主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将该楼鉴定为危房并以此为由组织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当事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二审法院参照《桂林市321国道扩建工程雁山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在一审判决赔偿房屋损失基础上增加15%的搬迁奖励金,改判赔偿总额为623373.9元及利息,有利于全面赔偿覃某某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雁山区政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因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要点应用】在(2019)最高法行申2270号高某某诉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高某某主张的人身权、健康权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新抚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致,且《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某某的该项主张,均无不当。关于高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材料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亦无不当。(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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