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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产律师点评一起因为宅基地买卖引起的拆迁纠纷

发布日期:2021-01-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李四、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6间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及宅基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间房屋、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西房3间、北房3间,坐落在A市一号房屋,其3间西房和3间北房是原告应当依法继承和代位继承的遗产。2018年3月,原告发现得知坐落在A市一号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被被告王五卖给了赵六、被告李三、李A、王C,其3被告又在其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被告张H与赵六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数年后双方离婚。被告李三与赵六离婚后,其与被告王C结婚,赵六数年后去世,现一号房屋原告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被被告李A、王C、李三占有、使用、受益。被告王五不是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处分买卖原告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且4被告均不是C村的村民。被告王五与赵六、被告李三、李A、王C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宅基地买卖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属无权处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被告王五与赵六、被告李三、李A、王C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和宅基地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2018年,棚户区改造,C村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李A、王C、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将原告6间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和宅基地,赔偿原告6间房屋、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辩称,房子是我母亲的,而且房子不是我卖的,是我母亲赵六卖的。起诉我没有依据,与我无关。
   被告李A、王C、李三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和人签过房屋买卖协议,是我前妻和赵六签的协议。事情已经过去了20多年了,我们不同意返还房屋,而且现在院子也不存在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H与赵六为夫妻,王H、王五为二人收养的子女。王H与原告张三为夫妻,李四、李五为二人所生子女。王C与李三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李A。王C与李三于1990年登记离婚,离婚时,李A由王C抚养。张H与赵六在A市有宅院一处,院内原建有房屋6间。王H于1985年3月因车祸死亡,此后不久,张三即携带2个女儿改嫁他人,搬离C村。张H在1991年左右去世。在王H、张H先后去世后,上述房屋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1992年12月1日,赵六与王C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内容为:“今有C村民赵六将祖业产房屋六间,合人民币肆仟元其中交C村占地费壹仟元笔下立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以上人名上均摁有手印。王C同赵六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购买本案诉争宅院的房屋时,王C为C村村民。后王C去世,李A由李三抚养。王C从赵六手中购买房屋及宅院,亦由李A、李三等居住使用。2017年,诉争的宅院被拆迁,分别由李A及李三的妻子王C同相关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原告得知C村进行拆迁后,认为上述6间房屋为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审理中,王五表示诉争的房屋及宅院是母亲赵六所卖并提交了当时的《房产买卖契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王H生前所建,宅院应归原告所有,并表示不认可《房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称房产系王五所卖。
   另,2018年,原告张三、李四、李五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的6间房屋被王五卖给了王C、被告李三、李A、王C。原告张三、李四、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五与王C、被告李三、李A、王C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三、李四、李五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定诉争宅院房屋的买卖双方是赵六和王C,而且王C购买房产时户口登记在C村,仍为C村村民,故王C购买赵六家的宅基地上房屋并无不当,有权取得C村的宅基地。原告张三、李四、李五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A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李四、李五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张三、李四、李五诉王五、李A、李三、王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诉争宅院房屋的买卖双方是赵六和王C,而且王C购买房产时户口登记在C村,仍为C村村民,故王C购买赵六家的宅基地上房屋并无不当,有权取得C村的宅基地。而此后王C去世后,该宅院房产移转到李A、李三、王C等人,并不影响赵六与王C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
   因此,李A、李三、王C取得原赵六一家的宅院上的房屋及在拆迁后获得拆迁利益具有一定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仍然主张诉争宅院的房屋为王五出售给王C、李A、王C、李三,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况且诉争宅院及房屋均被拆迁。因此,原告要求王五、李A、王C、李三将原告6间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并要求赔偿6间房屋、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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