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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立法背景下切实解决执行难若干重要问题探析(二)

发布日期:2021-02-07    作者:张梅律师

二、“执行难”问题的“切实”剖析


(一)“不熟”的市场经济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逐渐涌现出来。这种现象被称为“执行难”,所涉文书被称为“法律白条”,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开始被称为“老赖”。

  历朝历代“农本商末”观念是传统思想主调,是封建王朝最基本的经济指导思想,是统治者惯行的基本治国之策。封建统治造就了深远的封建思想和文化影响,“人治”的传统对法治建设进程制约不容忽视。在经济不发达时期,“少数”生产、生活资料主要是通过计划进行分配,民风纯朴,经济交往、交易少,民事纠纷和执行案件不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初级市场的“游戏规则”愈显不系统、不全面,风险也随之放大。有人错误地认为“金钱万能”,把“厚黑”“无奸不商”变成了“王道”和“经验”。“商场如战场”“负债经营”“借力发展”,催生了各种形态的债权债务,诉讼、执行案件也日益增多。有的经营不善、不慎或遭遇风险,“债台高筑”“家徒四壁”“无偿债能力”“濒临破产”“一切向钱看”“一切都是商品”成为社会问题和病的“总根源”。
  

  国家和社会正处在大发展中,很多村庄、工厂、企业正在消失、变迁,几亿人口的大流动和迁徙自由,种种原因下的“四处流动”“身居八方”,一个熟人社会,正在变成陌生人社会,执行中“人难找”“财难查”等核心问题还将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存在。
  

  当前经济又面临下行压力,结构性调整任重道远,融资难,民间借贷利率高等,引发经营困难和违约风险,市场改革仍处于紧要的半途中,法律体系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要在“高速”发展中解决某些失衡失准失信,在提升和优化结构上实现更好蜕变,面对的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会更加复杂。

(二)“不清”的执行授权


  历时30年的“执行难”问题,充分说明执行授“权”与立“威”出现了不能应对“克难关”的需要,有其根本的原因和存在的土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虽然我国经历了“审执合一”“审执分离”的不同阶段,但执行机关及其行为性质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仍不明确。现行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共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从立法上看,强制执行制度从来没有完整而独立的形态出现,散见于各种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执行规则“就事论事”多,针对性较强,有时系统性、稳定性较差。一般约束有,对内约束多,“法律”与“规定”之间的临界和冲突问题很难定义。
  

  执行威慑机制不健全,法律依据仅有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的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共三种措施。该条虽规定了“其他措施”,但指向不明。随着信息技术的升级,运用定位查找、控制被执行人已经具备条件,但法律未给予授权或定义。
  

  财产变现是执行工作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然而目前仅有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规定了拍卖价格的确定规则,随意性过大。经过长时间的立案、审判,仍要求在执行环节对被执行人进行各种告知、释明、送达,虽愿望良好,却忽视了现实困难。单就这一系列要求而言,被执行人若想逃债避责,可谓是“时间充分”。
  

  故王利明教授认为:“执行难之所以能延续这么多年,关键原因是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可见,法律不健全、授权不清楚,乃是产生“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


(三)“不力”的法律规定


  随着执行案件不断激增,执行法律关系和行为变得更为复杂,执行规定的“力度”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执行程序”的规定少,涉及执行的司法解释虽有30多部,操作规范有1000多条,但存在效力性不强、权威性不足、层级不高、局限不少,且终归不是法律等问题。
  

  以“拒执罪”为例。“拒执罪”最早见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57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第313条对该罪名进行修正,增加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条件。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拒执罪”在定罪量刑以及程序上的部分争议。反观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拒执罪”适用较少,除了一目了然可直接入罪的“变卖查封、扣押财产”等情形外,受调查取证权限的约束,执行员要提供“确实充分”的线索,还存在着获取实质性证据不易等问题。特别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转移、隐匿财产的,若不通过反复、细致侦查,很难发现和固定关键证据。
  

  故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均认为:“民诉法顶层设计不够科学、强制执行法一直缺位、社会诚信体系暂时还没有基本建立起来等,导致执行案件长期积累,成为老大难问题。”

(四)“不浓”的法治意识
  

  由于社会、历史、文化等原因,“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完全形成,“执行难”问题有其存在空间,致使执行工作屡屡碰壁。
  

  实务中,80%以上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比率,也从1997年的30%上升至如今的50%,且有继续上升的势头。有的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有的被执行人抱着“吝啬守财”的病态心理,还钱跟“要命”一样。有的被执行人不顾自身能力“盲目举债”,致使其最终陷入困境,有的被执行人在成立之初即已找好承担责任的“顶名法人”,或从借款之时便不准备守信还钱。有的被执行人不仅不履行债务,在其被司法拘留时反认为“不是偷”“又没抢”。有报道称,深圳一名资深律师坐拥豪宅却不断规避执行,从懂法者变身为“高端老赖”。该“老赖”拒不执行,断然不是不懂法,也绝不是没有钱。
  

  此外,申请执行人不知晓其应负有配合举证、提供线索、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等义务。有的申请执行人连对方的身份、住址、财产等情况不清楚,交易中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的情况也较少,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民事执行案件通常属于民事活动范畴,在时效、力度、措施肯定不及刑事案件侦查,但不少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完全有义务、有能力寻到物、查到人,否则就是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甚至是“关系案”“人情案”。事实上,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痛责,执行员绝不会弱于申请执行人,两者目标实际上一致,但却易形成“难于调和”的对立。还有一些申请执行人只想享有权利和利益,却不愿承担责任和义务,只信“访”却不信“法”,不能自觉依法通过既有程序表达其利益诉求。

(五)“不全”的信用体系
  

  诚信体系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有的方面缺失以及漏洞还较常见,对一些耍“无赖”的行为还没有完全落实惩戒措施。
  

  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如实报告财产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有统计表明,被执行人报告的不足5%,如实报告的不足1%。这使得一项好的制度形同虚设。
  

  随着经济交往日益加深,大量案件得以激发,“道德滑坡”“重利轻义”“向钱看”成为时常,重眼前利益,轻信用意识,能拖就拖,能不还就不还,诚实守信未能得到尊崇。社会成员信用记录相对缺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缺乏有效方法予以掌握。
  

  有的被执行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恶意提异议复议等方式,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被执行的公司、企业随意多头开立账户,有的甚至开户上百个。有的被执行人多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到付钱时却是无法兑现承诺。有的被执行人故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租期长达20年、30年,还一次性提前收取全部租金,这与实际生活及交易习惯大相径庭。有的被执行人四处迁移,再加上现有查人机制不健全,信息也不畅通,其他部门协助力度有限,导致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效果差,成本高。
  

  “失信成本”极低,惩戒力度不足,均阻碍了诚实信用体系的形成与完善。所以才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破解执行难的关键在于顶层立法,让守信成为一种自觉。”

(六)“不重”的违法成本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严重妨碍执行的行为,是对法律权威的无视和挑衅,但却存在惩罚较轻、力度不够等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5日。不论“欠债多少”,“拒不执行”均至多拘留15日。这与我国香港地区及台湾地区的3个月和德国的6个月拘留期限相比,明显偏短。在执行标的额较高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的执行案件中,很多被执行人宁愿在拘留所呆满,也不愿意履行。拘留措施基本上成为一般拒不执行人“最难过”而“老赖”“失信人”“最易过”的一道坎。况且,法院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拘留,也使得拘留措施的惩治力度难以提升。
  

  此外,从公布的数据看,全国法院累计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996.1万元,可谓是“千万大军”,也从侧面上反映出违法拘执的成本轻缓不重。

(七)“不畅”的联动格局

  政府及部门的“大数据”处于一定的封闭运行状态,在共享方面仍有畏难和抵触情绪,致使“失信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无法查找”。
  

  执行中需要多方“联动、支持”。没有强大的领导力量和法律授权支撑,肯定有想不到、不能想的问题存在,还可能产生天然架构和权力配置的冲突。
  

  在一些地方,狭隘的“本位主义”“保护主义”“部门利益”普遍存在。有的表面上支持执行,实际上偏袒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提供方便和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甚至以种种借口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
  

  有的认为执行是法院的公务和职责,与本单位、本部门无关,往往以自身利益或所谓的少得罪人的态度决定是否予以协助和程度。有些协助部门在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过程中意愿不强、动力不足。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投资,不能全面实行高效统一的网络查、冻、扣,有的可查不可控,有的可控不可划。有的不提供网上查询,人民法院欲查询被执行人住处住所、电信登记、通话清单、手机位置等信息仍面临很大障碍。
  

  在委托执行中,由于受委托法院遭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故意让委托执行在中途“流产”,使司法活动形成各地“区间”格局。联动机制犹如“滚石上山”,需要久久为功,必付出各方的永恒努力才行。

(八)“不强”的管理机制
  解决“执行难”的难点在基层,问题也在基层。日渐严峻的“案多人少”,不仅影响“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难”的深度。
  

  执行理念、模式、投入相对滞后,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的力度不够,且“争取”的支持各地情况大有不同。对执行工作性质、特点缺乏研究和正确认识,导致执行工作“审判化”的现象发生。由于民事案件日益增长,到现在的爆发式增长,审判和执行力量“严重不足”,存在执行人员“进不来人”“留不住人”“培养难”等现象。过去承办几十、上百件的法官,现在需要办理几百件案件。审理和执行案件“全流域”快速增长,但又增编十分困难。
  

  在不可平均用力的现实情况下,“重审轻执”的情况有合理存在的空间。执行实施权自然不自然变成了“让执行者执行,由执行者负责”,执行工作“三统一”无形中有所变调。有的执行队伍老化,力量严重不足,知识储备滞后,能力素质跟不上形势任务需要。
  

  “立案、审判、执行、审监”有各自的独立性,实行“审执分离”,却又出现了“审执脱节”,案件的交流与反馈机制缺失,衔接不畅。有的对执行信息化建设重视不够,统筹协调不到位,部门之间沟通不畅、协同不力。
  

  执行中“习惯成自然多,经验办事多”,面对标的大、矛盾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或涉及当地政府的“平台公司”、困难企业或异地执行案件,往往无从下手,或事倍功半。

(九)“不明”的执行身份

  执行能力需要“长时间”和“大量案件”磨砺,“执行员”有“顶层设计”,没“落地生根”,且“有名无分”不利于“难”的解决。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第24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漫长岁月里,“执行员”在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一再出现,但没有明确的职级序列与任命程序。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未表述执行机构、执行权、执行员等内容。
  

  实务中,总有人认为执行案件比审判案件简单,执行干的是“头脑简单、四肢发达”的粗活、重活,“执行、执行,有人就行”。执行案件中能够自觉履行的少,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采用逃、躲、拖、赖的方法,或隐藏、转让财产,极少数甚至暴力抗拒执行。与“纸上谈兵”简单的对比,执行实施工作说轻点叫“沙场练兵”,说重点叫“战场实兵”,再说重点叫“兵戎相见”。
  

  从常年从事执行工作上看,“难、苦、累、忙”和不被理解是常态,真正愿意从事执行工作的干警较少。不能不说资格不明确,力量和能力不足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十)“不能”的执行案件

  “执行不能”在形式上表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未能最终实现,这在任何国家任何阶段都可能存在。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谈到:说起执行难,首先想到的就是死皮赖脸不肯还钱的老赖,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前者内核在“难”执行到财产,后者内核在“没有财产”。实务中,“执行不能”往往披着“执行难”“难执行”的外衣。因此,正确认识并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对于增强当事人法治和风险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执行不能”简而言之就是“没钱”或“无财产、无履行能力”,两者不能混同。诉讼只是维护保障公平有序的手段,绝非是可以保障交易行为本身。一旦被执行人出现丧失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不能”情形,只能通过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司法救助等方式结案。
  

  在所经历的执行中,对不能执行的案件很有困惑,也经过太多磨难。申请执行人因案件“不能执行”,上访或无理取闹,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人民法院及执行员与申请执行人最大的认识冲突,很大的工作量、很多的意见、很多不满情绪,都来自于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确定的不信任。
  

  “执行不能”案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社会风险和“天灾人祸”的风险,纵有千般“本领”,仍然只能是“不能执行”案件。

(十一)“不透”的“执行难”认识

  执行工作说简单就是“欠债还钱”,但要从根子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涉及经济发展、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等问题。
  

  “执行难”影响已深,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发展、伦理、道德、人格都有内在联系。“切实解决”是一项“高难度”的系统工程,关键要祛除“病根”。市场主体、利益格局都变化,现代法律制度正在建立和完善,传统法律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理念已不完全适应。执行法律及制度中

  “计划经济”时期的痕迹还存在,“市场经济”的必要规矩还没有完全确立。“执行难”问题必须要说透表现、认清原因,才能有力破除。
  

  现实中,社会公众对“执行难”的认识,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办法不多、措施不力等层面上。执行员有责任和义务最大限度地尽心尽力,但“不怕要账的英雄”就“怕被执行人真穷”。“大道理”解决不了“小执行”,“难”才是工作价值,思考“难”才是职责,解决“难”才是初心和使命。没有“真实”“真情”“真话”,何来的“真招”,“难”的案件都是在“真”中求得破解。最重要的只有依靠法律的强制威慑和强制力,否则就可能“涛声依旧”“重复昨天的故事”。
  

  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吕忠梅一语道破:“‘执行难’问题的病症在法院,病因在社会环境,病根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足。”
  

  综上,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如何“找到人,查到财产”,特别是“找到执行工作主动权”上的“海纳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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