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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04-10-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1]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2]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3]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4]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5]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6]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7] 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8]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 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 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 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授予学位行为的性质。《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这个词,而非“权力”。但是,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拘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权利”与“权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便于针对权力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从而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更好地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学生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问题。德国行政法传统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后果是: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12] 可见,如果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此种情形之下,学生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更多考虑的是学校管理的效率。但目前,德国行政法上,关于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关系”。在教育关系、公务员关系等表现为紧密型持续法律关系的特殊设计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原本的”法律关系,而只仅仅关乎机关的正常工作。因而,乌利教授从法律上将其分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工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13] 而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52年(1977年)的“富山大学不承认学分事件”中,则提出所谓的“部分社会说”,其判决认为,大学不论是国立或私立,基于其教育学生与研究之目的,即使在法令无特别规定时,大学具有以学校规则等付诸实施之自律性、概括性机能。故使大学形成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之特殊部分社会,对于其间所发生之争端,并非全部当然得成为法院司法审查之对象。[14] 公法学者兼子仁教授则提出所谓的“教育法特有之契约关系说”。这两者都放弃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15] 我国目前在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侧重于管理和规范,对于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则相对薄弱,这是不争的事实。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未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这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实为不利,也不符合当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今后立法中宜明确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事项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而当把这句格言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时,就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引发的议论,人们开始关注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为学生提供救济?司法审查的介入是否意味着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

  我们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即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第12条规定的排除性情形,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与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同类行为呢?许可证和执照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资格,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则主要涉及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证明、学术水平的评价。当然,不可否认,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取得与否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收入、社会评价等息息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更为合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在《学位条例》中,有关学位授予争议的规定,主要有第16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第18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而对于学位申请者的学生,却无任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规定。应当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司法救济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条路径。这条路径则是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才得以真正凸现,[16] 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则使这条路径进一步凸现和扩展。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经授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在这里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认为拒绝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17] 则该行为是否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呢?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实无明确规定有关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争议,学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在目前教育领域缺乏应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将有关颁发毕业证书、授予学位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进一步分析,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如成绩合格,论文答辩通过,决议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等,就应予以颁发,在此意义上讲,法院也有权对该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没有沿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为”,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然日趋增多,甚至从根本上取消“受案范围”这一概念。但是,就目前而言,对于司法救济在教育领域到底能够走多远,宜在法律中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学校针对学生所作出的哪些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开除学籍”之外,“勒令退学”是否也应纳入?而对于学位授予这类学术性相对较强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否合适?如果纳入,法院对此是否应当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相应地,在《国家赔偿法》中,是否也应当加入学生有权向学校求偿的规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带给我们很多思考,它使人们正视这样一个事实:对学生作出的退学、开除等处分,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事实上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机会、收入情况等有着密切关系,是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在目前缺乏有力的行政救济的情况下,具有中立性、公开性的司法救济的介入就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当然,对于有关学生纪律惩戒的争议,是否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行政争议前置程序,而对于有关学位授予的争议,是否由有关的学术机构先行仲裁,或者由某类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来予以裁决等等,这些都是可以探讨的问题。但关键的一点在于-教育领域中的行政救济应引入“准司法程序”,无论是复议还是仲裁,都应确保其中立性、透明性和及时有效性,以提高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的信任度。而司法审查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审查的范围,是仅限于合法性审查,还是将合理性审查也纳入其中?是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对行为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但司法救济介入教育领域势成必然,这极大地利于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权利加以保障。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看国外的情况。在美国,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受剥夺。但人们长期认为,社会对于由税收支持的教育有一种特权,因此对于公立学校的学生,政府有权对其受教育的机会加以剥夺。直到1961年狄克逊诉阿拉巴马教育委员会案及之后的一系列案件,法院认为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根本性的需要,而必须被看作是一种实体权利,因而要求在这一领域中适用正当程序。[18] 施瓦茨认为,在有关学生纪律的案件中,受教育利益上的财产权和名誉上的自由权都处于危险之中。[19] 自狄克逊案后,美国法院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1975年的戈斯诉洛伯兹案的判决则把正当程序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位被暂停学业达10天的公立学校学生具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和充分的自由利益要求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20] 戈斯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在后来的案件中存在例外的情况。例如,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 一位因学业及临床的糟糕表现而被学校勒令退学的医学院三年级学生,并不具有要求听证的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学业失败是一种例外,除非学校存在欺诈或不良信用。[21] 在德国,长期以来联邦行政法院在考试事件内容上不加审查,但对考试机关的考试程序有无重大违规作审查,包括:是否遵守程序性规定,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的评断标准,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22] 而1991年4月17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同一天作成两项判决,改变了行政法院过去的保守见解,而主张应对考试争讼的实质内容作深入审查。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联邦行政法院态度保守,过于尊重放任考试委员的判断余地,以至在判断余地的外衣下往往评分错误,排除了法院审查权,致使判断瑕疵造成的后果须由应考人自行承担,实属不公。[23]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一个不同之处是,刘案涉及博士学位授予这种学术性极强的行为,那么,法院的介入是否会损害学术自由呢?通常认为,学术自由是指独立地进行研究、教学的权利。德国汉堡大学教授Paul Kirchhof认为学术自由有五大内涵,即:不受驾驭,严谨地对知识进行探究及传播;共通联络的自由;学者的行为可以自我决定,并且对其行为自我负责;防止国家侵害;国家提供财力及机构支援。[24] 学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必然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而对于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固然是学术自由的一个内容,但当这种评价与学位证书的授予联系在一起时,这种评价就不再仅仅限于学术自由的范围,它与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这时就必然要求考虑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必然要求设置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来实现这种保护。而当这种公开、公正的程序未被执行抑或根本上未建立起公开、公正的程序时,则法院的介入就无可非议,而更多应该考虑的问题仅仅是-法院介入到何种程度。

  我们认为,与开除、勒令退学等针对学生的处分相比,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就目前而言,并没有专门针对学位授予的救济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当然,法院对于高等学校的这类行为,是仅作合法性、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实质性审查?针对高等学校的相关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颁发毕业证书),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形式的判决?即是说,法院仅可以判决“撤销重作”,还是可以直接判决“责令颁发”?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但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应该说,在目前并不妨碍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毕竟,我们不能漠视学生的权利而轻易地关闭法院的大门。

  三、正当程序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争执的一个焦点就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是如此重要,以至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25] 毫无疑问,程序的保障在实体权利的保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下面,我们就将着重讨论程序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强调:被告的决定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首先,被告的运行机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时,应当听取被否决者的意见。其次,本案中,原告的论文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机制。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而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则强调: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决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存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26]

  我们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有:1、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未经其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27] 2、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后,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五部分“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进行分析,现在主要就第二个理由进行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确立了学校在作出有关学生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学生本人的申辩并将决定向其本人送达或宣布的程序规则,应当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但这些规则的确立是必要和符合切实有效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的。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受到关注和保障,而不会仅仅是口号式的书面宣言而已。但就本案而言,也许正是因为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学校的程序义务作出明文规定,加之本案发生在1996年1月,学校是否必须履行这样的程序性义务呢?或者说,让学校遵守其所不知晓的规范是否合适?我国目前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简略和粗糙,且偏重于管理而忽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这种情况下,加快相关立法固然是解决之道,而在立法进一步完善之前,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的形式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以实现对相对方权益的有效保护呢?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正是这样做的。应当说,无论是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行政法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标,还是从切实有效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来看,法院的这种做法都是无可非议甚至在现阶段还是必须的。但就本案而言,法院也必须考虑到案件发生的时间以及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求学校承担相关的程序义务是否恰当。同时,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判决词中并未使用“正当程序”这一概念,而强调的是“法定程序”。既然是“法定程序”,就被告方而言,1996年1月时,既无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程序义务,也无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加以确立,则何来“法定”,又何来违法呢?此外,法院认定被告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本文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六部分“诉讼时效”)再作进一步分析。下面,我们暂时离开本案,看一看外国法上有关正当程序的理论。

  英国行政法上,韦德认为,自然正义是一个界定完好的概念,它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权,而不限于司法权。[28] 他同时指出,传统上自然正义局限于上述两项规则,它还未包括提供决定理由的要求,另一方面,还有个别司法见解认为自然正义要求决定必须以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为基础。[29] 自然正义原则在保障工会会员与官员免受不公正开除或其他处罚方面同样适用。法官丹宁勋爵谈到工会委员会时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原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30] 而至于学生纪律案件,法院总体上认为学术机构纪律处理要求遵守自然正义的原则,但却拒绝应用过分严格的标准,只要处理大体公正即可。许多案件由大学视察员独自管辖,而根据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法院可以因为视察员滥用权力而撤销其决定,当然也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在内。学生在因考试不及格或因行为越轨被开除之前,他们有权受到公平对待,受到听证。[31]

  在美国法上,“正当程序”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它包括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与实体上的正当程序。其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主要包括:1、告知适用规则;2、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提出的具体指控;3、及时送达通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准备辩护;4、举行公正的听证,包括:a、不利证据的展示;b、律师的参加;c、除非有强制性的禁止原因,应允许交叉询问;d、允许被控方介绍证据;e、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5、告知上诉权。实体上的正当程序则主要包括:1、适用的规则不得不当地模糊;2、不得依据非书面的规则进行惩戒;3、决定应有由实质性论据得出的结论予以支持;4、重要证人的身份应予以公开;5、应受控方要求,应举行公开或私下的听证。[32] 事实上,在对学生作出的各种决定中,虽然要求事先的通知与听证,但其时间和形式并不是一成不变,在一些情形中,允许口头的通知,也允许没有律师介入。通常来讲,随着指控的严重程度和复杂程度的不同,其要求的严格程度也就不同。[33] 这一规则的例外是在紧急状态下,如果一名学生的行为破坏学校的学习氛围,使老师、其他学生及学校官员处于危险之中,或者损及财产,则学校可不经听证而要求其立刻离开学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在决定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学生的父母,并且要求在学生离开学校72小时内,举行一个有学生本人参加的听证。[34] 而听证会陪审团人员的组成则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哪些人员应当回避是关乎听证公正性的有力因素。[35]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正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相关的程序规定方面相当薄弱,且该种情形在权利救济方面表现更为突出。应当说,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中引入更严密的程序规则,包括听证程序规则势在必行。它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学生的权利,另一方面,就长远而言,也有利于学校管理的顺利进行。在设置听证程序规则时,应当特别注意听证会成员的组成以及听证会与作出决定的关系问题。例如,可以规定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而作出等。否则,听证程序将形同虚设。当然,这里所讲的程序不仅仅包括听证程序,还应包括通知、告知权利等一系列程序,它们互相协调、配合,使教育领域的相关制度趋于完善,既富有效率,又做到公正、公平。

  四、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

  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相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吗?本案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北京大学是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北京大学专司审核、批准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决定职能的法定机构,不能成为最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主体。尽管学校和学位委员会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主体,是种属关系。虽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某项职权的机构,但不是一般行政法意义上所讲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是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一种相对独立的特定机构而已。最终还得由北京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所以,该诉讼中校学位委员会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36] 那么,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7]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8] 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

  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如果说,后者是前者在各系设立的分支机构,那么,对于已经被由同行专家组成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由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再对其作实质性审查有无必要?或者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工可能更为合理。甚至,我们可以假设,现行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是否合理,可否合为一级?这一问题与评委资格问题密切相关,下面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或研究生教学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半天时间中对二十九份博士论文作出了判断,对于每份长达十几万字的博士论文而言评委们实难进行专门仔细的审查,而匆忙作出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于无法到场的学生实欠公平。在1994年台湾公布的《学位授予法》中,有关博士学位考试委员资格问题在第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四、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五、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者……。”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

  与评委资格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博士学位论文是否应作实质性审查?避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草率作出决定,同时又考虑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量,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其对博士论文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答辩委员会、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其运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当然,从现行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作程序性审查。若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的规定来看,似乎暗含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权力。《通知》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校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我们认为,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可以考虑设计一个发回程序,即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否决。事实上,无论外行专家是否拥有实质审查的权力,关键的一点在于制度的设置方面应多加考虑学生的权利,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也将减少纠纷,最终起到既保证学术水平、提高管理效率,又保障学生权益的作用。

  五、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该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北京大学1996年1月24日第四届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6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39]

  从法院的判决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两个疑问-1、“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否意味着不论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有多少位,其决议须经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过半数通过?2、是否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作如是理解,是否符合常理和立法原意呢?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惯例,是按照“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去理解的,即是说,是否批准授予学位,是以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6:16)是否过半数来确定的,[40] 只要赞成票未过总票数的半数,就不予批准,而不再去管弃权票、反对票的情况,更不会去计算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是否过半数。倘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指: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7:16抑或7:21?)也必须过半数,那么,在存在弃权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不过半数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之下,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表决。而一方面《学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设置在此种情形下须重新表决的程序,另一方面即使重新表决,也可能再次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未过半数的情形,如果这样,是否再次重新表决,直到出现赞成票或反对票过半数的情形为止?这未免太超出常理而导致了不可思议的结果。

  我们主张对现行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投赞成票,方为通过。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存制度中隐藏的极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可以假设,本案中若赞成票为10票,其余6票为反对票或弃权票,而全体成员不以16人而是以21人计算的话,那么,同样会出现不能授予其博士学位的结果。

  投票问题中另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弃权票在投票中的地位问题。弃权票的含义是:对表决的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如上所述,我国传统的计票方法是计算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而弃权票是包含在总票数之内的,因此实际上,把弃权票与反对票同等对待。此种计票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有违弃权票之中立地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议事规则第82条对“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的含义明确规定为“本规则中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41] 此种做法是将弃权者与未出席者处于同样地位。在日本各议院,弃权票不算在投票总数之内,但把白票(无任何记载的投票)及其他无效投票算进投票总数之中。[42] 结合本案,把弃权票计算在总票数之内,是否适当,是否能较准确地反映投票者的意愿,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但应该说,在目前这更多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而非合法性的范畴。同时,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本案中,同意票在票上显示为划O,反对票在票上显示为划X,既未在票上划X,也未划O的为弃权票。[43] 即是说,把在票上未作任何记载的票作为弃权票处理。对于这类票是作弃权票处理,还是作白票来处理更为合适,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如果不把弃权票计入总票数,则在弃权票数量较多的情况下,获得的赞成票虽然较少,却很可能符合“过半数通过”的条件,那么此时是否又存在着另一种不合理呢?与弃权票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我们仍然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出发,为了避免无休止地重新表决下去,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杜绝弃权票。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单明确,绕开了弃权票地位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令禁止投弃权票,弃权票的存在似乎有其合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不允许投弃权票,是否也是对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的一种限制?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投弃权票。但是,该行为毕竟也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若要求委员们对一篇申请学位的论文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他们对论文的真实评价和认知程度?

  最后,谈一谈记名投票与无记名投票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如何在投票中减少“人为问题”的干扰,更重要的是,让相对方信任投票机制的公正性,我们认为,以记名投票取代无记名投票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较好办法。无记名投票固然利于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但对于投票者本身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相反,实行记名投票制在增强投票者的责任心,监督投票者秉公投票方面具有较明显优势,同时,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组成人员并不众多的机构而言,实行记名投票也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主张,在实行记名投票中,进一步要求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者必须附注理由。这样更有利于对投票者实施严格的监督。

  六、诉讼时效

  本案中诉讼时效一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随着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4] 这一问题无疑又更加突出地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到刘燕文的陈述-“原告刘燕文诉称,……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给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面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45]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就是通常所熟知的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至于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借鉴民法领域的规则,实行诉讼时效的中断,[46] 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 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就一审期间而言,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我们可以注意到,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参照适用民法领域的有关规则,在当时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商榷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这里一方面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另一方面则会导致这样一个结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主体主张权利,行政主体表示要答复,则行政相对方可以无期限限制地等待答复,即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无限延长,这多少显得不合常理。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件:考试不合格被勒令退学的学生本当得到听证,但他们一直拖了7个月才提起法律诉讼,因而不能使用调卷令与强制令,因为法院不愿给“那些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批准特权救济。[47] 当然在本案中,刘燕文与“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不可同日而语,这里还涉及哪一方对诉讼时效的超出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如何公正合理而又令人信服地解决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这一点上并不令人满意。

  目前来看,对于原告刘燕文最有利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新的司法解释,其中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最后认定:“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大学已于1996年1月作出了对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并且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48] 在这里,是否可以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是一个让人质疑的问题,因为原告手中拥有北京大学颁发的结业证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再进一步而言,似乎也难以据此认定本案属于新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情形-相对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而诉讼时效作相应延长。本案中,根据前面所引用的“原告诉称”,应当说,原告对于颁发结业证、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知晓的。现在,我们再来看一看新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样似乎很容易得出结论-刘燕文一直为保障自身权利作多方努力,导致本案超出起诉期限的原因并不属于刘燕文本人,这与第43条规定的情形相吻合,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至此,这一问题似乎已有了答案,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紧接着的一个问题就是-本案能否适用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本案所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1月,而原告于1999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那么,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之后,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作何等考量呢?法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是公认的一个原则,当然在这里最有力的一个反驳的依据是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其中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这里又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其适用方面“溯及既往”作出“特别规定”,二是《立法法》本身是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总之,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一个争论点很多的问题,应当说,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增设一个过高的门坎,如何严格适用法律,而又不因过分拘泥于法律文字而有违法律公正之目的,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新司法解释 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行政主体提出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依据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的事实,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此外,原告诉称其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这些主张是否应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倘若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那么是否可以就此断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此后原告就该事项提出的反驳,就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实际也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为保障相对方的权利,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这里有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在何种情形下,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因符合证明标准而完成?而此后原告对于诉讼时效所提出的新的主张是否应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抑或仍然要求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目前仅笼统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细致明确的证据规则,而事实上举证责任不可能完全由被告一方承担。在美国证据理论上,认为在每起诉讼中对于每个争议均存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pleading burden),举证责任(production burden)和说服责任(persuasion burden)。主张责任就是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burdens of proof),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事实或争议的义务。[49] 对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诉讼时效问题在举证责任上应作怎样的分配,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方相对于行政主体处于弱势,不宜过分加重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到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以求做到公正合理。

  七、毕业证问题

  本案中,围绕毕业证问题,原被告双方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原国家教委1995年2月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及北京大学1995年5月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博士学位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成绩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将全部博士学位报批材料送学位办公室审核,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规定发给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这二者的规定是否一致呢?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根据《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具体情形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认定: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后,其按照北京大学制定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参加了所修课程的考试,成绩合格,也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其德体合格,按照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其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以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不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而向刘燕文颁发结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0]

  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即:如何理解教委规章中的“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就本案而言,“通过答辩”是仅仅指论文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还是包括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委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不过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博士研究生阶段,课程相对较少,博士研究生的绝大多数时间与精力将花费在写作论文上。而毕业论文与学位论文又是一体的。那么,论文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达到相应水准,到底应以什么作为标志,是以通过答辩委员会答辩为标志,还是应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通过为标志,就成为本案中原告能否获得博士毕业证书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其按教委规章的要求,通过了论文答辩,理应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被告认为,其论文是否通过,是否达到了北京大学毕业生的合格要求,则要看其毕业论文(亦即学位论文)是否得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通过。只有经其批准,才予以发放博士生毕业证书。何况1995年以前北京大学就是这种做法,即学位论文最终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只能领取结业证书。[51] 为保证前后政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北京大学确定了一个相同标准。从北大看来似乎也自有它的道理。那么,北京大学是否有自主权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自己的解释和规定呢?或者进一步说,北京大学的自主权应当有多大?本案中,很难断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教委的规章明显抵触,我们可以说,北京大学制定了比教委规章更为细致,抑或更为严格的规则。那么,在目前我国实行国家学历制度的情况下,高校到底拥有多大的自主权,高校能否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则?如果高校有权制定出更为严格的规则,一方面,高校能走多远;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况下,又应该如何保障学生的权利?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这一原理可以参照适用于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但高校与普通的行政主体毕竟有所不同,同一篇论文,在一所高校可能未获通过,但并不妨碍作者以其向另一高校或其他研究机构申请答辩,获得学位。那么,高校是否应拥有更多一些的自由裁量权呢?或者,关键并不在于高校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而在于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有富有成效的监督机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是否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正是本案带给人们最多思考的问题。

  [注 释]

  [1]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对29名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等进行全面审核。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由于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未过全体成员半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北京大学也就据此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生毕业证书,而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

  [2] 如《北大沉着当被告》(载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24日),《北大博士生状告母校-谁是谁非 焦点何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18日)等。此外,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及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分别举行了学术沙龙、研讨会,对该案进行了热烈而多角度的讨论和分析。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

  [4] (法)莫里斯 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页419.

  [5] 同4,页423.

  [6]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页127.

  [7] (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220.

  [8] (台)洪家殷:《从学生之地位论大学法之修正》,载《大学法研讨会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8年,页135.

  [9] 一般意义而言,高等学校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三重身分。从其依法治校和对教师尤其是学生的管理而言,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从其接受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而言,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再者从其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言,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页至第142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12]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86-87.

  [13] 同12,页87.

  [14] 同8,页135,页153.

  [15] 同8,页135.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页141.

  [17]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2页。

  [18] Richard D.Strahan&L.Charles Turner,The Courts and the Schools,Longman Inc,1987,P224.

  [19] (美)伯纳德 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页217.

  [20] William D.Valente, Law in the School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second edtion,P305.

  [21] 同20,P306-307.Bd.of Curators v. Horowitz, 435 U.S. 78(1978)。

  [22] (台)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页86-87.

  [23] 同22,页89-90.

  [24] Paul Kirchhof, Wissenschaft in verfasster Freiheit. Festvortrag beim Festakt aus Anlass der 600.Wiederkehr des Crundunqstages der Universitat Hamburg, 1986,Hamburg,S.3ff.转引自(台)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见22,页114-116.

  [25] Shaughnessy v. United States,345,US 206 (1953)(Jackson J.)转引自(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见7,页93.

  [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27] 对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属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因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裁判,而只是以“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8] 同7,页95.

  [29] 同7,页101.

  [30] Abbott v. Sullivan .转引自(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见7,页137.

  [31] 同7,页217-219.

  [32] 同18,页225.

  [33] 同20,页305-306.

  [34] Michael W. La Morte ,School Law Cases and Concepts,Allyn and Bacon,1990,third edtion,P105.

  [35] 同20,页309.

  [3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需要说明的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并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正是针对这一诉求,被告代理人发表了以上看法,认为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存在问题。后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则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法院责令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改为请求撤销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责成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我们认为,即使如此,也同样存在讨论的余地,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适格的被告资格,或者说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

  [37] 同上。

  [38] 1990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曾以专章规定“复议机构”(第四章 第23、24、25条),但它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0] 在一审答辩状中,被告认为,按照北京大学的惯例,在计算全体成员时,是将有正当理由如出国、出境在外,或有重病等不能出席会议的评定委员会成员不计入在内的。本案中北京大学认为作为全体成员总数的应是16人,而非21人。

  [41] 董王番 舆:《外国议会议事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121—122.

  [42] 同上。

  [4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2000)一中行终字第 号。

  [4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6]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7] 同7,页179,页314.R. v. Aston University Senate ex p. Roffey [1969]2 QB 538.

  [4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9]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页201—202.

  [5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51] 1995年以前,全国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中,绝大多数对获得博士学位的学生只颁发博士学位证书,而没有颁发毕业证书。国家教委亦无统一规定。北京大学1995年9月以前,也只对最终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博士研究生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对于其论文未通过答辩委员会答辩,或虽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但未获得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通过,或虽经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审核通过,但最终未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生,均只颁发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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