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就诊后成十级伤残,起诉医院赔偿30万
案情简介
患者张某因右耳反复流水流脓前往甲民营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 建议住院治疗。次日,CT检查示“右侧乳突气房密度增高,粘膜增厚,右侧外耳道内少许软组织,密度隐伏着,中耳鼓室内,密度增高,粘膜增厚,听小骨结构大致正常,未见骨质破坏,鼓窦入口即乳突气房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对侧中耳乳突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右侧外耳道炎或其他。一周后住院治疗,入院次日,在全麻显微镜下行右耳鼓室成形术,住院9天出院。出院诊断: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右)。出院后,患者仍感到头晕、恶心、耳鸣,听力也未有任何恢复。此后,张某多次前往甲民营医院复查,上述现象仍未好转。一个月后,张某因“头晕、视物旋转1周”至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后循环缺血等。
患者张某认为,甲民营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系导致其听力下降的直接原因,诉至法院要求甲民营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为,甲民营医院在对张某的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张某术后右耳听力障碍的不良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右耳听力下降之后果,评定为十级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甲民营医院检查、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甲民营医院应对因其医疗行为造成张某术后右耳听力障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60%,判决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
甲民营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在适用过错原则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患方须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过错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判案的基础是“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通过证据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如果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张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要按照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标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规定了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在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情况下,根据患方实际损失按照比例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患者张某是基于右耳听力十级伤残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其人身损害程度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因此判决医院支付患者张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关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医疗机构虽然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费认定标准过高,但是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或予以推翻,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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