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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继承的房屋遇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李小所有的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王一与王二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李小、王大原系夫妻,生育二子即王一、王二,1984年李小和王大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小与张大再婚,张一、张二是张大之子女。2019年1月6日,李小因病去世,李小生前留有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小个人名下。李小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王一对李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一未尽赡养义务,张二与李小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王二平均继承。李小去世后,被告王二独自霸占房屋,既不允许原告居住房屋,也不对原告补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二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李小之所以分到1号房屋,有王二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原因,该房屋2001年被依法强拆,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李小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在安置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安置人为2人,故1号房屋的取得有被告王二的因素在内,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 
   2、李小无力支付购房款,1号房屋由王二出资5.9万余元购买。 
   3、王二一直与李小一起生活居住,其他继承人不在身边,王二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 
   4、李小生前或是去世后,王二一家一直在1号房屋居住,王二的工作单位在1号房屋附近,且王二一家只有1号这一套房屋,需要使用该房屋,而王一和张一不需要使用该房屋。 
   所以王一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向王一、张一给付房屋折价款。张二与李小未形成继承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张一辩称,李小与王大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王一、王二,1984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 
   张大与陈小原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我与张二,八十年代张大与陈小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张大抚养,张二由陈小抚养。 
   李小与张大于1987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一直跟着二人共同生活至1998年或1999年我因犯罪入狱,2008年服刑完毕时我已成年。王二1995年或1996年来北京工作后有时在父母家住,有时不在。我不认识原告,这么多年一直都是王二在照顾李小。我要求由王二、张一、张二三人平均继承1号房屋,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张二辩称,张大与陈小离婚后我跟着陈小共同生活。张大与李小再婚时,我还未成年,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陈小,张大也经常去看望我和陈小。陈小再婚时我6岁,仍然跟着她共同生活。我认为我是张大的亲生子女,父母离婚时我未成年,张大对我有抚养义务,我有权继承1号房屋。 
   我没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对张大夫妇尽过赡养义务。 
   综上,我要求和原告、王二、张一平均继承1号房屋。 

   本院查明 
   李小与王大于1973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一,次子王二。1984年11月27日经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小与王大离婚,王一、王二归王大自行抚养。 
   张大与陈小于197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一、长女张二。1984年8月31日,张大与陈小经本院调解离婚,张一由张大自行抚养,张二由陈小自行抚养。 
   1987年6月26日李小与张大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居住在张大承租的B市2号公租房内,该公租房产权单位为天桥房管所。张大于2001年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11月李小突发疾病住院,出院后回老家,并于2019年1月6日在当地死亡。李小之父于1996年死亡,之母于1980年死亡。 
   李小在世时,王一曾从老家到1号房屋探望过李小。原告提交的李小的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住院通知单家属签字处均为被告王二。1997年王二自老家到市工作,2012年以后王二与李小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李小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等均由王二照顾负责。李小与张大再婚后,张一随二人共同生活。张二未对李小进行赡养。 
   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12年2月15日,李小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改造危房位于B市2号公房1间,甲方就地安置李小位于B市1号房屋一居室1套,李小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5710元……李小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共计应付59385.86元。2012年6月21日,1号房屋(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登记在李小名下。
王二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记载,2012年5月4日投资开发公司收到1号房屋59385.86元,交款人:杨。 
   王一、王二认为1号房屋系李小之个人财产,张一、张二认为1号房屋来源于张大单位分配的B市2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故1号房屋是张大的个人财产。 
   本院到投资开发公司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材料。主要材料有:李小2012年2月15日书写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2012年2月20日,回迁办出具的《签报》,主要内容为:考虑李小是长期上访户,其多年丧夫、无业、多病,长期依靠低保等情况,在不违反危改办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在回迁购房款的计算上从成本价工龄优惠上,将经济适用房的面积部分全部改为成本价面积计算,由回迁交纳126882.39元,降至到59385.86元。因李小仅凑到4万元购房款,经协商,由天桥街道办事处将差额19385.86元补齐。 
   对于《安置协议》中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购房之约定,本院向投资开发公司进行了调查,负责人答复:拆迁时张大已死亡,李小无业,考虑李小长期上访以及生活困难等情况,直接按照最高工龄优惠购房的方式计算购房款。
审理中,根据被告王二申请,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由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6月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价)为:465.76元。王一、张一、张二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王二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受疫情影响导致评估日推迟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3月西城区学籍改革导致该地区房屋价值暴涨至2020年5月底,之后该地区房屋价格大幅度快速下降,要求法院酌情对房屋的评估价格下调10%。
李小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小名下的B市1号房屋归王二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王二向王一给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向张一支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 
   三、驳回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告王一、被告王二作为李小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小的遗产。李小与张大再婚时,张一尚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李小与张一形成抚养关系,张一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小的遗产。张大与前妻之女张二在二人离婚后随其亲生母亲生活,张二与李小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小的遗产。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1号房屋是否系李小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张大工龄政策福利;二是王一、王二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B市2号公房变更承租人至李小名下,李小与拆迁单位签署《安置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1号房屋应为李小之个人财产。王二主张出资购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小在购买1号房屋时,相关单位考虑李小当时的困难情况等,给予了李小以最高工龄优惠计算房价款的方式,实际并未计算工龄,故涉案房屋不存在张大工龄政策福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李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证人李小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李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述2012年起王二一家与李小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王二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王二对李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二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按照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给付折价款,王一、张一表示同意,亦不持异议。王二主张受疫情、学籍改革等影响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李小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1号房屋由王一、王二、张一共同继承,其中王一、张一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王二继承50%的产权份额。王二应按照王一、张一应继承之份额向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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