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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去世配偶生前工龄优惠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1-08-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2.要求依法继承范某古的其他合法财产(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范某古与吕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范某古与前妻刘某户育有一女刘某机,离婚后刘某机由前妻刘某户抚养。范某古之父范父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之母范母于1990年3月22日死亡。涉案房屋系范某古于2004年9月19日继承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居住多年。范某古未留有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范某古去世时的宾客礼金都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了,没见过被告说的范某古祖传的龙凤水晶眼镜(白色)、黄金九九九戒指素圈(内有999及文字)、范某尼赠与范某古的玉扳指、纯银孔雀款指环、袁大头等古钱币,黄金十字架项链是我跟范某古结婚后我给范某古买的,是我的唯一纪念。没见过其他项链。 
    被告辩称 
    刘某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原告并未找我沟通,我多次去找他们,他们都不与我沟通。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有公证书证明是我父亲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可我父亲原本继承我爷爷那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我奶奶范母的工龄,我认为范母在本房产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及比例,作为范某古的婚前资产予以分割。除涉案房屋以外,我要求继承:1.范某古去世时的宾客礼金;2.范某古留下的祖传的龙凤水晶眼镜(白色)、我奶奶结婚时的祖传黄金九九九戒指素圈(内有999及文字)、我大爷范某尼赠与我父亲范某古的玉扳指、纯银孔雀款指环、袁大头等古钱币、黄金十字架等多条项链。我同意黄金十字架项链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法院查明 
    一、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范某古与吕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刘某机系范某古与前妻刘某户之女。范某古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范某古之母范母因死亡于1990年3月22日注销户口,范某古之父范父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 
    二、房产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依刘某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档材料显示,1998年12月20日,范父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和《北京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购房申请人是范母、配偶范父,在申请人工龄处写着“34”,在配偶工龄处写着“33”。 
    2004年9月19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范父于2004年5月10日在市死亡,死亡后在1号遗有二居室房产(产权属于范父个人所有)。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范某4、其母杜某、其妻范母均早于其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范父所遗房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范某解、范某空、范某尼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上述属于死者范父的房产由其子范某古继承。范某古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445万元。 
    三、银行存款及其他 
    范某古名下账户余额3989.17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范某古死亡后收到宾客礼金共15500元,单位发放了工会补助15000元,办理范某古的丧葬共花费23733元。 
    诉讼中,双方认可范某古留有黄金十字架项链一条,现由吕某保管,双方同意归吕某所有。 
    裁判结果 
    一、范某古名下1号房屋由原告吕某继承,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机支付房屋折价款111.25万元; 
    二、范某古名下账户内的余额均由原告吕某继承; 
    三、原告吕某在2019年4月16日后从范某古名下账户中支取的42419.90元、213677.94元、3万元及利息57.50元均归原告吕某所有; 
    四、原告吕某名下账户支取的1万元及利息6.92元均归原告吕某所有; 
    五、由原告吕某领取的范某古宾客礼金15500元、工会补助15000元归原告吕某所有; 
    六、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机给付86156.05元; 
    七、现由原告吕某保管的黄金十字架项链一条归原告吕某所有; 
    八、驳回被告刘某机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一是有无范母的份额,二是是否范某古的个人财产。法院现在对涉案房产问题分析如下: 
    一、涉案房屋中有无范母的份额 
    刘某机认为范某古之母范母在涉案房产中享有份额,因范某古是继承了其父范父的房产,法院现对涉案房屋登记在范父名下时范母是否享有房产份额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原系北京铁路分局所有,后经房改售房,范父于1998年12月20日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范母在范父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范父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范母的工龄,但因范母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范父与范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2月17日以4号复函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回复,其中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故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 
    再次,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作出肯定性结论,但本案的被继承人并非范母,法院对此问题不作细述。 
    最后,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范母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范父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如前述分析,诉争房屋并非范母与范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政策福利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产是范父的个人财产,范某古继承范父的遗产后,范母当然并不对该房产享有份额。 
    二、涉案房屋是否范某古的个人财产 
    关于刘某机提出涉案房屋是范某古个人财产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范某古继承范父名下涉案房屋时,范父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是为了将房产给范某古个人,且涉案房产登记在范某古一人名下。法院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公证书明确载明“范父的其他子女范某解、范某空、范某尼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范父的其他子女放弃继承后,范某古成为范父的唯一继承人,范父的房产由范某古继承所得。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子女放弃继承后由未放弃继承的子女继承和其他子女依法继承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其中一人,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一个继承人继承的两种方式,从最后达到的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但代表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通过依法继承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其中一人方式办理的,赠与人有权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个人,也可明确该份额归受赠人个人所有。本案并非以这种方式办理的继承,法院在此不做详述。通过放弃继承方式办理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对遗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指定在其未放弃继承情况下应继承份额的归属。本案即采用这种方式办理的,范某解、范某空、范某尼在放弃继承后,即对范父的遗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再对范父的遗产中本应归其继承的份额的归属问题作出处分。范某古是直接继承范父的房产,没有任何中间的过程。 
    其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范某古名下,但该房产系吕某与范某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不存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况,因此,涉案房产是吕某与范某古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是范某古的遗产。刘某机提出的公证书中“故上述属于死者范父的房产由其子范某古继承”的论述,是表明范父的遗产归“其子”继承,是指由范某古一人继承问题,且登记在范某古名下,是范某古的个人财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吕某与范某古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是范某古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的审理范围为:1.范某古死亡时,范某古和吕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包括范某古死亡后转入的社保、公积金,经核算,上述金额总和为295306.19元,上述金额中的一半即是范某古的遗产。2.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范某古的丧葬费、范某古死亡后收到宾客礼金、单位发放的工会补助,办理范某古丧葬的花费,经核算,此项金额总和24659元(丧葬费+宾客礼金+工会补助-丧葬花费)。3.黄金十字架项链一条,刘某机同意归吕某,法院不持异议。4.范某古名下1号房产的一半份额。刘某机提出的要求分割范某古祖传的龙凤水晶眼镜(白色)、祖传黄金九九九戒指素圈(内有999及文字)、范某尼赠的玉扳指、纯银孔雀款指环、袁大头等古钱币、其他项链,吕某不予认可,刘某机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吕某、刘某机均确认范某古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范某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吕某、之女刘某机,范某古的遗产应由吕某和刘某机均等继承。因吕某占有涉案房产的3/4份额,吕某要求进行析产,法院确定涉案房产归吕某继承,由吕某向刘某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丧葬费、宾客礼金、工会补助不属于范某古的遗产,处理方式上不同于遗产,在扣除丧葬的花费外,由吕某和刘某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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