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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贷机构不能向借款人收保险费等费用,已收的全额退还或冲抵本金

发布日期:2021-09-23    作者:李大贺律师

借款人的本案借款是通过保险公司办理的,本案的借款申请、资信评估、综合授信、本金额度的确定及息费的计算收取等,为保险公司一手操控,全程未见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为助贷机构,并且是非法的助贷机构。

上诉事实,有借款人的陈述、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客户告知书为证。
《客户告知书》并非贷款银行出具,而是由保险公司出具。本案保险系保证保险,但保险公司公然称其为“某某助贷险”(见告知书下半部分,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抄写的内容),视为其对助贷机构这一身份的自认。并且,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本可以直接找贷款银行结清,但告知书(见第2条)要求借款人找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全程安排提前还款事宜,相当于保险公司在这里充当了贷款银行的“仅此一家,别无分号”的独家代理人的角色。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为助贷机构。

借贷额度、借贷期限、还款方式等借贷事宜方面的约定,属于关涉贷款人、借款人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本应由借款人直接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独立完成资信评估、授信审查、综合授信等风控事宜,在此基础上借贷双方对借贷合同、增信协议内容进行磋商、确认、签署,其中的资信评估、授信审查、综合授信等风控事宜依法必须由贷款银行独立完成,不可外包。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然而,《客户告知书》第1条、第2条的内容是:“该笔信用贷款,我司(指保险公司)批复的额度为230000元,每月应还本息合计为10415.47元,每月还款日为8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贷款最短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很明确,本该由贷款银行独立完成、自主决策的这些工作,完全被保险公司替代。可见,保险公司脱离了助贷机构的本源,沦为非法的助贷机构。

助贷机构是贷款人的代理人,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是为贷款人提供服务,不是为借款人提供服务。助贷机构提供的保险等服务,受益人是贷款人,不是借款人。无论从委托主体角度考虑,还是收益主体角度考虑,保险公司行使助贷机构职责产生的收入,援法循理,均不应由借款人支付,而均应由贷款人依约支付(计入成本费用科目),约定之外的收入以及严重超出合理范围的收入不予计算。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律师审阅报告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和解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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