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常常会碰到因被执行主体合并、分立、注销,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出资虚假、抽逃注册资金,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其企业(因终止、歇业)的财产等情况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那么什么是“变更”、“追加”呢﹖所谓“变更”是指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时,因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或歇业、分离或死亡等法律事实,而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而“追加”是指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同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针对分立后的企业如何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规定的,即: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第八十条是针对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承担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是针对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歇业、注销企业的财产而作的规定,即:“被执行人被撤销或歇业之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可见,凡是具有上列三种情况的,都可以被法院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由执行庭(局)直接“变更”或“追加”(未经开庭审理)被执行主体,其作法有悖于“程序法”。我们知道,执行庭(局)的职能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来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应该执行或不予执行是执行庭(局)的职责。而未经审理就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作法,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立法本意。其理由是:第一,从程序上来说,这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上诉(反诉)的权利,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第二,民商事审判的任务就是法院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纷争。其中包括当事人应由什么人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争议,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应该通过法庭审理由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的认证等等法庭活动来完成。判决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认定的。第三,如果原来的审判庭认定的事实有误,或出现新的事实、证据,符合“变更”、“追加”另一个被执行主体条件的,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决不可以未经审理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第四,直接由执行庭(局)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这不仅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不符合与当事人所争议事项相关的事物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因为开办单位是否投资不实,是否抽逃资金,是否无偿接受财产等等,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来认定,并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在执行阶段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不应支持。因为当事人在审理阶段如果放弃了权利,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恢复,在执行阶段直接恢复该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在审理阶段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因主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
因此,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完善,更应该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提倡要绝对(尽可能)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相对公正。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作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由“变更”、“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并履行原来被执行人的义务。但目前我国“程序法”也没有对此明确规定,所以在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必须做到“用法准”、“事实清”、“裁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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