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有权单方处分未分割的房屋吗
原告诉称
李父、李某军、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强将非法占有的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返还给我方;2、张某山将其在1号房屋内的装修材料腾空;3、李母、Q公司配合三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李母私下将尚未交付的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屋即1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山,后又与李某强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已经由开发商Q公司建好、但尚未办理交付手续的1号房屋,但张某山强行撕毁法院封条、毁坏门锁,强行占据房屋并运入装修材料开始装修1号房屋,李某强得知后,则又带人赶走张某山,非法占有1号房屋至今。经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的判定,1号房屋的权利应由三原告共同享有。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李某强辩称,按照之前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判决,1号房屋权利判归了三原告,我与李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被认定不成立,但我依据买卖合同支付给了李母212万元,我之前依据李母给我的入住手续占有1号房屋至今,现在我也不主张房屋本身的权利了,但我已经支付的212万元,需要处理清楚,我认为本案三原告和李母应共同承担将已付款项退还给我的法律责任。
张某山辩称,我与李母之间就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购房款我已经支付了,我买1号房屋的时候,从外观上看,1号房屋就是李母一人的,对于1号房屋产权,我应当是善意取得,既然法院已经认定我与李母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应当要保证上述合同能够履行。就此前各方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已经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进行民事监督,申请已经被受理,主张该案程序违法,应当先行处理我与李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先行处理分家析产。关于三原告所述的腾空装修材料的问题,我是基于我与李母的买卖合同,我不同意本案三原告就此所提诉讼请求。
李母述称,认可之前各方之间的诉讼的判决,认可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于1号房屋不再主张权利,认可权利人为本案三原告。
Q公司述称,我方与李母之间的安置房屋购销合同有效,我方依法应向李母履行办理安置房屋交付手续的义务,当年1号房屋被张某山占用,导致我方无法向李母履行购销合同中的交房义务,在张某山起诉李母及我方作为第三人的案件中,我方还曾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诉请张某山将1号房屋返还给我方,但未被法院受理。依据我方与李母之间的合同关系,三原告要实现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需要李母配合办理相应书面入住手续。关于办理入住手续的问题,我方同意配合,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兰。李父系再婚,李某军系李父与前妻生育之子。
就北京市海淀区1号内的平房最西边两间的拆迁,2009年5月6日,李母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甲方)Q公司签订《Y小区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1号房屋,建筑面积112.18平方米,价款合计为433978元;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建筑面积93.27平方米,价款合计为328310元。
2012年11月28日,李母(出卖人)与张某山(买受人)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李母将1号房屋、2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山,价款分别为1346160元和1119240元。
2014年1月21日,李母(甲方、出售方)、李某玲(乙方、购买方)代李某强、北京J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李母将其1号房屋(使用面积112.18平方米)转让给李某强,甲方转让该房屋的净得转让款为320万元。李某强实际支付予李母的款项金额为212万元。
2014年5月,李父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李母至本院,就该离婚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1号、2号两套安置房屋为拆迁利益,拆迁过程中认定的回迁人口不仅为李父、李母二人,还包括李某军、李某兰,共四人,两套房屋的分割与李某军、李某兰均有利害关系,此外,李母将房屋出卖给张某山、王某望,房屋的分配对案外人利益具有影响,故两套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分配,应由李父、李母与其他全部回迁人员及有利益影响的案外人一并另案解决为宜,最终判决撤销了该案一审判决中与1号、2号房屋有关的判项,对于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2018年7月,张某山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起诉李母至本院,诉请确认张某山与李母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李母将1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山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母与张某山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017年10月8日,李母(交房人)与李某强(收房人)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李母依据双方之间的房屋购买合同将1号房屋交接给李某强;1号房屋由李某强占有至今。在此之前,张某山曾占有1号房屋,并运入装修材料存于房屋内至今;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和询问的“原告是否同意按照张某山的指示将房屋内张某山的装修材料送至张某山处”,三原告表示拒绝,称需判决处理,待执行过程中再实际解决,而张某山亦以其无力腾空、无存放和接收的地址为由拒绝腾空。
1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就1号房屋,Q公司与李母未依据购销合同办理正式交付手续,本案中,李母及Q公司均表示认可依据本案判决配合三原告办理相应交付手续。
裁判结果
一、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李母与北京Q公司签订的《Y小区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腾退交予李父、李某军、李某兰;
二、张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其留存于李母与北京Q公司签订的《Y小区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内的装修材料;
三、李母、北京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李父、李某军、李某兰办理李母与北京Q公司签订的《Y小区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的交付手续。
律师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判定1号房屋的权利归三原告享有,现张某山留存装修材料于房屋内及李某强占有房屋,妨害了三原告房屋权利的实现,现三原告对于二人所提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母、Q公司均同意配合三原告办理相应交付手续,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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