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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1-12-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强协助孙某华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孙某华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某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华与张某强是亲戚关系,张某强是孙某华的表姐夫,2006年张某强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资格,因自己有房,张某强不欲购买,孙某华与其商议借张某强的名义购买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一号,待可过户时,将该房屋过户至孙某华名下,张某强同意了。孙某华出全资购买了该房屋,现孙某华要求张某强将房屋过户到孙某华名下,张某强否认事实拒绝配合。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强答辩称:不同意孙某华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孙某华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宜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若干意见及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办法》,《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我国制定的推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相悖,损害了公共利益,应是当属无效的。第二,根据张某强的描述,孙某华是与张某强已故的妻子具有实质上的亲属关系,张某强与孙某华之间仅是姻亲关系,在最初时,张某强已故的妻子和张某强以及孙某华之间商议是借钱买涉案房屋,孙某华主张因为张某强借了钱购买房屋,故房屋由孙某华居住。最终在张某强爱人去世后,孙某华不将房屋返还,并起诉张某强。


法院查明
张某强与任某月原系夫妻关系,任某月与孙某华系表姐妹关系,任某月已去世。签订于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强,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60884元整。该合同中“张某强”签字并非张某强本人所签,孙某华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故该签字系由孙某华所签。2006年11月,孙某华通过其个人银行存折向G公司交纳购房款437840元,2007年12月31日,孙某华向G公司交纳购房款23128元,另,一号房屋的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孙某华交纳。


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孙某华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日常水电、物业等费用支出亦由孙某华自行支付。
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8年,张某强将一号房屋房产证进行了挂失补办,并取得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4月13日,张某强在与案外人齐某等的谈话中,齐某称,“当初的时候孙某华姐他们出的钱,名儿是不是您的名,借您的名”,张某强称,“是,因为那个房子的事,是她买的房,是我给她从我们局开的证明,开了个70平的证明,后来……她们怎么弄成128了,我就不知道了。”


庭审中,针对一号房屋,孙某华主张,当时其居住环境紧张,但其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张某强有,张某强主动提出,让孙某华询问是否可以用张某强的资格购买,后续双方口头议定孙某华借用张某强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张某强则主张,其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当时并不愿意购买,孙某华遂称,要求张某强把购房资格给孙某华,孙某华花钱买下房产先居住,以后如果张某强想回来住,再将所有的花费都还给孙某华即可。当时孙某华让张某强签过书面文件,但张某强手中都没有留存,都在孙某华处。
另查,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华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孙某华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一号房屋虽系以其名义购买,但购房实际出资人系孙某华,一号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孙某华占有、使用,购买房屋的手续和票据均由孙某华持有,故孙某华与张某强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张某强辩称系借孙某华之款先购得房屋,需要居住时再向孙某华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无证据佐证,亦与常理不符,法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强主张的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事宜无效一节,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作为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前后有着明显差异,购房合同在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效力。

现孙某华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借名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孙某华与张某强之间关于借名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现一号房屋早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孙某华有权要求张某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张某强应当协助孙某华办理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孙某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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