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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归一方所有对方不愿配合过户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2-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等手续;3.判令被告一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一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原告与被告二于2012年6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2018年6月15日二人经协议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周某娟个人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乙方周某娟个人偿还,并经公证处公证。在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二配合对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行变更,但被告二一直不予配合。被告一以被告二不能配合提供相关手续为由一直未给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基于此,现原告为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亮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被告Q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拒绝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形,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是因为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如果原告具备办理的条件,被告愿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法院查明
2012年6月15日,周某娟与刘某亮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刘某亮、周某娟与Q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刘某亮、周某娟购买Q公司开发的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受人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2018年6月15日,周某娟与刘某亮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情况,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男方必须尽快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男方配合女方进行相关房屋更名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无需向男方补偿房屋增值差价。”2019年2月21日,周某娟与刘某亮签订《协议书》,就涉案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产归乙方周某娟个人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乙方周某娟个人偿还。二、双方无其他约定。”公证处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公证书》,证实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
另查,涉案房屋现并未办理产权证书,仍登记在Q公司名下,周某娟自离婚后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

裁判结果
原告周某娟与被告刘某亮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所购买的房屋归原告周某娟所有;被告北京Q公司、刘某亮共同协助原告周某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周某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亮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涉案房屋系周某娟和刘某亮在婚内共同购买,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周某娟和刘某亮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刘某亮同意涉案房屋归周某娟所有。其后,刘某亮与周某娟再次签订公证的《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周某娟个人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公证《协议书》,可以确认周某娟和刘某亮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应当归周某娟所有,故对周某娟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周某娟,故刘某亮及Q公司应当协助周某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对周某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所需费用应由周某娟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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