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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拆迁离婚后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3-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董某文、郑某聪共同给付我朝阳区A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270000元;2、董某文、郑某聪、董某平、王某鹏、王某湖共同给付我拆迁安置补助费31927元并支付利息,;3、董某文、郑某聪共同赔偿我租金损失156000元。
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对王某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腾退拆迁,共获得安置房五套,分别为朝阳区A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B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C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D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E号房屋一居室一套。户主王某斌(现已过世)系董某文、董某平的母亲,我和董某文原系夫妻,于2008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郑某聪系我和董某文之女;董某平与王某鹏系夫妻,王某湖系该二人之女。我与董某文、郑某聪、董某平、王某鹏、王某湖均系一号房屋的被安置人,我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腾退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现就安置房的归属、居住、使用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辩称
董某文、郑某聪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系董某文的母亲腾退安置所得房屋中的一套,被安置人口共有七人,虽然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但被告与董某文离婚后,董某文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且,2018年原告及被告各方曾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董某文是在与原告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
涉案房屋是董某文唯一住房,不具备处分的现实条件。5、原、被告各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的同时,原告与董某文还签订了关于B号房屋的另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和董某文将B号房屋的权益赠与郑某聪,当时原告和董某文的共同意思是原告将A号房屋相关权益也赠予董某文和郑某聪,我认为A号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董某文名下,不需要再写了,误解了双方的意思,双方当时协商的实际结果就是原告放弃对两套安置房的全部权益。6、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属于房屋产权人王某斌,其中和安置人口有关的仅有周转补助费,对安置补助其他项目我们不同意原告分割请求。
董某平、王某鹏、王某湖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本户所有安置人之间已经就安置房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我们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我们不对A号房屋及B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其与董某文、郑某聪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

法院查明
原告和董某文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日育有一女郑某聪。二人因感情不和,董某文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P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董某文与原告离婚,郑某聪由董某文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第六项内容为“双方住房问题另行解决”。
王某斌系董某文、董某平之母。原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斌。2007年11月,王某斌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间,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柒人,分别是户主王某斌;户主董某平,户主董某文,之女郑某聪(之女婿郑某豪,之女婿王某鹏,之外孙女王某湖);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现房地址A、B号二居室各一套,A号房屋面积90.38平方米,B号房屋面积89.5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22349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斌将房屋交付了拆迁,并领取了差价款。董某文、郑某聪称于2017年12月底收取了协议约定的两套现房。2010年7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董某文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0.35平方米。
2018年11月12日,王某斌、董某平、董某文、王某鹏、王某湖、原告和郑某聪七位,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T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斌是董某平和董某文的生母,董某平和王某鹏是夫妻,王某湖是董某平和王某鹏所生之女。郑某豪是董某文的前夫,郑某聪是郑某豪与董某文之女。2007年11月5日小红门乡进行腾退拆迁安置,王某斌、董某平、董某文、郑某聪、郑某豪、王某鹏、王某湖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共同安置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两居室(有产权证)和B号两居室住房各一套;C号两居室住房一套;D号两居室住房一套、E号一居室住房一套。上述当事人要求析产,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北京市朝阳区B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王某斌所有;二、坐落北京市朝阳区A号两居室住房一套(有产权证)和B号一居室住房一套归董某文、郑某豪、郑某聪共同所有;三、坐落北京市朝阳区D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和D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董某平、王某鹏、王某湖共同所有。
同日,董某文、郑某聪和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董某文、郑某豪、郑某聪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E号一居室住房,董某文、郑某豪决定把上述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赠与郑某聪所有,郑某聪接受赠与。
审理中,董某文、董某平、王某鹏、王某湖、原告和郑某聪均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表示认可。
A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81万元。
《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中规定,在腾退范围内,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被腾退人实际人口,给予每人5000元的工程配合奖;腾退人对按《腾退公告》规定时间腾退搬迁的被腾退人,按腾退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20元搬家费;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董某文、郑某聪确认本案腾退补偿协议书中周转补助费处确认的五人,不包括董某文和王某斌。
审理中,董某文确认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购买价为105584元,原告对上述价款不认可,对此,董某文、郑某聪提交了《腾退安置协议书》,显示,腾退人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方章,写明上述数额的款项已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分担三分之一的购房款,从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抵扣。
另查,王某斌已于本次诉讼前去世。
原告称因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要求董某文、郑某聪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其2007年至本案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156000元,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董某文、郑某聪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文、郑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豪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三万四千元;
二、被告董某文、董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豪腾退补助、奖励费、周转补助费合计一万七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朝阳区一号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小红门乡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此后,各被安置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董某文和郑某聪共同取得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属于三人共同财产,虽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与董某文名下,但原告和郑某聪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权利,主张按照评估价格,由取得房屋权利的董某文、郑某聪给付其相应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支付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购房款,其主张分割房屋利益时应对购房款予合理分担,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及查明的购房款数额,对董某文、张月婷应给原告的合理补偿款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作为认定的被安置人,依照政策享有周转费、工程配合奖及提前搬迁奖励费,审理中各方确认,扣除购房款以外的补偿款由王某斌领取,现王某斌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董某文、董某平应当对原告依法应得补助奖励费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且法院在分割补助奖励费时已对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依照政策可以取得的周转费进行了确认和支持,故对其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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