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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沉默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2-0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沉默权制度是西方国家诸多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分歧。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即有利被告原则或曰“疑难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两项规则已融入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问题,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吸收。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有“不强迫诉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标准。法学界及司法实际部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我国立法是否规定沉默权已成为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的时代,崇尚人权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让人振奋的思想。康德、黑格尔的“人的主体性学说”,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斯宾诺莎的“言论自由学说”等人权理念激起了人们对封建司法专横粗暴的愤怒与抗争,成为沉默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人们开始觉醒,反对过去那种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国家权力滥用的司法体制,反对纠问式的诉讼方式。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成为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美国是第一个在宪法中肯定沉默权的国家。二战后,沉默权制度不仅为诸多西方国家所接受,也为许多国际条约所认可,沉默权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西方沉默权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米达兰规则。1963年3月3日,欧内斯特。米达兰因被控犯有抢劫和强奸罪被警方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了法庭,法庭作出了有罪判决。宣判以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询问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基本内容:公民享有沉默权,不能强迫其自证其罪)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理由:警方在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无力聘请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否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保障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使其有权自主决定怎样作对自己有利,而不再负有帮助国家司法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而在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前,被告人通常被视为诉讼的客体,作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其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肆意践踏。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与价值判断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

  (二)沉默权制度的价值评判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有罪,他也会由于程序正义并给与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同感,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秩序。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确保司法公正。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制度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接受了沉默权制度,有些国家在宪法或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尚未确定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大致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做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即享有沉默权。二是主张形势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三是主张立法上对此不作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诉中引申为三条重要规则:举证责任、疑罪从无和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的界限,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吸收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之前,推定或认定其无罪。《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第46条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可以视为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是沉默权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这样评论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的关系:“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得到落实。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的自在要求。许多学者都提出疑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规定沉默权呢?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然性

  1、建立沉默权又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也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标志之一,还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措施。中国这样一个封建意识比较浓厚的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2、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的国际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必然推导出沉默权的,至少有以下五个: (1)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2)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3)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私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节第一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4)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5)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四、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宗法社会,其文化传统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的利益,甚至生命。相应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的利益,重视群众和国家利益,并且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忽视程序的合法性。

  2、立法不足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全的认可,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须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的现实基础,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准则盛行多年的原因所在。

  3、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许多年来,我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的执行工具,人们认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的,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的价值。还有少数执法者甚至认为,程序法不过是“程序”、“手续”而已。因此,我国一直未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

  4、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沉默权立法的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如果对沉默权加以法律确认就意味着允许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的追诉可以进行消极的抵抗,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诸多的不便。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调查活动的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并通过这种供述获取其他证据。

  笔者认为。尽管建立沉默权存在种种障碍,但在中国加入世贸、加速走向世界、要加速与国际私法公正准则接轨的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里,中国法律要确立沉默权的制度也是一种呼之欲出的历史必然性。

  (二)笔者认为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要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要通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彻底颦弃偏重口供的思维方式,将破案、起诉和定罪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其次,健全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是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给予适当补助;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而伤残的,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再次,不断充实律师辩护制度。充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以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帮助下自由的决定是否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以鼓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迫切需要的法律帮助。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虽然沉默权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但沉默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所保护的,只是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不受刑讯逼供自证其罪的权利,说到底,它保障的是一种基本人权,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它绝不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一把保护伞。沉默权一旦在中国确立,谁是最大的受益者?是中国法治社会,是我们全体公民。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18-225页,268-269页。

  [2]余定宇:《中国人,你有沉默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6月第一版365页。

  [3]易延友:《沉默的自由》,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142页

  [5]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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