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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期间签署多分财产约定一方反悔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某与金某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2、依法确认李某与金某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条款无效;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尚欠贷款由李某偿还,金某配合、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与金某于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因执行当时由金某单方拟定的显失公平,而且有当时未曾预见到的重大误解事项,自2020年5月开始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和诉讼,被迫提起诉讼,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数份离婚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协议内容,具体来说,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不具备未生效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未生效的理由,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情况也未涉及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共同房产双方在数份离婚协议中均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且经公证办理了过户手续。
故原告起诉是建立在与曾经生效的离婚协议相违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8年12月12日,李某与金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存款:双方无共同存款。(二)、房产:婚后于2015年共同购买自住型商品房一处,目前截止于2018年12月12日购房首付款及还贷款共计708991.86元,仍欠贷款1078953.14元。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男方承诺在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协议》真实性均认可。
2018年12月13日,李某与金某签订《协议书》,写明:“协议人双方于2015年3月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一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产归协议人金某个人所有;二、上述房屋所涉公积金贷款由协议人金某个人偿还,与协议人李某无关,并将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借款人由金某、李某二人更改为金某一人;二(三)、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两个月内协议人李某配合协议人金某办理产权过户的有关手续;三(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对此《协议书》,李某和金某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证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名均属实。
2018年12月13日,李某与金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承诺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李某与金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金某颁发了《不动产权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某名下,系金某单独所有。
李某称2018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此并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系双方签名,故该《离婚协议》在李某与金某签名时就已生效,李某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李某主张确认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处理的条款无效一节,从2018年12月12日的《离婚协议》到公证处签订的协议书及办理公证,再到2018年12月13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述协议一脉相承,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基本一致,且双方已按照2018年12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履行,涉案房屋已过户至金某名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称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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