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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拆迁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安置补偿

发布日期:2022-07-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区位补偿款125000元、搬家补助费100元、物业补贴12000元、供暖补贴7500元、周转费168000元、提前腾退奖13000元、平房奖励100000元、提前签约奖25000元、综合整治配合奖75000元,以上共计525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某杰原系夫妻关系,赵某鹏系赵某杰之父,刘某丽系赵某杰之母。2018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1号院落腾退拆迁,原、被告均系被安置人口。按照《拆迁腾退安置办法》及细则等的规定,原告具有相关拆迁利益,但是三被告未对此进行支付和确认给原告。
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赵某杰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法院要求另诉解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与赵某杰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拆迁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拆迁安置针对的是赵某鹏父亲赵某峰所留的祖业产及赵某鹏夫妻修建的房屋,与原告关系不大,即便其是被安置人,因其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涉及的拆迁安置利益也极少。从婚前到二人离婚,除了无据可查的小额现金外,原告一共花了我方521000元,即便有对应的拆迁利益,原告也早已全部消费完毕。
在我方所列给原告的花费中,用赵某杰积蓄的仅为38000元,其余款项都是赵某鹏夫妇支付,其中拆迁前用积蓄支付336000元,拆迁后用拆迁款支付147000元。原告享有的拆迁利益为周转费168000元、提前腾退奖9000元,其也不享有购房安置面积。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刘某丽系夫妻关系,赵某杰系二人之子。赵某杰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赵某杰与原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1996年,赵某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址为某村1号,用地面积821㎡,建筑占地243㎡。
三被告称赵某峰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赵某聪、次子赵某鹏、长女赵某慧,赵某峰于1997年去世,李某于2006年去世;赵某聪与赵某鹏分别享有一半院落并分别签订腾退协议,赵某鹏所在院落除老房三间外,其余房屋均系赵某鹏夫妇建设,赵某杰与原告婚后在此居住,2019年4月原告搬离住所,腾退时只有三被告户口在某村1号;
赵某聪与赵某鹏已分别支付赵某慧30000元及20000元,各方就宅基地内房屋及腾退利益无任何争议。原告称不清楚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婚后与赵某杰在院内居住,腾退时其户口不在该院内。
2018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Y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与赵某峰(故)赵某鹏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20间,建筑面积307.55㎡,乙方被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之子赵某鹏、儿媳刘某丽、孙子赵某杰、孙媳原告;根据补偿安置,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交房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2259931.12元;乙方在2018年12月15日前腾空房屋。
三被告称2018年12月21日收到腾退安置差价款,款项由赵某鹏领取,安置房屋尚未启动建设,未签订过购房协议。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各项腾退补偿款,安置房屋待将来解决。
查,各方未就腾退利益的分配签署过书面协议。
《腾退安置办法》载明:被腾退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人口认定及房屋安置参照《腾退安置办法》执行;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腾退人向被腾退人发放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元的物业补贴,补贴期限为10年,即一次性每建筑平方米发放物业补贴240元;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腾退人向被腾退人发放每个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5元的供暖补贴,补贴期限为10个供暖季,即一次性每建筑平方米发放供暖补贴150元;按照认定的安置人口,向被安置人口发放每人每月周转费3500元,周转费暂定发放4年;
关于改造配合奖,经认定的符合腾退安置条件的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的,每个院落给予300000元奖励;关于平房奖励,在公告中规定的腾退期内,平房院落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建房的空地按已有建筑及附属物评估的重置成新价均价给予奖励,每个平房院落给予400000元奖励;
宅基地范围内用于出租的房屋适当给予租金补贴,可选择不超过0.8元/㎡/日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四年,或选择每个院落不超过300000元;每个注册地址为宅基地地址且通过年审的营业执照给予10000元补贴;关于提前签约奖,在公告中规定的腾退期内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按每个院落一次性给予100000元奖励。
《腾退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确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均10平方米;在腾退安置范围内,符合腾退条件的,每间房发放200元搬家补助;提前腾退奖,根据本乡情况,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的村(居)民给予一次性奖励,凡有区、乡两级建房手续及有效房屋证件的正式房屋,人均超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提前腾退奖;
被腾退人每人另行增加3000元提前腾退奖;在腾退范围内具有本乡户口以及符合安置办法规定的被腾退人,凡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我乡腾退政策规定自行腾退的,每人额外追加6000元的提前腾退奖。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手机截图、票据等一组,以此证明其各项支出情况。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款项系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被告亦提交银行流水、手机截图及照片等证据一组,称原告与赵某杰婚后至拆迁安置钱因彩礼,游玩共花费374000元,其中38000元为赵某杰的积蓄,其余款项系赵某鹏的积蓄,拆迁安置之后因原告妹妹结婚、旅游、买衣服等给原告花费73000元,婚姻期间赵某杰给原告转账14000元,赵某鹏夫妇给原告缴纳社保及物业费、车辆保险等共计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费用系原告个人使用。
经本院联系赵某聪、赵某慧,均表示认可三被告所述,各方已达成一致,无任何争议,就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及腾退利益不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参与本案诉讼。
三被告不要求就腾退利益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腾退补偿款项共计二十五万零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列明的被安置人口,结合该地区安置政策,其应享有相应的腾退利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腾退款项,应当结合安置政策及房屋来源、房屋建设、居住时间、婚姻关系、户籍登记等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区位补偿款,系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原告户口不在涉案院落,其在涉案院落亦无房屋,其更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笔款项与其无关。
原告主张搬家补助费1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补贴和供暖补贴,法院结合安置政策及安置协议内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周转费,双方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前腾退奖,系考虑了人口因素,也取决于每一名被腾退人口的配合,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平房奖励,系基于房屋建设行为给予的奖励,原告未在院落内建设房屋,其亦不能在院落内建设房屋,其主张该笔款项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前签约奖,与腾退时对涉诉院落享有相关权益人员相关,也与提前签约行为相关,还与腾退安置协议认定的被安置人员相关,关于综合整治配合奖,根据拆迁政策,既与被腾退院落相关,也与实际签约行为相关,且根据该奖励性质,与改造配合行为密不可分,补偿对象也是针对符合腾退安置条件的被腾退人,综合以上因素、各方贡献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提前签约奖及综合整治配合奖,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应获各项腾退补偿款共计250600元。
三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有相关款项,对此,三被告主张在本案腾退之前的相关款项缺乏与本案腾退款项的关联性,而其主张腾退之后所支付的款项亦难以认定为对腾退款项进行的分配,不能在原告应获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如三被告就相关款项仍有争议,其可另行解决。
案涉腾退款项由赵某鹏领取,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款。另,关于安置房屋,因尚未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可待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房屋及房价款等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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