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22-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第一部分探讨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概念、性质、意义、分类等基本理论,第二部分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入手,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析我国国内财产保全担保国内立法规范现状。第三部分进行德国和日本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对比分析等方法总结出第四部分国内立法规范的不足之处,如不设担保情况的封闭式列举、未对合意确定担保方式和数额加以规范、变更担保规定不完善等。最后一部分将上述五个问题进行解决,提出其各自的解决方案,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加入创新之处。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信用担保;解除担保;当事人合意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研究
  绪论
  早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我国就规定了海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重要性。199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意见新增了对担保数额的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更加细化了担保数额的规定给你,使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更加完善。最新更新的2017年《民事诉讼法》未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有更完善的规定。
  本文运用了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将前人的研究内容作出简单的总结,并在总结我国现今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立法的基础上,和德国、日本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进行比较,从而找到我国法律规范的疏漏之处并加以改正。另外,本文还有一些不足之处和建议是比照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的,例如引入个人、私人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创新意义。
  一、 财产保全担保基本理论
  (一)财产保全的含义
  财产保全,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或者正在进行中,人民法院依有关人员的申请或者自身权利,对案件有关财产,以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采取的强制措施,防止案件有关财产被转移、毁损、灭失、出卖等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
  财产保全按照保全发生的时间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诉讼开始前,出现一些紧急情况,法院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否则申请人的权益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给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否则不能获得财产保全裁定。而诉讼财产保全不同,其发生的时间在法院立案后作出判决之前,只要将来的生效判决可能因各种方面的因素导致执行不能或者执行困难,法院便可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告的有关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在以上两种保全中,若法院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进行担保,但是其拒不进行的,法院需要拒绝采取财产保全担保措施。
  (二)财产保全担保含义
  1.财产保全担保定义。其主要是为了减少不正确的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产生负面影响,法院提出此申请人提供金钱或其余种类担保作为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条件。财产保全制度的确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的“执行难”问题,通过在判决执行前控制案件有关财产,使判决后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有财产可供执行,大大减少了判决执行成本。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合法财产,或对被申请人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使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难以为继。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必须严格预防和强力打击。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为了防止错误的财产保全对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无力弥补。一旦加诸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有误,被申请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财产保全担保就可以用来抵充这一部分赔偿金。
  2.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首先,财产保全担保具有诉讼法的性质。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其分担的是法院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可能错误的风险;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要求申请财产保全之人应当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在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后,由法院确定该财产保全担保是否生效。同时,财产保全担保保护的是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担保也具有实体法性质,与一般民事担保相同,都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统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统称《物权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假如此保全出现问题,那么被申请人即财产保全担保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诉讼期间起诉;以金钱或实物提供担保的,受损害的被申请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第三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全被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财产保全担保分类
  1.按照方式,分为信用担保、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权利担保。我国担保法认可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留置权成立所需要的相关要件,需要债权人根据合约的要求占有债务人动产,此外在非商业关系中,债权发生需要与此动产建立一定关联,因此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以留置权的方式提供。同样,定金适用于合同关系中,不能用作财产保全担保。因此理论上法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者中任一方式身为财产保全担保,此处。保证可以被划分成不同的模式,质押分为权利质押。保证人对应信用担保,保证金对应现金担保,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等对应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对应权利担保。
  2.按照发生时间,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条文我们就可以指知道,申请人需要等额提供担保,和保全财产数额必须一样,情况特殊的可以根据各案情况处理;而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设定担保和具体数额与模式,然而必须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30%。相比诉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风险更大,紧迫性更高,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应当给予其比诉前财产保全更严格的限制。
  (四)财产保全反担保
  在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认可了财产保全担保中反担保的使用,但实践中对此有所争议,主要原因是法律中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并无明确要求。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详细规定了反担保的数额和结果,数额要求和保全财产等额,结果是人民法院可裁定将保全财产变更为担保财产。
  分析保全是否可以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解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在个案中作出灵活处理。第一,在人身权、劳动报酬等案件中,由于财产保全影响当事人人身权相关的一些权力,即使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也不应当解除担保,否则会损害作为弱势群体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权利。第二,对于合同等财产性质的纠纷,一般只涉及到财产利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足够补偿申请人未来的损失,那么应当解除保全或裁定变更。从实践中总结可得知,法院在审查反担保的时候可以从两个角度判断是否合格:一是担保的数额,被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应该和财产保全的数额相同;二是反担保要有利于将来案件判决的执行。当然,如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表示同意的,可以视为双方合意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考虑上述因素。在前两种情况下,只有法院根据上述标准审查合格的,才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二、 财产保全担保国内立法现状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规范为:财产保全担保由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假如法院不需要申请人担保,当事人就能马上得到财产保全裁定;如果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不能获得财产保全裁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有更加清晰的要求。由此可知,在财产保全中,责令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下发。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同,但也有例外。但该条司法解释没有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数额进行规定,也未规定是否可以酌情处理。
  (二)《财产保全案件规定》
  2016年底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多有创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财产保全的申请中,应当写明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数据或资信凭证,或者不用准备担保的原因。第二,时间。人民法院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最迟五天作出财产保全担保裁定。第三,数额及其追加。诉讼财产保全的数额低于请求保全数额30%;假如数额不足,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并规定了拒绝追加的法律后果。第四,审查。财产保全担保的提供违背《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条文的,需要责令申请保全人在特定时间内提供其余担保。逾期并未准备,必须驳回申请。第五,认可了保险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保证人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第六,封闭列举了可以酌情要求其不提供担保的六种情况,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婚姻家庭、公益诉讼等。该规定借鉴国外立法,有诸多创新之处,细化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有方向标式的重大意义。
  三、 德日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比较分析
  (一)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全文中是以假扣押、假处分代替保全程序的概念。该法对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大多数内容规定在该法总则编担保一节,另一部分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规定于强制措施一编。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1条将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的权利交由法院,即使当事人已经有充分证据释明了财产保全的正确性和必要性,法院依旧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德国民诉法》第939条规定,原则上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能导致财产保全的解除,只有在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担保的种类和数额。《德国民事诉讼法》首先将担保类型与数值的确定权给予法院,让其根据自由裁量权明确,在法院没有进行要求的时候让当事人合意明确具体类型与数值,若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用金钱或有价证券进行提存。当提交过的担保数额不足够新情况时,保全被申请人可请求保全申请人追加担保。
  担保物的返还。当财产保全申请人胜诉时,此担保原因被去除,法院需要让保全被申请人返还担保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期间经过而并未提出诉讼,法院需要依申请返还;然而假如使用保证人方式准备担保,那么就需要依权利进行解除。
  提供担保的期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说明,法院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时就应当规定提供担保的时限。若到判决宣告前还没提供担保,被告可以申请宣告诉讼撤回,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二)日本
  《日本民事保全法》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是否准备担保的要求相似,把是否准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决定权转给法院。其可以让申请人准备担保进而得到保全裁定,另外也能在申请人无法担保的时候进行保全裁定。《日本民事保全法》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相比,不同之处主要有如下两方面:
  财产保全担保模式与结果。依照该国法律内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合意确定担保方式的,以合同规定为准。在当事人未协商确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向将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区内的提存所,以金钱、有价证券或者最高法院规定的方式提供。与一般民事担保类似,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对于作为担保物提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具有优先受偿权。
  财产保全担保的撤销和变更。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事由消失后,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要求撤销此担保。完结之后,法院需要依担保者的申请对提供人实施催告,让其在特定时间内行使权利,逾期不行使权利的将视为同意撤销担保。另外,法院可依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双方合意变更担保。
  四、 国内立法不足之处分析
  目前我国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规定趋于完善,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方式、追加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但相比达到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即防止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还有一定差距。
  (一)不设担保情况的封闭式列举
  我国《财产保全案件规定》第八条中,规定了以设立担保为原则、不设立担保为例外的标准,这是符合国内外财产保全担保发展趋势的。而且该要求持续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酌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实属进步。但时代在进步,新的情况也在不断出现,这种封闭式列举方式有其不合理之处,更宜划定的标准是以半封闭式列举,同时也要说明不宜设立财产保全担保的概括原因是什么。
  (二)合意确定担保方式和数额未加以规范
  未意识到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当事人合意的重要性。在民事诉讼法中,大多数制度是考量法院规定和当事人意思的结合。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设定由法院决定,数额和方式也由法院酌情确定,而忽视了当事人在其中的积极作用。财产保全担保保护的是被申请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可能性,最根本上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由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下,对具体担保数值与方式自主调节,便于处理法院无法明确具体财产数额和方式的问题,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能动性。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四川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双方正是以《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作合同》的签订确定了担保数额和担保费。此案中既有财保又有人保,由安信担保公司对该诉讼保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个案例说明,实践中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担保的方式极为丰富,且当事人合意的担保也被法院所承认。但合意确定担保仅靠《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现有规定进行规范是不足够的,还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财产保全担保具体的法律规范。
  (三)变更担保制度不完善
  《财产保全案件规定》中,申请人已提供的担保不足够赔偿损失时的追加担保,但没有考虑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足够赔偿损失时减少担保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情势变更或当事人事后合意对担保额的影响。
  (四)缺乏个人、企业信用担保的规定
  《财产保全案件规定》出台后,法院就对此司法解释进行充分运用。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中国银行与安业集团民事纠纷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为申请人在3.2亿元限额内提供担保,这具有进步性的意义。
  虽然我国不否认个人或一些私人企业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保证人为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但在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其进行规范,实践中法院对此也多加回避。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的物质损失,避免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错误的现象实为极少数,信用担保在大多数意义上有利于该目的的实现。实际上,在人均GDP逐渐增加、人均责任财产逐渐增多、中产阶级占比越来越高的背景下,对于小额的担保,个人作为担保人也完全没有问题;各类担保公司、小额信贷公司都有信用评分记录,长期以来信用评分良好的不在少数。在深圳等商业发达的一线城市,担保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的情况早就被承认。另外在社会形势复杂、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的当下,为了方便人民群众的需求,引入个人和企业进行信用担保是必要的。
  (五)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规范缺失
  财产保全担保的解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除时间、解除方式和解除条件均是立法空白,由法官在个案中依照民事诉讼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一般地,如果申请人在判决中胜诉,说明未出现保全错误,法院就应当在作出生效判决后,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相反,若申请人在判决中败诉,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此时财产保全担保能全面发挥其效能,担保财产自动转换为被申请人损失的赔偿金。在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双方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损失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诉讼是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是如果被申请人迟迟不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将会对担保财产进行长期扣押,而直接解除担保会导致其缺少效力。
  在国内法院的日常工作中,常常出现这种尴尬境地。据统计,被申请人在实践中因错误保全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获得胜诉判决的仅是少数。法院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常径直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偏向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防止申请人因该担保长期扣押在法院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 优化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分析
  (一)半封闭式列举不设担保情况
  《财产保全案件规定》第九条列举了六类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以总结为:人身损害赔偿、遭遇家庭暴力并经济困难、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因见义勇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清楚的、保全人经济能力比较强的。可以在该条文开头时,用表明目的或者归纳原则的方式,将这些情况抽象出来。在开头时说明“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合理设定担保,出现以下情况,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在最后列举第七项“其他情况”。这样的半封闭式规定有利于法官在遇到新案时对其解释说理,否则易于法无据。
  (二)以合意确定担保方式和数额的规范
  德国和日本法律中都将当事人合意当做确定担保方式和数额的方法之一,我国也可以适当引进。在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数额及其追加、变更上,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思自治。但是,由法官决定是否提供担保还是必须的。在个案中,担保的意义在于保护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而在这一点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有根本冲突的,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这一问题不太实际。应当由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根据实践经验判断是否应该提供担保更加合适。
  担保的数额和方式可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意确定。《合同法》、《担保法》中都规定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选择合同或担保的内容和形式。财产保全担保在具有程序法属性的同时也具有实体法属性,依照《合同法》、《担保法》中,对数额和方式有约定是合理的。还有一个原因是,在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中,最了解双方当事人情况的莫过于他们自己。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可以避免法官在还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做的决断产生的偏差。但当事人合意的范围也要严格限制,不能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关于担保数额与方式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并且避免双方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虚假诉讼等情况的发生。
  如果法律引入当事人合意确定担保方式和数额,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规定为:若法院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可直接获得裁定;然而法院提出申请人提供此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才能获得财产保全裁定。先由法官在第一顺位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和方式提出确定,申请人必须按照此种方式和数额提供担保;如果法官未确定方式和数额,或者认为由双方当事人确定数额和方式更合适从而该决定权移交给双方当事人,那么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合意解决方案,法官按照该合意确定的担保数额和方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官应当责令双方当事人重新作出合意或者迳行作出裁定。在双方当事人无法作出合意的情况下,按照最高的法律标准。在诉前财产保全中,担保人必须以保全数额的全额提供担保;在诉讼财产保全中,担保人需要准备保全数额30%的担保,担保的方式是金钱有价证券、或实物担保。
  (三)细化变更担保规定
  借鉴《日本民事保全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变更担保的规定可以更详细一些。法院第一次作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裁定不一定是符合现实要求的,根据案件进行过程中的需要应当有变更担保机制。第一,如果双方协商形成合意,约定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变更担保的的数额。第二,如果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情势变迁的情况,即有重大变化产生,有也许会给被保全人带较大的亏损时,此时依照公平要求,需要增加担保,否则法院即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或者严重情况下可以直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三,若担保人认为已准备的担保超过保全被申请人也许产生的亏损,那么就需要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减少担数额或改变担保方式。
  (四)规范个人、企业财产保全信用担保
  目前,国内法院承认的担保手段通常是现金或者实物两类。虽然现在实践中已经认可了一部分信用担保,比如认可了保险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保证人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但出于对市场的警惕,还是没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担保作出相应规范性的规定。虽然这有利于保护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安全性和准确性,但不能适用于当前以及未来社会民事纠纷数量逐渐增多、形式逐渐复杂的情况。
  现在我国引入个人、企业作为保证人的财产保全信用担保,是具有客观上可行性的。在我国一些商业比较发达的城市,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及有关批复中已经有过类似实践经验。比如在广东省、湖南省部分地区和江苏省已经有条件的适用信誉担保机制,具体体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可以提供企业、银行信誉担保的批复》、《江苏省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总结起来,我国部分地区对信用担保中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有效的担保予以认可。《财产保全案件规定》认可了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提供的担保。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带动下,全国范围内推行财产保全信用担保制度将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在担保机构越来越多、资信水平越来越稳定的背景下,引入个人、企业财产保全信用担保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信用担保标准;各地也可以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制定细化的地方规则。该标准应对个案中涉及财产金额分等级。涉及金额较大的,必须由正规的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长期以来保持良好信用记录资产足够庞大的担保公司来保证;涉及金额较小的,可以适当同意由有经济条件的个人提供保证,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的规定。第一,保证人须与本案无牵连。第二,保证人有履行保证义务各方面的能力。第三,保证人应当在本地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五)完善财产保全担保解除相关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我国法院在将财产保全解除以后,一般情况下要同时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强制措施。但例外情况是,若被申请人由于保全的错误提出损害赔偿的,不能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采取的强制措施。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两者对是否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就要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不相同,但都明确规定在被申请人主张因不正确保全给其带来亏损,提出申请人担负相关赔偿责任时,法院不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强制措施。
  若财产保全错误给保全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由被申请人主动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如果被申请人迟迟不提起诉讼,则会损害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权利。因此,应当以平衡给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理念,通过限制被申请人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来督促被申请人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对此这样规定:在财产保全解除后,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的一些强制措施。在收到申请后被申请人,并限定其应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另案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担保。如果被申请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维持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措施。超过期间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院应当解除担保。
  结语
  本文从财产保全担保的概念出发,讨论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财产保全担保的解除、国内外立法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立法优化方案。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虽然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只占到只字片语,但价值不可忽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应当对此进行进一步规范。
  第一,将可以不设定担保的情况在列举前说明该条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合理设定担保,出现以下情况,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二,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和方式由法官决定,法官没有决定或将决定权交给双方当事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确定担保的数额和方式;不能确定的,以金钱或法院承认的有价证券,诉前财产保全中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诉讼财产保全中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百分之三十的担保。第三,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现实情况需求,变更已经做出的财产保全担保,包括增加财产保全担保和减少财产保全担保。第四,对一些保全金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来讲,可以由社会上资信较好的个人企业和个人来提供。第五,财产保全担保不能在保全措施解除后直接解除,要为被申请人规定期间,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的,可以以财产保全担保直接抵充;期间经过后,视为被申请人自动放弃作为被担保人的身份,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担保。
  参考文献
  [1]陈晶:《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5月
  [2]黄彬:《财产保全中引入信誉担保机制的探析》,载《贵州民族学院院报》2010年第1期
  [3]屈春艳.《论财产保全担保制度》[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
  [4]张玲玲.《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
  [5]鲁军:《财产保全担保的司法实践和重塑》,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
  [6]金民珍、张宁:《财产保全实践中成就保全担保的程序规范》,载人民司法2009年5月
  [7]汪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反诉与完善》[D].吉林:吉林大学,2017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