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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假离婚之后购买房屋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10-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给予郭某峰该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2.判令郭某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赵某君与郭某峰于1976年5月12日结婚,于2016年9月20日离婚。2016年8月10日,赵某君、郭某峰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君、郭某峰购买其位于北京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10月14日支付定金400000元。
2017年1月3日,赵某君与郭某峰共同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属情况为共同共有。随后赵某君与郭某峰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2020年底以来郭某峰带其他女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鉴于此,赵某君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赵某君所有,由赵某君向郭某峰支付相当于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郭某峰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用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卖房款所购,二号房屋归我所有;就一号房屋,赵某君仅垫付320000元,按照购房总价款的比例,赵某君仅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查明
2016年8月10日,赵某君、郭某峰与案外人刘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君、郭某峰共同购买一号房屋,成交总价为5900000元,并于当日交纳定金100000元,于8月14日交纳定金400000元。
2016年9月20日,赵某君与郭某峰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郭某峰和女方赵某君经充分协商,就离婚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①不动产楼房一套,坐落于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女方所有。②不动产楼房另一套,坐落于丰台区二号(即二号房屋),归男方所有……。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
2016年9月19日,郭某峰与案外人张某芬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将二号房屋出售给张某芬,售价5580000元,张某芬将其中36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赵某君,将剩余房款汇至郭某峰账户。郭某峰与张某芬于2016年11月9日向相关部门提交不动产登记变更申请。
2017年1月3日,赵某君与郭某峰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属状况为共同共有。
2020年,郭某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赵某君,要求变更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我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赵某君、郭某峰一致认可二号房屋的出售款均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赵某君称其与郭某峰在婚内合意买房,并商量卖掉已有房屋一套以筹措房款,又因A号房屋与二号房屋均登记在赵某君名下,为避税,双方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将二号房屋转移至郭某峰名下后出卖,后赵某君与郭某峰一直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内。
2018年开始,郭某峰陆续带女友回家居住生活,赵某君曾报警处理,双方已丧失了对一号房屋的共有基础,该房现值5700000元,其可在两个月内向郭某峰支付折价款。郭某峰则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为了购买一号房屋,但其早有离婚之意,遂借此机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以出卖二号房屋的钱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该房屋现值为5700000元,其可筹钱给赵某君320000元折价款。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峰支付房屋折价款2850000元。

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从表面上看,赵某君与郭某峰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出卖房屋避税进而共同购买一号房屋,且后续二号房屋的卖房款亦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亦共同居住生活于一号房屋至今,因此,该《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正的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赵某君与郭某峰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基于此,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所载明的二号房屋应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该房屋进行出售,转化为的卖房款亦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即一号房屋系赵某君与郭某峰在婚姻关系尚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购买所得,房屋的购房款亦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属状况为共同共有,因此赵某君与郭某峰对一号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现赵某君与郭某峰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存在矛盾,双方对一号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赵某君有权要求分割。郭某峰所辩称的一号房屋系由其单独所有的二号房屋卖房款所购,应为其单独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具体到本案,赵某君与郭某峰均主张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不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获得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5700000元,法院综合双方所主张的支付折价款的方式、支付能力等因素,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认定一号房屋判归赵某君所有、由赵某君向郭某峰支付折价款的方式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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