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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私刻印章,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23-03-18    作者:漆敏律师

成都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漆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万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漆敏担任万某某公司诉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参加庭审活动后,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代理意见未涉及的内容,以万某某公司在一审时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以及万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法庭辩论意见》、《事实、法律依据及相关案例》和一审《代理词》为准,供法庭参考。
一、某某某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所有观点,均在一审中予以陈述,一审法院审理后并未支持其观点,如果某某某公司认为有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某某某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在收到判决后并未上诉,表明某某某公司已经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应当对某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内容不予审理。
某某某公司向法院陈述未上诉的原因是因为电子送达文书中没有一审判决,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分别向万某某公司和王某某、林某某采取电子送达方式进行了文书送达,其他各方均收到了判决书,且王某某、林某某作为自然人均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上诉,唯独具有国有大型企业身份的某某某公司未收到判决?未提起上诉?如果真的未收到一审判决,某某某公司也可要求法院在重新送达后在规定期限内上诉,某某某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上诉,显然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某某某公司对未上诉理由的陈述,明显是为了在二审继续推卸责任而找的一个借口,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二、某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10页载明:项目现场收料人员为陈某某。而项目部管理人员崔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在《发运单》、《材料申购表》上的签字行为表明,崔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与陈某某系同事,签收、申购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1、二审中某某某公司当庭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10页载明:项目现场收料人员为陈某某、莫某某。在一审时万某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17页“2020年3月31日万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供应的第一批35.24吨钢材的《发运单》”上,有项目现场收料人员陈某某的签字确认。在一审时万某某公司提交的第9组证据60页“2020年10月10日176吨货物的《材料申购表》”上的生产经理处有陈某某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在2020年10月10日176吨货物的《材料申购表》上生产经理处的签字,在一审判决第7页载明:“某某某公司的材料申购表、万某某公司的送货单、结算单上有某某某公司生产经理陈某某、核准人崔某某、材料员林某某、王某某及成都万某某公司张伟等人的签字确认。”有事实依据,某某某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是生产经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在一审时万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证明陈某某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在一审时万某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项目部通讯录中载明的陈某某是项目部安全人员。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不管陈某某在项目部是何种身份,有一点可以肯定,陈某某作为某某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当然有权代表某某某公司签收货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陈某某签收货物或申购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而在2020年3月31日第一批35.24吨钢材的《发运单》上,除了某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又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作为某某某公司项目现场收料人员签字以外,同时还有某某某公司《项目部通讯录》载明的材料人员签字林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在该《发运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0日176吨货物的《材料申购表》(见一审第9组证据60页)上除了某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又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作为某某某公司现场收料人员签字以外,同时还有某某某公司《项目部通讯录》载明的材料人员签字林某某、崔某某等在该《材料申购表》上签字确认。陈某某作为某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项目其他人员在同一张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项目其他人员与陈某某系同事,均为某某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当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在某某某公司《项目部通讯录》载明的安全员黄某某在2020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综合损失补偿费的转款凭据上载明的是“某某钢管款”(见一审证据第6组证据40页)。2021年9月30日某某某公司委托韶关市江油现代装饰材料部支付的第一笔10万元,载明的仍然是“代某某付钢筋材料款”(见一审第6组证据47页),该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合同主体是某某某公司。
4、王某某在二审的上诉状中,也陈述自己用某某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万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林某某在二审上诉状中也载明:“《钢材定购合同》签字部分显示,需方为某某某公司,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林某某的签字前面载明的是项目负责人。足以证明林某某是某某某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非责任承担主体”。该陈述进一步证明,合同相对人是某某某公司,其责任当然应当由某某某公司承担。
三、万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每批货送到某某某公司现场或指定地点的视频,证明所有货物已经履行完毕,某某某公司也在一审中认可货物送到了工地的事实。某某某公司在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代理人居然在法庭上说没有收到万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陈述是向其他主体采购的材料,该陈述与某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某某某公司二审代理人在向法院作虚假陈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对某某某公司二审代理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依法处理。
在万某某公司全部货物均用于了某某某公司项目的情况下,即便是合同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万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的合同也仍然成立,某某某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案例均认定,在合同未盖章的情况下,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其结果当然有申请人承担。
(1)(2016)最高法民申143号裁定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钢材采购合同》上甲方落款处未加盖河北建设公司印章,但是林志荣是以河北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名义购买钢材-------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并无不当。
(2)(2015)成民终字第105号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认为,鑫城公司与蜀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虽只有王昌林个人签字,并无蜀宇公司的签章,但鑫城公司主张已实际向蜀宇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混泥土,该合同成立,并提供了《商品混泥土结算书》、《结算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某某某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万某某公司在知道印章有遮挡的情况下还与王某某签订300万元的买卖合同,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由于陈某某本来就是某某某公司的项目现场收料人员,与其他项目工作人员一起收取了货物并用于了工地,印章真伪不影响某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更何况,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00万元《钢材定购协议》上的项目章系王某某私刻,且该枚印章还广泛用于项目其他采购合同上。某某某公司同时也将自己认可的项目专用章盖在了30吨的《钢材定购协议》和万某某公司持有的《某某车辆出入证》上。万某某公司在一审举证时提交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数量为30吨的《钢材定购协议》时,在证明目的里面对两份《钢材定购协议》的形成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恰恰证明了万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谨慎义务,某某某公司当然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附万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记载的原文:
证明:1、被告一存在至少两枚“某某某公司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专用章”,该份合同上的专用章就是被告一向法院提交的载有“项目章仅用于工程施工文件、技术资料、他用无效”的印章。2、该印章由王某某在项目办公室亲自盖上去,至少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一公司员工或者被告一授权王某某以被告一的名义使用该印章开展业务的事实。3、该合同被前面已经举证的、当天签订的垫资300万元的合同所覆盖,后来是按300万的合同在履行。
该份合同的形成:原告通过前期考察了解,确认该项目由被告一某某承建后,经过多次洽谈,先说好每批货签一个合同,第一批垫资30吨,结果到现场签合同的时候,发现被告王某某盖上去的章下面有空白,明显是有遮挡的痕迹,原告马上把印章拿来看,发现确实贴了一个字条,扯开发现,下面有“项目章仅用于工程施工文件、技术资料、他用无效”几个字,这个时候王某某才说这枚章是我们的资料章,下面有“项目章仅用于工程施工文件、技术资料、他用无效”几个字,所以我把他贴了,我想到供货数量少,也就没有用专门对外签订合同的项目专用章。
由于在洽谈业务的时候,被告一项目部办公室墙上就贴着通讯录,当时项目部也提供了一份通讯录复印件给原告,说是为了方便联系,上面载的项目经理是莫某某、材料员是林某某,在找载明的项目经理洽谈业务时,被告知钢材由材料员(项目上的人都叫材料经理)林某某和另一负责人王某某负责签订合同,虽说当时项目上的人叫王某某也叫项目经理,但毕竟通讯录里没有他的名字。基于印章的问题,加上合同上只有王某某一人签字,林某某没有签字,为了交易安全,原告公司就不同意发货。
王某某和林某某在看到原告公司不同意发货后,马上在办公室拿出另外一枚章,也就是盖在垫资300万元的那份合同上的专用章,告诉原告说,这才是公司授权我们对外签订合同用的项目专用章,并提出如果能够把合同垫资数量修改为300万元,就使用这个专门对外签订合同的项目专用章,王某某还特别强调,该章下面没有“项目章仅用于工程施工文件、技术资料、他用无效”几个字,让原告放心。基于对被告一国有身份的信任,又是在项目现场,原告没有理由不相信,于是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后,当天就重新签了一份垫资300万元的合同,30吨的合同就被300万元的合同覆盖了,由于洽谈的时候说的是由林某某和王某某签字,因此后面的合同签字人也是林某某和王某某。
1、如前所述,某某某公司在一审自己认可的项目经理莫某某(某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为项目现场收料员)、项目管理人员陈某某在项目上参与管理,陈某某还在通知发货的《材料申购表》上签字(见一审第9组证据60页)、货到现场后还在万某某公司的《发运单》上签字确认(见一审第4组证据17页),表明某某某公司对王某某和林某某代表某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合同上使用项目印章是明知的,王某某还在项目上以某某某公司名义用该枚项目印章与其他客户签订合同并广泛使用,比如在万某某公司一审举证的11组证据(62-65)载明的客户刘德权的合同上使用了该枚项目印章。但某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该印章不可能私刻,某某某公司说私刻只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而已。
2、王某某代理人在一审时当庭表示,王某某、林某某一致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万某某公司开展业务,从来没有向万某某公司说自己是承包人或者其他身份,同时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示未告知万某某公司私刻印章,且在开庭前和开庭后三被告都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林某某不能代表某某某公司,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万某某公司知道王某某、林某某没有代理权。
以下案例认为,不管是否私刻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1)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项目印章的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本案审理和被挂靠人责任承担。(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3)
(2)(2021)川01民终17125号案与本案一致,该案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挂靠事实,被告认为印章系挂靠人私刻,但被告有自己管理人员在现场,对该印章一致在对外使用是明知的,被告也未对项目章提出异议,被告是合同相对人。(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4)
(3)(2019)川民申266号裁定认为,合同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备注:该项目印章上的有一个字还跟公司名称不一致,仍然判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表明是以公司名义,原告并不知道是私刻,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与挂靠单位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际施工人认可应由其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债务加入法理,原审判令由三方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并无不当。(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5)
(4)(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案中被告主张加盖了变造印鉴,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法院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6)
五、虽然林某某一直代表某某某公司与万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林某某与王某某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支付计划》,承诺支付所有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某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六、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状中,认可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已供货物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明细》中载明的钢材款总金额为 3080696.38 元,认可计算至2021 年1月21日时的综合损失补偿费为:415255.36 元,扣除2020年10月30 日己付补偿款 10 万元,尚有315255.36 元综合损失补偿费未付的事实,也证明双方是约定了先支付综合损失补偿费,余款扣减本金的事实。
注:在送货数量为686.182吨、货款金额为2686410.30元、综合损失补偿费为403003.18元的《已供货物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明细》中载明供货31天起计息(每天每吨2.8元),在送货数量为85.780吨、货款金额为394286.08元、综合损失补偿费为12252.18元的《已供货物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明细》中载明供货31天起计息(每天每吨3元)。
七、虽然合同上未约定付款顺序,但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综合损失补偿费,剩余款项支付本金,在实际结算中也是按照先抵扣综合损失补偿费、后抵扣货款的顺序进行的结算,王某某、林某某也在《已供货物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先抵扣综合损失补偿费、后抵扣货款本金”的顺序扣减支付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1、即便没有约定付款先后顺序,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先支付综合损失补偿费,再支付货款本金,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扣减支付的款项也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2、王某某、林某某认为“综合损失费” 不是利息,不适用“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但(2016)川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付款先后顺序未明确进行约定,结合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应为先给付垫资费(加价款)、违约金最后在付钢材款本金。也就是说即便是违约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先行扣除。
  在(2016)川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付款先后顺序未明确进行约定;其次,从《对账单》以及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可看出,双方对应付的钢材货款、垫资费以及违约金进行算账后减去已支付金额,得出实际付款金额,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先冲抵钢材款本金的意思表示,并结合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应为先给付垫资费(加价款)、违约金最后在付钢材款本金(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25)。
3、而在本案一审诉状中,万某某公司主张的是综合损失补偿费(加价款),在之前和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多份《已供货物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明细》表中综合损失补偿费金额的计算依据分别载明的为“供货31天起计息(每天每吨3元、每天每吨2.8元)”,因此无论法院对综合损失补偿费作出何种认定,均应当先扣减综合损失补偿费。
4、王某某、林某某认为,如果把“综合损失补偿费” 认定为利息,那么也超过了国家民间借货利率的红线(LPR 的4倍),这种说法也是毫无依据的。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约定的综合损失补偿费等不受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约束。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定:---不能以受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某、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万某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综合损失补偿费,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部分货款逾期长达两年多,且在万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王某某和其他被告仍不主动履行义务亦不同意调解,其过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各种因素,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运用裁量权下调综合损失补偿费。
(2)四川省钢协结合四川高院意见发布的风险提示也规定,钢材加价是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约定每天4-6元都是合理的,不予调整,约定每天千分之一-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均合法,本案约定资金占用费才每天每吨2.8元,才每天万分之六-七左右,也远远低于省钢协每天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的规定。法院当然应当予以支持,法院不应调减。
八、万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8、39页《成都万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应付款项计算明细表》,已经按照王某某和林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本案供货系滚动发货,如果要计算综合损失费,也应该每一笔货款从拖欠之日起分别计算。即使参照先息后本为计算依据,由于王某某每次付款都是大额付款,那么就应当计算出每笔货款从拖欠货款之至每笔付款之日这期间的综合损失补偿费是多少,扣除综合损失补偿费后,余款应当充抵货款本金:以此类推”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计算,具体计算结果为:
1、截止2022年2月21日,共计送货771.962 吨,货款3080696.38 元,综合损失补偿费(加价款)1125825.84元,合计 4206522.22元。
2、截止2022年2月21日,支付货款本金 916617.91 元,综合损失补偿费(加价款)1063382.09元,合计 1980000元。
3、截止2022年2月21日,欠货款2164078.47 元(3080696.38- 916617.91),综合损失补偿费(加价款)62443.75元(1125825.84-1063382.09),共计欠2226522.22元。
经过计算可见,在某某某公司支付的1980000元中,冲减了货款本金916617.91 元,冲减综合损失补偿费(加价款)1063382.09元,并不存在王某某、林某某说的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直接将己付的 198 万元认定为综合损失补偿费的情况。
九、王某某认为综合损失补偿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21年1月2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损失补偿费应当计算到钢材款付清时止。
1、2021年1月21日的《已供货物及综合损失补偿费对账明细》只是针对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的综合损失补偿费的一个确认,对之后未付款新产生的综合损失补偿费当然应当计算到钢材款付清时止。
王某某、林某某及某某某公司在2021年1月21日对账后,既不及时支付货款,也不对之后新产生的综合损失补偿费予以确认,本来就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果王某某、林某某和某某某公司通过拒绝确认后面的综合损失补偿费的行为就能免除后面综合损失补偿费的支付义务,相当于王某某、林某某和某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能够获得更多利益,这无疑是在鼓励大家不讲诚信,这也完全违背了“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因此王某某、林某某和某某某公司当然应当继续支付综合损失补偿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同时,王某某、林某某自己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也是承诺付清所有款项,当然包括到付清所有钢材款时的综合损失补偿费。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损失补偿费应当计算到钢材款付清时止。
4、(2020)川01民终9867号民事判决也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否发生了变更;2.黄代彬应否支付顺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顺美公司与黄代彬在对账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顺美公司主张黄代彬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十、至于某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鄂0922号民初1754号判决书,该案与本案不一样,本案不但有某某某公司认可的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某签字确认,还在30吨的合同和发放给万某某公司的载有万某某公司是材料供应商的《某某车辆出入证》上加盖了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认可一直在使用的项目部专用章。足以认定某某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况且该案还在诉讼中,并未生效,我国也不是判例国家,该案对本案没有可参考性。
十一、虽然王某某在二审说自己是分包,一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某某公司也不知道,加之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项目部所有人员均是以某某某公司名义与万某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万某某公司在项目现场也看到承建人为“某某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楼下地面也刻作“某某”几个金灿灿的大字,办公室门上注明的也是某某项目现场办公室墙上贴着的《项目部通讯录》,上面载明:莫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崔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庞日德为技术负责人、林某某、李某某为材料员、陈某某为安全员、汪欣为会计、王波为库管、黄某某为安全员等,当时某某某公司经办人员还给了一份《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给万某某公司作为业务联系用。加上现场工作人说的也是一口广东话,也一直是代表某某某公司与万某某公司恰谈业务,万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这就是某某某公司自己在承建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也相信通讯录中载明的每一位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见一审证据8-51-5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某某、林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某某某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如果王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某某某公司也应当与王某某和林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更何况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陈某某都是某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也应当由某某某公司承担。
  1、以下案例与本案类似,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均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
(1)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2012)浙商提字第2号案【裁判要旨】包工头借用企业资质、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现象十分普遍。工程建设期间,涉及大量租赁、购销合同行为,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由此引发的纠纷,作为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企业不可能置身事外。如无特殊约定,其对外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应责任。(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
同时在该案判决书中也认为:“从上述***联系购买钢材对外宣称的身份和钢材实际送货地点来看,都足以让陈凤祥认为***是代表建工集团购买钢材”。而针对本案,王某某、林某某一直代表某某,货也是送到了工地,足以让万某某公司相信有代表权。
在案例评析中说: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并非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未经建工集团授权购买钢材,但建工集团对***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无异议,其联系陈凤祥购买钢材也是以建工集团人员的身份出面,购买时明确表示钢材是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所需,钢材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联系购买钢材对外宣称的身份和钢材实际送货地点来看,都足以让陈凤祥认为***是代表建工集团购买钢材。客观上来说,建工集团也认可***是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代表项目对外签订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租赁、购销合同,建工集团也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联系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建工集团应当承担支付钢管欠款的法律后果
  尽管本案中陈凤祥与建工集团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本案重要的客观物证三张送货单,时间分别是7月18日、7月26日和8月3日,正好是工程施工期间(2008年3月28日至9月28日),送货的地点就是工程所在地,说明供货时间、出具欠条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且三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是“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黄山)”或“黄山陈老板”或“湖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说明陈凤祥在交易之初就认定了购买方为建工集团。尽管建工集团辩称***仅是借用其资质而挂靠在建工集团,由建工集团收取管理费,这种内部关系双方可以内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对外部人员来说,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建工集团既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建工集团对外均应承担。而且,根据建工集团自己的陈述,在涉案工程完工前,***中途离开项目,后建工集团其他人员继续负责施工,这说明建工集团不仅仅收取管理费,也参与了该项目后期建设施工工作。
  综上,***在本案中联系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陈凤祥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建工集团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2)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认为,虽然没有公司授权,没有加盖印章,也是以实际施工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货也送到项目现场并使用,结算时载明了被挂靠人的名称,构成表见代理。(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2)
该裁定载明: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与认定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以及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事实来推断在先事实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3)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项目印章的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本案审理和被挂靠人责任承担。(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3)
该裁定载明:----鑫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报案,报称刘建民涉嫌伪造公章罪。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以民公(刑)立字(2014)633号《立案决定书》通知鑫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建民涉嫌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鑫丰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即刘建民的签约行为是否应当由鑫丰公司承担责任。
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刘建民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鑫丰公司承担,鑫丰公司应向华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4)(2021)川01民终17125号案与本案一致,该案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挂靠事实,被告认为印章系挂靠人私刻,但被告有自己管理人员在现场,对该印章一致在对外使用是明知的,被告也未对项目章提出异议,被告是合同相对人。该判决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4)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都公司主张案涉公司由倪雷挂靠江都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章系倪雷私刻。从审理查明的江都公司从大城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由倪雷挂靠江都公司进行施工,并与高锦山组建项目部,江都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朱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江都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根据江都公司的陈述,与大城公司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应手续由朱清负责,而案涉项目部印章用于向大城公司出具《委托函》,亦可以认定江都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部印章和对外使用的情形是明知和认可的,现江都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以江都公司或其项目部名义施工及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等情形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在案涉《桥梁施工合同》《入口门楼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等协议签订时,王顺青明知倪雷与江都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现王顺青明确表示其认为倪雷代表江都公司,意欲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江都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王顺青的合同相对方系江都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2019)川民申266号裁定认为,合同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备注:该项目印章上的有一个字还跟公司名称不一致,仍然判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表明是以公司名义,原告并不知道是私刻,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与挂靠单位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际施工人认可应由其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债务加入法理,原审判令由三方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并无不当。该判决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5)
---(三)关于华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钢材采购合同》载明需方系岷东大道项目部,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金裕丰公司与岷东大道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项目部所属的华南公司承担。华南公司辩称首部需方填写的是“四川仁寿华楠工程有限公司岷东大道项目部”,与加盖的印章及公司名称“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不一致,但“华楠”与“华南”同音,结合印章中载有案涉项目的具体信息,在古磊、杨建国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项目部与华南公司、案涉工程的对应关系。古磊、杨建国虽认可印章系其私刻,但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即表明二人以华南公司名义与金裕丰公司交易。且古磊、杨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裕丰公司明知印章系私刻以及古磊、杨建国与华南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结合古磊、杨建国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二人以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理,古磊、杨建国在《出库单》、《欠条》上的签字亦系表见代理行为。尤其是《欠条》还书写在《钢材采购合同》尾部的空白处,该页上有项目部印章和古、杨二人签字。原审认定华南公司与古磊、杨建国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正确。古磊、-----综上,原审认定华南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并无错误。因古磊、杨建国认可应由其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债务加入法理,原审判令由三方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并无不当。原判决适用程序法确认华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6)(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案中被告主张加盖了变造印鉴,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法院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该案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6)
案涉《购销合同书》首部乙方处签字人虽为孟凡辉、刘佩复,但合同尾部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上海绿地公司主张为变造印鉴的“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孟凡辉、刘佩复向王军出具的欠付钢材货款的《还款计划》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有“如逾期不还,太极公司和上海绿地公司有权直接从孟凡辉、刘佩复所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军”的约定内容;王军原审提交的《结算单》《入库单》显示的钢材送货地点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工地;《结算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上海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杨晓梅;孟凡辉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形象统计表》上签字;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3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哈尔滨绿地世纪城”55某-70某楼工程工地对外显示是上海绿地公司,该项目工地的现场照片显示杨晓梅为该项目保管员。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案中,---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军知晓“哈尔滨绿地世纪城”55某-70某楼工程由上海绿地公司分包给太极公司施工。故,上海绿地公司主张王军明知太极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理据尚不充分。作为建材购销主合同的《赊销合同书》显示本笔交易为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王军在签约和履约中并无明显过错,卖方王军对交货地点、收货人身份、货物用途、买方承诺偿付余款的《还款计划》中有关与上海绿地公司关联的叙述等,基本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孟凡辉、刘佩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故,上海绿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其次,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案涉《赊销合同书》中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系经变造而成。本院认为,如买方孟凡辉、刘佩复使用经其变造的上海绿地公司项目部印鉴与卖方王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上分析,一、二审历经三轮审理,最终二审依据上述签约和履约的诸多案件事实和相关背景情况分析梳理后作出符合表见代理表象特征的认定,并非依据购销合同上盖有经变造的上海绿地公司项目部印鉴这一孤证作出的认定。单就变造印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案涉《赊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经孟凡辉、刘佩复变造,结合前述提到的原审诸多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从签约后的履约全过程来看,认定合同相对人王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更充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非是完全依赖《赊销合同书》或者合同文本上所盖印章而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7)(2019)川民终914号民事判决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将货物送到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具有能够代表被挂靠公司的外观表征,即便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被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该判决书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7)
即便按照洪源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李红兵通过层层转包是案涉武警二支队营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李红兵是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对外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其只能以承包方洪源公司或洪源公司武警二支队营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能够认定李红兵实际负责洪源公司武警二支队营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并实际施工。李红兵以洪源公司武警二支队营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朋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朋源公司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虽然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未加盖洪源公司或洪源公司武警二支队营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在能够认定李红兵实际负责洪源公司武警二支队营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并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也就能认定朋源公司与李红兵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李红兵具有能够代表洪源公司的外观表征。同时,对于买卖合同相对方朋源公司来讲,基于买卖合同的持续供货、付款的履行行为以及李红兵以洪源公司项目部名义的签字行为,足以使朋源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李红兵签收《提货单》及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洪源公司。
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考查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表见行为,相对人在交易完成以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形,并不影响其为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8)(2019)川01民再25号判决载明:已查明,案涉项目为恒大山水城,根据《成都市恒大山水城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项目承包人为成都一建公司。在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载明购买钢材的目的是用于恒大山水城项目建设,合同亦加盖了“成都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恒大山水城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根据钢材送货及签收情况,能够证明该钢材已实际用于该项目。(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8)
(9)北大法宝刊登的(2017)云01民终1230号案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认为:“原告签约地点在金色佳园项目部,原告没有理由怀疑签约对象的身份,----对公章鉴定不予准许”。该文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9)
——表见代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与认定一文中载明:关第三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签约地点在金色佳园项目部,原告没有理由怀疑签约对象的身份。其次,被告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为买方即承包方提供了担保。再次,被告远航公司与云南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作同一主体认定。复次,原告是越来越相信与被告远航公司交易而非相反。最后,被告远航公司未举证证明项目钢材源于原告之外的主体。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远航公司关于鉴定公章真伪的当庭申请。至于被告远航公司辩称的公司没有备案等系其内部管理程序,其内部自行处理即可。
2、以下案例与本案类似,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均认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
(1)(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挂靠,应当承担共同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该裁定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0)
------(三)韵尚公司与项目部、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依约供应钢材;英杰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对欠付韵尚公司6258415元货款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凡徳公司作为承接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请求挂靠人英杰公司与被挂靠人的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7)川01民终4780号案认为“因其挂靠行为,使得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其债权有保障,才决定供货,否则,供应商也许会对赊欠材料风险作出不同评估,是否赊欠材料作出另行决定。挂靠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明知道违法,仍将资质出借,其应该承担由此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案证据显示,川九建设公司允许黄岩使用自己的名义承揽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川九建设公司与黄岩双方系挂靠关系。因其挂靠行为,使得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其债权有保障,故而将材料赊给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工地使用。如果没有挂靠行为,供应商也许会对赊欠材料风险作出不同评估,是否赊欠材料作出另行决定。挂靠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明知道违法,川九建设公司仍将资质出借给黄岩,允许他用其名义承包工程,其应该承担由此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由川九建设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证明程学明在向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工地提供材料时,明知道黄岩为实际承包人。挂靠人黄岩与被挂靠人川九建设公司对外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3)(2021)川01民再258号一案认为,当交易发生风险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2)
由于刘建、李代甫挂靠润正公司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且刘建、李代甫对外以润正公司名义与廖继和签订合同,以润正公司名义向廖继和收取保证金,极易使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是与润正公司进行交易,在此情形下,当交易发生风险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建、李代甫向润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挂靠内部的归责问题,本案中对润正公司以承诺书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故应由润正公司对刘建、李代甫因挂靠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18)川民申766号裁定书也支持挂靠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3)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宏峰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宏峰集团将泸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全部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晓泉个人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宏峰集团与李晓泉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宏峰集团对挂靠人李晓泉因施工工程对外所欠设备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016)川民申1769号案认为,实际施工人虽不具有员工身份,挂靠与被挂靠连带责任,该判决载明:(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4)
本院认为:涉案南溪县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系以星星建司名义承建,罗燕为工程项目部责任人,故罗燕虽不具有员工身份,但其行为亦应视为代表星星建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及星星建司自认,其与罗燕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罗燕向星星建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工程款的收取通过星星建司的账户进行结算,陈兴春出售的钢材也实际使用于工程,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星星建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故陈兴春申请撤回对罗燕的起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6)(2016)川民再475号民事判决载明:挂靠与被挂靠连带。(见一审相关案例附件15)
(二)关于本案欠款的金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两份《供货合同》以及收条、欠条与张俊出具的关于欠王同全货款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俊以正良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并出具收条、欠条,正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供货合同》和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张俊尚欠王同全钢材款1,897,816元的事实清楚,张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张俊挂靠正良公司承建“水沐天城”工程,张俊与正良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正良公司明知张俊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张俊借用资质、以正良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王同全所供应材料实际用于张俊以正良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水沐天城”工程,且正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为“乙供材料……”,表明正良公司明知应由承包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而同意张俊借其资质承建工程,认可约定提取管理费,允许张俊购买工程材料,而未在施工现场尽到管理审查义务,正良公司应当承担张俊承建工程、购买工程材料所带来的风险。二审判决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判令由正良公司与张俊连带承担责任正确,正良公司主张不承担案涉欠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漆嘉律师事务所漆敏律师 202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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