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律师办理的上诉人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女,1935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3(闵×之子),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2,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6,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之委托代理人张某、郝×3;被上诉人郝×2、郝×6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闵×与郝×1系夫妻关系,1952年与郝×1登记结婚居住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号。该院内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及南棚子,所有权人为闵×及郝×1共有,文革后重新进行宅基地确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闵×。1972年闵×夫妇翻建了北房,1979年翻建了西房,郝×1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2、次子郝×3、长女郝×4、次女郝×5。1994年郝×2与郝×3未经父母同意签订了分家继承协议,协议约定原属于闵×及郝×1的全部房产由郝×2所有并继承,协议未告知闵×及郝×1,但房屋一直由闵×及郝×1居住使用。2013年该村进行旧村改造,未征得闵×的同意,村委会安置评议小组将郝×2、郝×6作为×号院的被腾退人,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霸占了应属于闵×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与郝×2、郝×6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郝×2、郝×6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998年土地已经批给郝×2使用。闵×出具证据称宅基地使用权归闵×是与事实相悖的。房屋腾退过程中,村委会向负责腾退的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归郝×2所有。当时村委会管这个事的人王×1称不知情,是别人出的,1982年宅基地使用权批给的闵×,1998年已经批给郝×2,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郝×2,且经过村乡两级审批。
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闵×的诉讼请求,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个人,我村委会1982年制作宅基地确权表时闵×也只是户主,闵×与郝×2生活在一起,其中安置对象6人,其中就有闵×。我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以宅院为单位,采取直接的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0.4亩以内部分,按照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置换后被认定有效的安置对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米的按照人均50平米置换,闵×及其子女可置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429.63平米。目前安置房尚在建设中,可以依照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闵×与郝×2为母子关系,此次拆迁给村民带来益处,但不能因为拆迁让老人老无所依,我村委会希望郝×2将闵×的生活安顿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闵×主张郝×2、郝×6与某某村委会订立的协议无效,但依据已有证据可以证实,郝×2于1998年经村、乡政府批准在该院落建房,其已经通过建房审批手续取得该院落的使用权利,而《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郝×2、郝×6签订,并未排除闵×作为被安置人的利益,上述协议书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闵×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闵×全部诉讼请求。
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某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闵×且未变更,被腾退人应当是闵×。郝×2翻建房屋未经闵×同意,是侵权行为。郝×2、郝×6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剥夺了闵×对不动产的财产权,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郝×2、郝×6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闵×的上诉请求。
某某村委会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因为闵×与郝×2住在一起,《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也没有排除闵×的利益,至于闵×是否得到拆迁利益是另一个诉讼解决的问题,而与《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闵×与郝×1系夫妻关系,郝×12012年7月20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2、次子郝×3、长女郝×4、次女郝×5。
1982年某某村委会进行的宅基地确权情况表中载明某某村×1号户主为闵×。后某某村×1号变更为某某×号。该宅基地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4间及南棚子。上述房屋后经翻建。
2013年12月31日,某某村委会与郝×2、郝×6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某某×号应安置对象6人,分别为郝×2、马×、闵×、郝×6、王×2、郝×7,并给予相应补偿、补助与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确权情况表、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由郝×2、郝×6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但闵×作为该《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安置对象之一,其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已包含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补偿利益之中。闵×主张郝×2、郝×6与某某村委会恶意串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闵×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闵×就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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