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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7-20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男,北京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坚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某某任职期间违规对外担保并产生纠纷和司法案件,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关某某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提出辞职申请虽然是关某某的法定权利,但是离职办理工作交接也是其法定义务。由于工作交接尚未办理完结,故某某公司不同意关某某离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是职工离职后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客观事实造成某某公司暂不能为关某某办理完成离职手续,故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
关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不为关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2.本案诉讼费由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22日关某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某某公司提交了《辞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现某某公司未给关某某办理社保转移。
关某某主张其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某某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不同意关某某的辞职申请,一是其公司安排关某某待岗,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某某没有卸任董事长的职务;二是关某某还在继续担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只是其公司不再给关某某安排新的工作了;三是关某某的工作未交接完毕,故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没有解除,不同意办理社保转移。
关某某以要求某某公司办理社保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871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某某公司为关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22日关某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某某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其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进而支持关某某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于前述认定,现关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办理社保转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进而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关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22日关某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某某认可其在提出辞职后没有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还未解除,但其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关某某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关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应为关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吴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某某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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