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致患儿成植物人,病历缺失被判担责70%
发布日期:2026-05-25 作者:刘荣广律师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件基本概况
本案是一起因先天性心脏病手术不当引发的重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历时12年维权终获公正判决。原告方某于4岁时因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在被告A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出现严重心力衰竭,医院多次未予规范治疗并强行要求患者出院,且故意缺失关键住院病历。最终原告因心脏骤停导致重度脑萎缩,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医院因怠于保管病历导致医疗过错鉴定不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医疗纠纷中"病历缺失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典型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代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完整诊疗经过
(一)首次住院与手术
7月20日,原告方某因心脏杂音在被告医院行彩色超声心动图检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缺损直径1.2cm。被告医院副主任医生向原告母亲承诺"手术有99%的把握成功",原告遂于 7 月 27 日入院。
8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体外循环下室缺补片修补术",手术历时5小时30分。术后原告即出现重度心力衰竭,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救治4天。但被告在原告心衰症状未缓解的情况下,于8月27日以 "无特殊治疗" 为由要求原告出院,出院小结仅记载"疑有残余漏",未提及严重心衰风险。
(二)第二次住院
原告出院后病情急剧恶化,出现腹部膨隆、全身浮肿、呼吸困难等症状,在当地妇幼保健院治疗无效后,于9月15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度心力衰竭、腹水。但被告仅给予敷衍治疗数日后,于9月20日停止一切治疗,放任原告病情发展,并于10月30日要求原告出院。被告医院未保留本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资料,成为本案关键争议点。
(三)第三次住院与损害后果发生
12月18日,原告因病情进一步恶化第三次入院,诊断为右心衰竭、心功能IV级(最高级别),次日即下达病危通知。被告再次在治疗数日后停止一切救治措施。
1999年1月25日,原告父母在医院内前往院部申请减免二次手术费用途中,原告突发心脏呼吸骤停,经抢救后心跳恢复,但因长时间缺氧导致重度脑萎缩,呈植物人状态,伴有癫痫发作。此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长达10年。
三、双方核心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方认为:被告手术操作不当,将原1.2cm的室间隔缺损扩大至1.8cm,造成残余漏;术后明知原告存在重度心力衰竭,却多次停止治疗、强行撵患者出院,延误最佳救治时机;最终导致原告心脏骤停成为植物人。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及法定代理人私自带其外出导致心脏骤停造成的,医院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
(二)病历资料不完整的法律后果
原告方认为:被告销毁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资料,且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记录存在大量空白和不规范之处,导致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方辩称:已提交1032页病历资料,尽到了举证责任,鉴定不能是因原告不配合导致。
(三)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
原告方认为:被告长期放任原告重度心力衰竭不治疗,是导致其心脏骤停的根本原因;原告父母在医院院内活动,并未脱离医院监护范围,且医院从未告知不能移动患者,外出仅为诱因。
被告方辩称:心脏骤停完全是因原告父母私自带其外出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关。
四、患方律师代理思路与举证策略
作为患方代理律师,我们紧紧围绕 "病历缺失推定过错" 这一核心法律规则,制定了以下代理策略:
(一)固定医院病历管理违法的关键事实
明确指出被告未保留原告9月15日至 10月30日第二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资料,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和第九条 "严禁销毁病历资料" 的强制性规定。
详细梳理被告提交的 1032 页病历中的瑕疵:第三次住院的生命体征记录从12月18日至21日完全空白;医嘱单存在大量重复;病危患者仍按"胸外科常规护理"执行,未采取特级护理措施,证明医院护理严重失职。
(二)申请司法鉴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医院
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审查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
当司法鉴定中心以"病历资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时,立即向法院提出:根据《民法典》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因医疗机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
(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及医院过错
提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二人终身护理,且存在终生医疗依赖。
提交历次住院的医嘱单、特别护理记录、生命体征观察表等,证明原告术后即出现重度心力衰竭,而被告长期未予规范治疗。
提交被告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病危通知单等,证明被告在原告病情危重时多次要求其出院,未尽到救治义务。
(四)有力反驳被告的抗辩理由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私自带其外出导致心脏骤停"的抗辩,我们提出:
1、原告父母并未带原告离开医院,只是在医院院内前往院部反映问题,始终处于医院的监护范围内。
2、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父母"不能移动患者"或"移动患者会有生命危险",未尽到告知义务。
3、原告在心脏骤停前已处于重度心力衰竭、病危状态长达一个月,被告长期停止治疗才是导致心脏骤停的根本原因,外出仅为轻微诱因。
五、法院审理与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全部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
过错认定:被告应当妥善保管病历,为医学鉴定提供材料,但被告怠于保管病历,致使未能通过鉴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划分:鉴于原告父母未经医院许可带原告外出是导致其休克、大脑缺氧的诱因之一,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六、案件典型意义与办案启示
(一)病历是医疗纠纷的核心证据
本案是"病历缺失推定医疗机构过错"原则的经典适用。医疗机构作为病历的制作和保管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书写、保存全部病历资料。一旦因病历不完整导致医疗过错鉴定不能,医疗机构将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具有强制性
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负有紧急救治义务,不得拒绝或拖延治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病情危重时多次停止治疗、强行要求出院,严重违反了医师的执业道德和法律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重要原因。
(三)因果关系认定应区分根本原因与诱因
法院在本案中准确区分了导致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和诱因:被告长期不规范治疗是根本原因,原告父母带其外出仅为诱因,因此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四)患方维权应注重固定关键证据
医疗纠纷中,患方往往处于证据弱势地位。代理律师应指导患者及时复印、封存全部病历资料,对医院缺失或销毁病历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为后续诉讼奠定坚实基础。
本案的胜诉,不仅为遭受巨大不幸的方某及其家庭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更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和诊疗行为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同类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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