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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疗机构免责

发布日期:2026-10-27    作者:刘荣广律师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疗机构免责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情简介
9月22日,男童蔡某(双胞胎之一)在挖机上玩耍时不慎跌落头部受伤。次日患儿出现呕吐、意识不清,家人未予重视。9月24日12时许,患儿由其奶奶抱至A医院内二科门诊,查体见体温38℃、浅昏迷、四肢肌软无力、双上肢阵发性抽搐,伤情已属危重。因该院未配置CT设备,接诊医生多次建议转往B医院检查,但家属拒绝,强烈要求门诊输液。医院遂按“待诊”开具输液处方,治疗后病情无好转。在同病房其他患者家属劝说下,患儿奶奶方才抱患儿离院,步行前往县医院途中,蔡某不幸死亡。
9月30日,陆良县公安局尸检结论为“蔡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几乎陷入索赔无门的境地。
患方委托律师首次诉至法院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存在五项过错,建议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医院承担20%责任;患方上诉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初期的困局:一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书
接受委托之初,本案面临三重不利局面。其一,医学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院方据此坚称自身无责,并反复援引尸检结论——“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试图将后果完全归因于原发损伤和家属拒绝检查。其二,患方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患儿跌落头部受伤后间隔两日才就诊,就诊后又拒绝转院建议,监护失职情节客观存在。
尤为棘手的是,本案发生于,距患方正式委托律师已近三年,原始门诊病历资料极其匮乏。医院并未按规范书写门诊病历,这既是医院的过错,也意味着患方手中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固定诊疗经过。若继续走医疗事故争议路径,患方面临的极可能是“不构成事故、医院免责”的终局结果。
三、代理思路与诉讼策略:换轨医疗过错之诉
(一)放弃医疗事故路径,选择医疗损害责任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解决的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一行政认定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之诉关注的是“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据此,代理律师建议患方不再纠缠于“是否构成事故”,转而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从诊疗规范层面寻找医院的过错点。
(二)系统梳理诊疗环节,锁定五项程序性过错
代理律师结合门诊日志、输液处方、尸检报告及现场陈述,对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儿科急危重症抢救常规,将医院过错归纳为五个层次:一是未按门诊规范书写病历,对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均未作书面记录;二是在诊断仅为“待诊”的情况下即盲目输液,违反“先明确诊断、再行处置”的基本规范;三是对患儿已呈浅昏迷、抽搐、发热的危重状态,未就不能及时行CT检查、病情可能迅速恶化向家属进行充分书面告知并签字;四是留观期间未请外科专科会诊;五是在患儿病情危重时,让无转运能力的家属自行抱患儿步行转院,违反急危重症患者转运规范。上述五点最终被鉴定中心悉数采纳,成为认定医院存在过错的核心依据。
四、庭审交锋与争议焦点
(一)医院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审庭审中,院方抗辩称:医院没有CT设备,已反复建议转院,是家属拒绝检查;尸检结论明确死因为外伤性颅脑损伤,与输液行为无关。代理律师回应指出: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不仅限于设备条件下的检查建议,更包括对危重患儿的全面查体、规范记录、专科会诊、书面告知和安全转运。本案中医院在患儿已呈浅昏迷、抽搐的情况下,既未书写病历,也未请外科会诊,更未将“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的风险书面告知家属并签字,反而在“待诊”状态下盲目输液,客观上延误了家属对病情严重性的判断,与患儿丧失最佳救治时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责任比例划分:次要责任的定量
代理律师同时客观评估患方自身过错:患儿头部外伤后两日才就诊、就诊后拒绝转院,监护人确有失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应相应减轻院方责任。基于此,律师对次要责任的比例区间作了充分论证,一审判令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二审中,患方虽上诉主张应提升至40%,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发颅脑损伤的凶险程度、家属拒绝转院的情节,维持了20%的比例。这一比例虽未达到上诉预期,但相较于“不构成事故、医院零责任”的初始局面,已实现从无到有的突破。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
痛失幼子,且是一对双胞胎之一,患方精神创伤巨大。代理律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及院方赔偿能力,酌定为5000元。该项虽数额不高,但在判决书层面明确肯定了院方过错与患方严重精神损害之间的对应关系,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六、办案启示与思考
第一,“不构成医疗事故”绝非医疗机构的免责金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施行后,医疗损害赔偿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性质不同、功能各异。患方在事故鉴定不利时,应果断换轨,通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从诊疗规范层面重新寻找突破口,而非被动接受“无责”结论。
第二,门诊病历书写与告知签字是医院的法定义务,也是患方维权的关键切入点。本案中医院最致命的过错并非输液本身,而是在“待诊”状态下盲目处置、不写病历、不书面告知危重风险、不请专科会诊、不安全转运。这些程序性瑕疵看似“吹毛求疵”,却直接关系到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代理律师应尤其关注门诊日志、处方笺、告知签字单等形式性材料,往往能从中发现医院难以自圆其说的漏洞。
第三,患方自身过错应客观评估、理性主张。本案中监护人延误就诊、拒绝转院的情节客观存在,强行主张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既不现实,也会降低法官对代理意见的信任度。理性承认患方因素,反而有助于法院在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等问题上作出相对有利的认定。
医疗纠纷案件周期长、鉴定多、专业性强,既要求代理律师熟悉临床医学与诊疗规范,也要求其精通常侵权法原理与赔偿标准。本案从一份“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书出发,最终实现了医院过错的司法确认和城镇标准赔偿的落地,正是“换轨诉讼+证据前置+规范论证”代理思路的一次成功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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