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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章:邮政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邮政署有关的法律

[1926年7月1日]

(本为1926年第7号(第9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邮政署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包括法人团体及商号,但如与判处监禁刑罚有关,则不包括法人团体及商号;(比照第37(2)及(3)条)

"合约船舶"(contractship)指与署长或与任何邮政当局订有合约以运送邮件的船舶;(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寄邮包"(clubbedpacket)指装载一批中文信件的邮包,而该邮包由非邮政署人员的人所包装,并藉邮递传送而使其内的信件能透过包装该邮包的人的代理人派递给多于一人;

"信件"(letter)包括由个人或团体以任何物料寄送另一人或另一团体的每项通讯,而该通讯乃藉着以任何方式载于如此寄送的该物料上的任何文字或其它符号而达成者;

"邮包"(postalpacket)指在邮递传送过程中作为一个邮递单位的邮递品或一批邮递品;

"邮政局信箱"(postofficeletterbox)包括为接收署长所传送的或为接收根据其权限所传送的邮递品而由署长提供或根据其权限提供的每个柱形邮筒、入墙邮箱及每个其它箱或容器;[比照1908c.48s.89U.K.]

"邮政署"(PostOffice)包括为邮政署的运作而使用的每一房屋、建筑物、房间、船只、运输工具及地方,以及每一个邮政局信箱;[比照1908c.48s.89U.K.]

"邮政署人员"(officerofthePostOffice)包括邮政署署长以及每名受雇从事邮政署任何业务或代表邮政署雇用的其它人;[比照1908c.48s.89U.K.]

"邮袋"(mailbag)指运送在邮递传送过程中的邮递品的任何袋、篮、箱、包裹,或其它信封或封套,而不论其内是否装载任何此类邮递品;[比照1908c.48s.89U.K.]

"邮资印花"(postagestamp)指任何用以表示须就邮递品缴付的邮费的标签或印花,包括黏贴邮资印花,以及在任何信封、包装物、名信片或其它物品上所印上、压花、盖上或以其它方式显示的印花,而不论该等邮资印花是否根据本条例发行或由任何邮政当局所发行的;(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邮递品"(postalarticle)包括任何可藉邮递传送的东西;

"船长"(masterofaship)包括每名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领航员除外);[比照1908c.48s.89U.K.]

"船舶"(ship)包括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各类飞机;

"署长"(PostmasterGeneral)除非表明是指英国邮政署署长,否则指香港邮政署署长,并包括邮政署副署长及每位邮政署助理署长。(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

(a)邮递品由妥为交付邮政局时起,至派递给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或至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以其它方式处置时止,须当作在邮递传送过程中;

(b)把邮递品放入任何用以存放邮递品的收件箱,或把物品交付在执行其职责期间的邮政署人员,须当作交付邮政局;及

(c)下述派递须当作把邮包派递给收件人─

(i)按通常向收件人派递邮包的方式派递;或

(ii)派递至收件人的房屋或办事处;或

(iii)派递给收件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派递给具有权限接收该邮包的其它人;或

(iv)如收件人为在酒店住宿的宾客,则派递给该酒店的东主或经理或其代理人。[比照1908c.48s.90U.K.]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任何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a)代收货价包裹;

(b)邮包遗失或损坏的补偿;

(c)邮资不足的罚款;

(d)以海路运送邮包的酬金;

(e)邮包的保险;

(f)迟付的费用;

(g)邮包形状、尺寸、重量及内载对象的限制;

(h)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及邮政票;

(i)包裹;

(j)邮资的缴付;

(k)邮政票及邮政汇票;

(l)私用信箱;

(m)私用旅行信箱;

(n)禁寄物品和此等物品的处理及处置;

(o)挂号;

(p)邮资印花、回邮券和附有邮资印花的邮政文具;

(q)无法派递的邮递品;

(r)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某项邮政服务的维持而觉得适宜的费用的订明;

(s)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为维持某项邮政服务而适宜就其订立规例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4条 邮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作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厘定须就各种邮递品征收的邮费,而当其时生效的邮费须在邮政署展示和保持在邮政署展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随时藉命令调整署长所厘定的任何邮费,而该等经调整的邮费须于宪报公布该命令时开始实施。

(由194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第4A条 慈善邮资印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在获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下,发行黏贴慈善邮资印花,该印花除带有其普通邮资面额外,亦带有示明购买者捐赠给邮资印花上所指明的慈善机构的款项面额。

(2)署长不得在任何地方发售慈善邮资印花,除非该地方亦备有相同邮资面额的邮资印花以供购买。

(3)署长可从发售慈善邮资印花所获得属于捐款部分的金额中,保留相等于慈善邮资印花成本的款额,并须将保留的款额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8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第5条 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可委任一名邮政署署长和其认为适当的其它邮政署人员。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6条 署长的专有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本人或代表署长的邮政署人员,具有以下的专有特权─

(a)将信件在香港境内从一处地方运送至另一处地方;

(b)将信件寄送出香港,以便派递至香港以外的地方;

(c)接收带入香港的信件,以便在香港派递;及

(d)接收带入香港的信件,以便传送至香港以外的某处地方;但途经香港水域而无须转运的邮袋,其内所装载的信件则属例外,以及具有执行所有附带服务的专有特权,即具有执行接收、收集、寄送、发送和派递所有该等信件的服务的专有特权,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i)由一位私人朋友在其路途、旅程或旅行中所送交的而数目不超过3封的信件,但该等信件须是该位朋友派递给信件所寄给的一位或多于一位人士,并且须是由该朋友在没有酬金、报酬或其它利润或利益下接收、携带或派递的;

(ii)由信差送交的关于寄件人或接件人的事务的信件,而该信差乃为送交信件而受雇者;

(iii)仅关于特定货物的信件,而该等信件是由运载该等货物的同一船只

寄送,并与该等货物一并派递,且是由该船只在没有酬金、报酬或其它利润或利益下接收、运送或派递的,但该等信件须可供查阅,并于其上注明"收货人的信件"或"Consignee'sletter"的字样或意思相同的其它字样;(由1997年第80号第110条修订)

(iv)由任何电报公司发出的电报;及

(v)属于商人、商用船只或商用飞机拥有人的信件,或属于商用船只或商用飞机内的货物或载物的拥有人的信件,而该等信件是由该等商用船只或商用飞机,或是由该等拥有人为运送该等信件而雇用的人,按照信件的各别指示而予以寄送和派递给信件所寄给的各人,而且并无为此而在任何方面缴付或收取酬金或报酬、利益或利润。(由1940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2)尽管第(1)款载有规定,获署长发牌的人,可在符合根据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的条文和在符合其牌照条件的规限下收集信件,透过邮政署将信件传送往中国,并可透过邮政署从中国接收合寄邮包。

(3)除非获得豁免受第(1)及(2)款所载的署长专有特权规限,否则任何人不得─

(a)收集任何信件,而目的是藉邮递以外的其它方式将该等信件派递到任何地方;或

(b)管有任何信件,而目的是藉邮递以外的其它方式将该信件派递到任何地方;或

(c)藉邮递以外的其它方式将任何信件寄送出香港;或

(d)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将任何信件带入香港,而目的是使该信件派递到任何地方;或

(e)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管有任何藉邮递以外的其它方式带入香港或派递的信件。

(4)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侵犯署长的专有特权。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发出命令,规定本条的条文在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当的例外情况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亦适用于信件以外的任何某一类或多于一类邮递品。

(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

[比照1908c.48ss.30

34(2)U.K.]

第7条 法律责任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不论邮包是否挂号,政府均无须因邮包的遗失、无法派递、错误派递或延误,或因邮包的任何损坏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邮政署人员无须因上述的遗失、无法派递、错误派递、延误或损坏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但有欺诈或故意行为不当者,则属例外。

(3)不论邮递品是否挂号,对于由任何按照第6条第(2)款获发牌的人的作为或过失,或由该获发牌的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作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任何邮递品的遗失、无法派递、错误派递或延误或损坏,政府或任何邮政署人员无须为此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4)邮政署人员,或任何其它邮政当局的人员,一旦将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兑付给任何人,政府就该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而负有的一切法律责任即告停止和终结;而邮政署人员在完成上述兑付后,即无须就该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而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但有欺诈或故意行为不当者,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08c.48ss.13

23U.K.]

第8条 版署长就邮包分类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就任何邮包是否属于或是否装载通告、信件、报纸、包裹、明信片、印刷品或盲人读物所作的决定,以及署长就任何邮递品分类所作的任何其它决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最终决定。

(由1971年第34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08c.48s.19U.K.]

第9条 在相对迫切程度方面的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运用酌情决定权,就某些邮件或某些类别的邮包的相对迫切程度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可将任何邮件或邮包的派递或发送延迟,以便派递或发送任何更为迫切的邮件或邮包。

[比照1908c.48s.15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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