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3562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3562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溴化甲烷(MethylBromide,分子式为CH3Br):指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附件E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其包括纯物质及其混合物。
二、检疫:指政府机关为避免引进、增加或散布检疫病虫害所为之管制措施。
三、装运前处理:指为符合输入国或输出国之植物检疫或卫生规定,在货物装运出口前二十一天内直接以熏蒸等方式处理。
四、使用者:指使用溴化甲烷于检疫、装运前处理或学术研究者。
五、进口厂商:指进口及贩卖溴化甲烷之进口业者。
第3条 溴化甲烷之制造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为之。
第4条 溴化甲烷之输入、输出以蒙特娄议定书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国家或地区为限。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公告之国家或地区,得会商有关机关调整。
第5条 进口厂商及使用者应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按当年度下半年与下年度上半年之各期需求量,共同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及使用许可。
一、申请表(如附件一)。
二、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文件。
三、使用者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相关证明文件。但使用者为政府机关,免附。
四、使用溴化甲烷用途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所称使用溴化甲烷用途证明文件系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货品输入国检疫规定及熏蒸证明书。
二、货品输入者需求文件及熏蒸证明书。
三、动植物防疫检疫或传染病防治主管机关核发使用于检疫或装运前处理之证明文件。
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核准者,核发进口及使用许可文件。
第6条 溴化甲烷进口及使用许可文件有效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至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
第7条 进口厂商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溴化甲烷进口许可文件,始得办理输入许可。
第8条 溴化甲烷之转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为之。
申请者应依附表格式及内容(如附件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转让许可。
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核准者,核发转让许可文件。
第9条 溴化甲烷之使用限于检疫、装运前处理或学术研究。
第10条 进口厂商及使用者应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依附表格式及内容(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申报。
申报文件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11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及使用溴化甲烷,不适用第五条及第十条之规定。
一、为紧急检疫病虫害者。
二、供学术研究使用者。
三、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12条 申请溴化甲烷许可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外,并得撤销其许可。
第13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外,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进口、使用或转让许可。
第14条 违反第三条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七条规定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