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0403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0403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奖励对象为与一般废弃物掩埋场(以下简称掩埋场)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契约,约定在该掩埋场设置发电设施,抽取掩埋场所产生之沼气再利用于发电之业者(以下简称沼气发电业者)。
第3条 沼气发电业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奖励资格:
一、公司或财团法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设立许可或相关证明文件。
二、沼气发电业者与掩埋场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之契约。
三、沼气发电业者与供电业者之电能购售契约。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取得前项奖励资格之沼气发电业者,得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检具申请表(如附件)、上一季售电量凭证、上一季发电量报表及经会计师认证之沼气发电设施财务及营运操作成本分析报告等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奖励申请。
但得依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法规或其它相关提供补助或奖励之法规申请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沼气发电业者奖励之申请,得遴聘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审查申请奖励案件,并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申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间内。
第5条 依本办法提出奖励申请并经审查通过者,奖励标准额度采发电量每度新台币○.五元,并依下列规定计算核发奖励金:
奖励金额(元)=实际售电量(度)×奖励标准(元\度)。
奖励金额最高不得逾奖励期间之营运操作费用,实际售电量系以其它燃料发电产生者,不计入奖励计算。
奖励金预算每年以新台币五千万元为限,依沼气发电业者申请顺序审核拨款。但当年度空气污染防制基金预算不敷支应时,即停止奖励。
第6条 沼气发电业者于申请奖励时所提文件有不实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奖励,并追偿其奖励金。
第7条 沼气发电业者依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法规或其它相关提供补助或奖励之法规申请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奖励资格,并追偿其奖励金。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