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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法文名为“L'InstitutdesFreresdesEcolesChretiennes"并在香港名为圣约瑟书院的基督学校修士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21年11月4日]
(本为1921年第27号(第314章,1950年版))
注:
*"基督学校修士会”乃“BrothersoftheChristianSchools"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圣约瑟书院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圣约瑟书院在香港的校监及圣约瑟书院在香港的校监一职当其时的继任人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以“TheDirectorinHongKongofSt.Joseph'sCollege"为名,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该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该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位于香港的不动产,以及接受该等不动产的租赁;
(b)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不动产出售、转让、退回、交出、移转、按揭、作押记、批租、再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和处理;
(c)将款项投资于香港任何不动产的按揭或投资于法团认为适合的其他证券、保证。
第4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当其时身为圣约瑟书院在香港的校监的人或在经妥为授权代表他的受权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须由法团签署的一切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须由该名在香港的校监或其受权人签署。
第5条 对出售土地的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经法文名为“L'InstitutdesFreresdesEcolesChretiennes"的基督学校修士会*的全球喇沙会会长授权,通过出售将在香港的香港土地注册处分别注册为内地段第1506号及内地段第1642号余段的各片或各幅土地转让,或通过出售将在此后任何时间归属法团的任何其他位于香港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转让,均属无效,而该授权须以书面示明,并须由上述全球喇沙会会长签署。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注:
*"基督学校修士会”乃“SocietyoftheBrothersoftheChristianSchools"之译名。
"全球喇沙会会长”乃“SuperieurGeneral"之译名。
第6条 校监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圣约瑟书院在香港的校监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3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其获委任的令人信纳的证据。
(2)在宪报刊登的经政务司司长亲自签署说明上述证据已由上述的人向行政长官提交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