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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7章:英基学校协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英基学校协会,并就该会成立为法团、该会的章程、职能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67年2月17日]

(本为1967年第1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英基学校协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协会的主席;

“协会”(Foundat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和成立为法团的英基学校协会;

“校长”(Principal)指学校的校长;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第10条订立并按照第13条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协会规例;

“学校”(school)指任何机构或地方,而该机构或在该地方是向10人或多于10人提供幼稚园、小学、中学、专上或进修教育或其他教育课程的,如属以专人或邮递服务交付的函授方式授课,则指备课或审核学生作业的机构或地方。

(2)为施行本条例,“好的因由”(goodcause)一词当用于免职、罢免成员身分或罢免职分时,指无能力有效率地履行有关职位的职责、疏于职守或使任职者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公职上或私下的不当行为。

第3条 英基学校协会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在香港设立一个名为“TheEnglishSchoolsFoundation"的协会。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协会的成员须为根据第10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者。协会为一个法人团体,而且永久延续,且可以上述名称起诉或被起诉,以及须备有和可使用法团印章,并可不时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协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有全面的权力接受他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购买和持有、批给、批租、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此外,协会亦有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一切权力。(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2)除《教育条例》(第279章)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协会有全面的权力在香港拥有、管理、管治和营办学校,而该等学校是不分种族及宗教,提供以英语为媒介的现代的通才教育予能从上述教育获益的男女童。

第5条 禁止派发股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协会或其代表不得向协会任何成员或协会学校的任何教职员或学生派发股息或红利或馈赠或分派金钱或任何财产,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第6条 学校的校董及校监 版本日期 28/02/2003

(1)为施行《教育条例》(第279章),协会须注册为该会每所学校的唯一校董及校监,但须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批准。(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2)协会的任何学校的校长,在代表协会行事时,须处理与该学校的行政、管理及监督有关的一切通信。

第7条 协会、理事会、校董会,其章程、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须设立理事会及校董会。协会、理事会及校董会各自的章程、权力及职责,均由本条例订明。

(2)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协会为理事会、校董会、学校及其下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最高管治团体,而理事会、校董会、学校及其他委员会均须遵从协会不时作出的任何决议。

(3)理事会为协会的行政团体,须订立有关保管和使用法团印章的规定,并在符合《教育条例》(第279章)及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管理协会的财产与处理协会的事务。

(4)每个校董会得规管其学校一切与教育有关的事宜,但须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和受理事会在财务方面的管制。

(5)协会、理事会或校董会的任何作为或决议,不得只因该团体出现空缺、其中任何成员欠缺资格或任何成员的选举或委任无效而致无效。

第8条 委员会的一般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理事会及任何校董会可各自设立其认为适合的委员会。

(2)除非规例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均可由协会、理事会或校董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成员以外的人出任其部分成员。

(3)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协会、理事会及任何校董会可各自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并且如其认为适合,可就该项转授而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第9条 主管人员与教职员及其聘任、权力、职责及薪酬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协会的主管人员指主席、副主席、秘书、司库及由规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

(2)所有主管人员均由协会按照规例聘任,而协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协会考虑理事会的建议后,以好的因由终止上述聘任,则不在此限。

(3)主席为协会的首席主管人员,并须主持协会及理事会的所有会议。

(4)如主席缺席,则副主席具有主席的一切权力及职责。

(5)如在协会或理事会的任何会议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由秘书或司库主持会议,直至出席成员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处理该会议所讨论的事务为止。

(6)秘书为协会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

(7)如秘书缺席,协会可委任一名署理秘书,而署理秘书在署理期间,具有秘书的一切权力及职责。

(8)每所学校的校长,由代表协会行事的理事会,按有关校董会的建议而聘任和决定雇用期,但须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批准。理事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理事会妥为考虑校董会的建议后,以好的因由终止上述聘任,则不在此限。(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9)校长须负责其学校所有其他教职员的聘任,但该等聘任须由代表协会行事的理事会按校长及校董会的建议而确认。

(10)对理事会终止聘任某学校任何教职员的决定的上诉,须向协会提出。

(11)协会主管人员、每所学校的校长及学校教职员的权力、职责、任期、任职条件及薪酬,由本条例、雇用合约条款或雇佣合约条款订明。

(12)尽管第(2)、(8)及(9)款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主管人员或教职员,如─

(a)在理事会所决定的退休年龄过后获聘任或继续受雇;或

(b)其受雇属临时、非全职或试用性质,则可按照其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将其免职而无须给予任何免职的理由。

第1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协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a)协会及其学校的组成、内部管理、运作、行政、管辖及任何附带事宜,包括订定协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而除非规例另有规定,否则会议的法定人数为10名亲自出席的成员;

(b)概括而言,本条例的施行。

(2)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无须公布或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的首任成员为─

(a)(i)由立法局议员(官方议员除外)从他们当中提名的人2名;(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

(ii)教育署署长或其委任的代表;

(iii)香港大学校长或其委任的代表;

(iv)香港中文大学校长或其委任的代表;

(v)香港维多利亚主教或其委任的代表;

(vi)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或其委任的代表;

(vii)由香港佑宁堂、九龙佑宁堂及循道卫理联合教会英语堂的牧师共同委任的人1名;

(b)(i)由本款(a)段所指明的成员委任,以代表其他专业团体利益的人3名;

(ii)由本款(a)段所指明的成员委任,以代表商界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代表,以不超过3名为限。

(2)协会的首任成员须任职至有规例根据第10条就协会的组成订立为止,届时须依据本条停任。

第12条 合约形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合约可按下列方式代表协会订立─

(a)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而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则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如由法律规定须盖章的,则须以协会的法团印章盖章订立;(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b)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而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的各方签署的,则须由根据理事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代表协会以书面形式订立;

(c)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而虽然只以口头方式而无书面记录,在法律上仍属有效的,则可由根据理事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协会以口头方式订立。

(2)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协会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具约束力。

(3)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代表协会盖章订立的文书,如经盖上协会的法团印章,并由主席、副主席或司库签署,再由秘书加签,即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13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须将下列各项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a)协会主要办事处地址或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由协会订立的所有规例一份,经主席及秘书核证为正确;及

(c)在理事会担任职位的人及理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其任何更改,经主席及秘书核证为正确。

(2)按照第(1)款作出的交付,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28天内,或于订立规例或作出任何更改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28天内作出。

(3)协会将任何文件送交任何公共登记处存档,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将文件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所订明的费用。

(4)将第(1)款所述的文件送交存档,即为该等文件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5)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送交存档的任何文件。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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