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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莲县政府办理低收入户老人安养、养护收容实施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3 生效日期: 2005-11-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社福字第0940153358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花莲县政府府社福字第0940153358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2点

一、依据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一○○一二五一八○号令修正公布老人福利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为辅导管理本县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办理收容业务,执行老人福利法赋予之任务,特制定本要点。

三、本府得就符合内政部订颁老人福利机构设立标准合法立案之机构签订委托合约办理老人安养、养护服务。

四、低收户老人就养费用,每人每月收费额以中央公布之当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之二倍计算;委托经费由本府县预算支应,其委托经费项目如下:受委托之人所需之给养费、营养费、医疗照顾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授每人每月一七、○○○元拨发、专供上述养护之需,不得移作他用。

五、收容名额:依各老人福利机构收容设置量额定之。

六、收容对象:

(一)公费安养:设籍中华民国花莲县,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达最低生活标准且年满六十五岁、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者。

(二)公费养护:设籍中华民国花莲县,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达最低生活标准且年满六十五岁,生活自理能力缺损、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且无技术性护理服务需求者。

(三)其它情况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灾变,依有关法令应予临时收容者。

七、收容限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罹患长期慢性疾病且需专业医护服务者。

(二)患有法定传染病者。

(三)患有中度、重度精神疾病者。

八、申请就养手续:

由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受理,检具下列表件申请,经本府社工员访查属实符合相关规定,由本府核定转介公所后,由乡镇公所通知老人并协助就养。

(一)入住申请表。

(二)低收入户证明书。

(三)全户户籍誊本。

(四)最近三个月内公私立医疗院所体格检查表(含肺部X光诊疗诊明、B型肝炎、梅毒抽血等)。

(五)因情势迫切者,签约之各老人福利机构得先予收容。

九、委托收容之老人因重大疾病需送医住院治疗时,其医疗费用之补助依「县市医疗补助办法」补助,或因病情需要雇请看护者其费用依「花莲县政府办理民众重病住院看护费用补助实施计划」办理;惟其住院或返家静养期间之养护费按法定补助标准之二分之一补助。

十、委托收养机构针对服务对象,提供适当之照顾及服务。

十一、就养老人应遵守机构之相关规定,如不遵守且经屡劝不改者,得转移安置。终止收容:就养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终止收容:

(一)因犯刑事案件,经法院判决确定执行徒刑者。

(二)发觉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收容者。

(三)自愿退养者。

(四)违反机构之相关规定,情节重大或影响其它就养老人安全者。

(五)收容原因业已消失者。

前项老人因终止收容需离开机构者,原介送之乡镇公所或本府责任区社工员应定期访视,追踪辅导。

十二、丧葬处理委托收养之老人死亡时,由机构检附死亡诊断书正本函知本府、副

本函知介送之乡镇公所并转知老人家属领回自行办理,如无家属者,则委请机构协助处理,其费用由本府比照社会救助法-天然灾害无亲属尸体埋葬费标准支付,由机构在限额内依实核报,死因可疑者,应报请司法机构相验后始得殓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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