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四府财务字第0940140007号
一、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暨所属各机关为有效执行依法裁罚之行政罚锾案件,贯彻公权力,落实裁罚目的,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府暨所属各机关行政罚锾管理、送达、催缴作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
三、本府暨所属各机关行政罚锾案件应设置登记簿,逐案载明受处分人名称、处分书日期、文号、金额及办理情形,并列入移交。同一受处分人之罚锾案件应办理汇总归户。
四、本府暨所属各机关应依法裁罚之案件,各罚锾机关得请求户政、役政或其它相关机关协助提供信息,查明受处分人之户籍地。
五、行政罚锾处分书及罚锾缴款书之送达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关送达之规定办理。
六、各罚锾机关为提高罚锾案件催收执行绩效,必要时得委托民间团体或律师协助办理。
七、受处分人应缴纳之行政罚锾,于缴纳期限届满仍未缴纳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罚锾机关应于缴纳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依行政执行法第四条规定,移送法务部所属行政执行处强制执行。
八、各罚锾机关办理行政罚锾执行作业事件得通知受处分人到场或自动缴清应缴纳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其它必要之陈述。
九、罚锾案件之受处分人逾缴纳期限而未缴纳者,各罚锾机关于移送强制执行前,得向财政部财税数据中心或税捐稽征机关,查询受处分人财产及所得资料,并得由地政机关配合查明不动产资料。
十、受处分人依其经济状况或因天灾、事变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一次缴清应缴罚锾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以核准分期之次月为始期,每月为一期,最长以十二期为限,但罚锾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或申请期数逾十二期者,应提供相当担保,并经各罚锾机关项目签报县长核准者,不在此限。经核准分期缴纳,而未依限缴纳者,各罚锾机关得撤销之。并于该期缴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五日内,就未缴清之罚锾发单通知,限十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应依第七点规定办理。但未缴清者为最末期时,径依第七点规定办理。
十一、前点所称相当担保系指相当于担保罚锾之下列担保品:
(一)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
(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担保之公债,按面值计值。
(三)银行存款单折,按存款本金额计值。
(四)核准上市之有价证券,按八折计算。担保品由各罚锾机关设登记簿(详附件一)登载并依规定于县库代理银行开立保管品专户存放。担保品登记簿于承办人员异动时应列入移交。
十二、经强制执行无效果,已取得法院或行政执行处核发债权凭证之罚锾案件,各罚锾机关应每半年清查受处分人之财产及所得资料,实时移送强制执行。债权凭证应设登记簿,由专人保管并依「高雄县县库管理自治条例」规定于县库代理银行开立保管品专户存放。
十三、各罚锾机关应依「高雄县政府各机关行政罚锾执行绩效考核要点」自行订定年度执行目标,依规定办理考核奖惩。
十四、本要点经奉县长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