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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停办后是否对分支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23 生效日期: 1991-01-2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经[1991]9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1号《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艺青商行”停办后,青海人民剧院是否作为诉讼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西宁艺青商行是由青海人民剧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的。经青海省审计局审计认为:艺青商行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银行验资和工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手续,实际上是一个既无资金和固定工作人员,又无经营场地的企业。现在艺青商行已经倒闭,因此应将青海人民剧院列为被告,由艺青商行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由青海人民剧院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艺青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附一: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艺青 
商行”停办后,青海人民剧院是否作为诉讼主体对外承担责任 
的请示 
 
 
(91)青法经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商店诉青海人民剧院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确定由青海人民剧院作为被告承担对外债务,还是追加艺青商行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认识不一致,请示我院。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将青海人民剧院列为被告,由艺青商行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青海人民剧院负清偿责任。 
  附:案情报告 
 
 
1991年1月4日 
 
  附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案情报告 
 
  1988年3月17日,青海人民剧院向青海省文化厅呈报了申请开办经营《艺青商行》的报告,称“依据文化部和厅里关于开展以文养文,以商养文等多种文化经营活动的意见,根据具体情况经院研究决定在剧院扩大经营项目,开办《艺青商行》,该行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3月20日,青海省文化厅批复: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计字(87)第94号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同意开办艺青商行(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开展以商补文业务。4月19日,青海人民剧院艺青商行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开业,登记表经核准载明:申请企业名称:西宁艺青商行;地址:西宁市西大街19号;单独核算,经济性质为全民;批准机关,青海省文化厅;经营范围:百货、烟酒、日杂、家用电子产品;生产经营方式:批零兼营。生产经营场地250m?2,营业100m?2,仓储150m?2,从业人员15人,管理人员1人,银行验资青海人民剧院拨款5万元,房屋合计5万元。5月20日,工商局发给艺青商行营业执照。 
  1988年6月,青海人民剧院经理兼艺青商行经理李玉珠将艺青商行承包给西宁家俱工业公司停薪留职人员高志林,合同规定:承包期为2年,高志林向剧院第一年上缴承包费2.5万元,第二年上缴3万元。如经营亏损由承包人负责。同年11月20日艺青商行为供方与西安妇女儿童用品商店为需方签订了一份1000条毛毯的购销合同,单价184元,总金额184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商店汇款186000元,艺青商行供给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商店毛毯680条,按合同约定价值114080元,尚欠60880元,既未供货,也未退款。1989年3月初,艺青商行被青海省审计局进行审计,艺青商行停止经营活动。审计局认为:艺青商行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银行验资和工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手续,实际上是一个既无自有资金和固定工作人员、又无经营场地的企业,而是不择手段对部分紧俏商品进行倒卖活动。审计局将艺青商行承包人高志林的违法经营情况移送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专案审查,同年3月13日高志林被刑事拘留,艺青商行财产也被追缴后发还有关单位。高志林因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工商局认为,艺青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人民剧院的一个分支机构。该商行现已无管理人员、无财产、无经营场地,工商局虽未注销,但名存实亡。 
  1989年10月,西安市妇女儿童用品商店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海人民剧院偿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人民剧院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宣判后,青海人民剧院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称:艺青商行虽以人民剧院名义向省文化厅写申请经批准后开办的,人民剧院没有为艺青商行筹措过一分钱,所以与人民剧院无关。人民剧院原经理李玉珠利用他当时占据的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未经院务会讨论,私自向省文化厅写报告要求成立“艺青商行”,批准后亦未向院内任何一人传达,院内亦无一人参与其经营活动。这只能说明商行是李玉珠个人办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关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问题两种意见:(1)青海人民剧院和艺青商行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艺青商行负清偿责任,青海人民剧院承担连带责任;(2)青海人民剧院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我院经审查认为,原人民剧院经理李玉珠的行为是代表人民剧院的行为,而不是他个人的行为,人民剧院称开办的“艺青商行”是李玉珠的个人商店理由不足。根据国发(1986)6号文件“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的规定,“艺青商行”营业执照虽未注销,但已停办,应将人民剧院列为本案被告清理债务,先由“艺青商行”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由人民剧院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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