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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21 生效日期: 1999-04-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   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   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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