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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7-13 生效日期: 1998-07-13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98]12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国家安全、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拟定的《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电脑屋的管理,保障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电脑屋是指与计算机接入网络相连接从而可以进入国际互联网络的经营性计算机服务场所。


    第三条   云南省内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政府鼓励在公众电脑屋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繁荣信息市场。


    第五条   对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众电脑屋登记备案及资质证制度。云南省公众电脑屋登记表及资质证书的格式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省信息化办公室是全省公众电脑屋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各地、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当地申请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软、硬件条件及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并对符合登记条件者签发登记表及资质证书,同时报省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拟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云南省公众电脑屋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及登记表备案情况,核定经营主体资格及其他登记事项。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公众电脑屋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进行公众电脑屋经营活动的,在本通知下发后两个月内,应按前款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或申请变更登记并领取公众电脑屋资质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照经营查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公众电脑屋资质证允许经营的范围包括:上网查询、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等有关因特网信息服务的内容。


    第九条   对于公众电脑屋在进行上述经营的同时,需从事其他文化经营项目的,需向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统一制作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接受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凡经营公众电脑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经国家批准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对上网用户进行登记,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职业、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住址、上网查询内容、上网起止时间等项目。


    第十二条   公众电脑屋在信息服务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公众电脑屋需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行为要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对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健康的服务,并按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经营单位有权对用户实行管理教育,用户应当服从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公众电脑屋进行淫秽、色情、反动和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对超范围进行其他文化娱乐活动及无经营证照的公众电脑屋,由文化、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超标准收费以及多收费、多少服务的公众电脑屋,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协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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