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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2-20 生效日期: 1997-02-20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冀建房[1997]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其他。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由省统一印制。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甲级资质材料的审查上报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和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资质乙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4.具有3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
  (三)资质丙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四)资质丁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第八条  各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范围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不受限制,但管理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为省优秀小区。
  (二)资质乙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0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以上为省优秀小区。
  (三)资质丙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物业管理。
  (四)资质丁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物业管理。
  省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比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
  (二)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审批文件;
  (三)管理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命书;
  (五)银行对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使用经营场所的证明;
  (七)初步拟定受委托管理物业的证明材料;
  (八)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复印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收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核准文件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后的甲、乙、丙、丁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两年审验制。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审批后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管委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五)从事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应当到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备案、不申办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备案,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对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产权人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连续两年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检时不再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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