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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17 生效日期: 2004-12-17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4〕52号

为了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为民办实事的长效机制,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简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实践,是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的客观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出发,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要求,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努力减轻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对城乡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

  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确定和实施,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科学合理。科学界定享受补贴的对象范围,合理限定相挂钩的生活必需品种类,妥善设置补贴的具体方式。
  (二)公开公平。补贴的标准、对象、办法以及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确保应补尽补、一视同仁。
  (三)积极稳妥。既大力探索多种有效的途径,通过物价补贴以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又充分考虑各地承受能力,与当前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对象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下岗失业、患重大疾病、受灾害影响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以及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救助的对象。

  四、编制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作为实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依据。要根据低收入群体尤其是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消费支出项目及其占总消费支出的结构比重,确定统计代表规格品及相应权数,编制全省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具体由省统计局会同省物价局负责实施,自2005年开始正式向社会发布。

  五、建立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物价上涨特别是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对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六、在物价上涨较快年份,对困难群众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原则上,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涨幅在3一5%(含)之间的,给予城乡低保对象不低于半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涨幅在5一10%(含)之间的,给予城乡低保对象不低于一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涨幅在10%以上的,另行研究确定补贴标准。对于其他应救助对象,可参照上述标准,给予相应的一次性物价补贴,其具体对象和补贴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政府确定。对于低收入群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下降或持平的,不予扣减原救助标准。

  七、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助。该项物价补贴按救助对象原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支出渠道发放。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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