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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7 生效日期: 2004-12-27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陕政办发[2004]1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在我省境内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且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1、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办理延续、变更登记、转让,但尚未缴纳或依法处置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
  2、国土资源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
  属勘查开采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经依法评估确认后的价款额为依据;以市场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成交确认书中的价款为依据。

  三、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对辖区范围内截止2003年底的保有储量进行计算,并依法进行评审、备案。
  探矿权人应在探矿权有效期限届满前,完成或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勘查区内属于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计算,并依法进行评审、备案。

  四、自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后,对采矿权人现矿区范围内保有储量已进行过评审、认定或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采矿权人延续、变更登记、转让的申请后,应根据逐级审核上报的该矿山保有储量及实际资料,对矿山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保有储量进行复核,并向采矿权评估机构出具复核意见。但对矿山提供的开采资料不齐全或经审核认为需要重新对保有储量进行评审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一次或分期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申请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应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机关批准的期限和额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有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勘查开采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应符合有关规定,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六、符合国家有关减缴、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规定的,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按照《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00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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