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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24 生效日期: 1992-09-2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2]120号
 
 
交通部公安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交通公安机构的实际情况,现就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下列交通公安建制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定授予警衔: 
  1.交通部公安局机关的人民警察。 
  2.港航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1)长江航运公安局和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2)大连、上海、广州海运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3)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南通、张家港、宁波、汕头、广州、湛江、海南、蛇口等十七个港口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4)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公安处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3.交通部人民警察学校的人民警察。 
  (二)下列人员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交通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航务工程局所属公安机构的人员。 
  2.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公安处的人员。 
  3.《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1.港航公安机构中的消防队队员和守护队的人员。 
  2.交通系统设立的主要执行内部保卫任务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3.未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4.《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四)地方公路、航运、铁路部门交通公安机构人员评定授予警衔问题,待清理整顿后,再研究确定。要求有关人员要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清理整顿工作由公安部另行部署。 
  二、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由公安部审核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由交通部公安局审核报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和警员警衔,由交通部公安局局长批准授予。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交通部公安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交通部公安局机关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工作,与公安部机关同步进行。其他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由交通部公安局根据不同情况,统筹安排,具体部署。授衔工作一般应在1993年3月底前基本结束,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时间安排可以适当提前或延后。 
  各级交通公安机构对评授警衔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与地方公安机关密切配合。要认真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办事,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严格执行审查报批程序。要扎扎实实地做好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工作。对未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的公安机构和不应设立的公安机构,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向公安部报告。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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