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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20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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