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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9 生效日期: 2007-07-19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冀建法[2007]40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扩权县(市)有关部门: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河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把项目资本金制度落到实处,维护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人、贷款人、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存储、使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非债务性货币资金。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投资。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项目资本金管理的指导、监督。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承办项目资本金存储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的相应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银行的资信状况自行选择项目资本金专户存储银行,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承办银行应当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资本金进行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
  第七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确定及其监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5%。具体比例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分标段实施的,项目资本金按照实施阶段所建工程的概算核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项目资本金比例后,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缴存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项目资本金存入承办银行。
承办银行收到项目资本金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项目资本金在内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出具包括项目资本金在内的到位资金证明的项目,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项目资本金只能专项用于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抽回、调出。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转让方在受让方按照本规定存储相应数额项目资本金后,方可调出存储的项目资本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只能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存储额的95%;剩余5%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全部建设完成,项目交付使用后,方可申请提取使用。
项目资本金利息归存储该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时,应当提供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项目资本金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款支付证明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进行确认,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确定项目资本金使用数额,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在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支付结算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压票。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储和使用项目资本金后,应当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银行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故意压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银行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承办银行未按照本规定和承诺存储、拨付项目资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另行指定符合标准的承办银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存储项目资本金或者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将其违规情况载入企业信用档案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项目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规划认可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前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规定进行违法行为记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承办银行标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核定项目资本金的;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房地产项目资本金的申请,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的;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规定要求使用房地产项目资本金的申请,不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拨付使用通知书》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行政处罚,致使群众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市、县(市)原有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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