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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6 生效日期: 2007-11-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杭国资发[2007]83号

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为加强和完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人治理结构、规范运营机制,加强国资监管、实现保值增值目标,我委制定了《杭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制,规范所出资企业监事会工作,促进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各有关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司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的财务活动、资产运行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公司资产安全,降低公司的财务和经营风险,维护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其中,职工监事比例不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委派。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经济工作。

    第六条 专职监事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规定程序委派。专职监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兼职监事中,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兼职监事由市国资委选任和委派。

    第八条 有《公司》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届满后,一般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其他监事可以继续聘任或连选连任。

    第十条 监事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并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且离职不满 3年的公司、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章  监事会职责、工作方式、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出资人至上原则。坚持国有出资人立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二)过程监督原则。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运行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 
  (三)有效监督原则。依法监督检查,讲究方式方法,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四)及时性原则。发现危害及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问题,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并向出资人报告; 
  (五)不干预原则。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监督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营运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市国资委依法作出决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监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五)从监管角度,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向市国资委提出考核、奖惩建议; 
  (六)指导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子企业的监事会工作或专职监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出资人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除履行监事的一般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了解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的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经理办公会议以及与公司经济工作相关的综合性会议和专题会议; 
  (三)要求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和机构报告重大经营事项和财务活动情况,报送财务报告及监事会监督所需的其他材料;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就公司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公司有关负责人交换意见,或者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和监事会决议,提出监督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以建议企业自行改正;监事会在监督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必要时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监事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监事会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等其他监督部门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形成监督合力。综合运用中介机构的工作成果,提高监督效率。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作出客观分析、评价,提出相关意见建议,并按照要求向市国资委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应当体现及时性、客观性、准确性原则。

    第十九条 监事会工作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 
  监事会应当将监督工作情况定期(每年至少1次)作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表现评价;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专项报告主要反映企业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资产变化、重大资产损失和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情况;以及根据监管工作实践就某一问题形成的意见、建议。专项报告一般为一事一报,及时报送。对紧急、突发的重大情况,可以先口头报告,再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召开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制定本企业监事会会议规程和议事规则,完善会议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报告; 
  (三)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提交的重要专项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监事提请审议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参加;监事若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向监事会主席或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录。 
  监事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监事会主席审签,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管理、纪律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监事会管理的规章制度,监事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对监事会成员的业绩考核制度。专职监事按不同的人员来源,分别实行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加考核奖励或年薪制的薪酬制度;对社会上聘请的兼职监事给予工作津贴。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国资委负责拨付。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管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泄露工作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馈赠; 
  (三)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公务的活动; 
  (四)不得在企业入股和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得在公司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权益重大损失的; 
  (三)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工作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公司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有关条款者,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人员认为监事会、监事没有正确或者认真履行职责,可以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本人提出意见,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三十一条 公司必须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公司应当如实、定期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提供虚假信息。监事会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各项工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根据监事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的监事会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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