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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4 生效日期: 2008-05-1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苏劳社察[2008]1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一定程序聘任的,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劳动保障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工作和业务指导,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省劳动监察总队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实施劳动保障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对劳动保障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二)定期采集、维护网格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基本信息,全面动态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三)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传递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四)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处理等监察业务;
  (五)协助做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督: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与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保护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应严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向被监督单位和投诉人索取利益或接受其提供的各种无偿服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有偿中介、有偿劳动;
  (三)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推销产品、征订报刊;
  (四)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礼金、礼物或有价证券;
  (五)不得在被监督单位就餐或接受其宴请;
  (六)不得在工作日中午及执行监督任务前饮酒;
  (七)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不得泄漏举报人身份、监督检查计划等应当保密的工作信,息。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实施劳动保障监督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标志,并主动出示《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证》。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初任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年龄应在40 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招聘工作,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开招聘和择优录用的原则组织实施,省辖市主城区可以由市统一组织。
  第十条 各地招聘录用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应依法为其办理用工手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严格的培训考核。培训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组织招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也可以由省辖市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经过上岗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证》和标志。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证》及标志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和编号,并由各市统一向省劳动监察总队申领。
  第十三条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经发证机关考核验证合格的,换发新证。对未按规定参加考核验证或没有通过考核的人员,应收回并注销其证件,并依法办理解聘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协理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载遗失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因岗位变动等原因,不宜再担任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时,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证件。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网上申报平台和电子名册。
  各地新招聘录用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工作发生变动的,应于1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申报平台逐级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严格考核、动态调整的原则,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岗位职责、行为规范、工作实绩评价等制度,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考核和管理。
  对经考核成绩突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应予以表彰;对不适应工作需要,以及违反工作纪律的协理员,依法解除聘用关系,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劳动保障监察协理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察〔20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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