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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27 生效日期: 2008-11-27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青劳社[2008]126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合理利用医药资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为参保职工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取得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二)专职药学技术人员至少配备2名,且不得在两家以上涉药单位同时兼职,其中1名应持有执业药师证、从业药师证或主管药师及以上职称证;聘用营业员的,应持有上岗证。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有微机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六)配备符合要求的有关设备,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
  (七)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必须提供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和社保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军队内部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原则上每季度审定一次。申请人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网址:www.qd12333.com),点击“表格下载”--“社会保险”,从中选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打印填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验。通过审验的零售药店,通过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定点资格证书》、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负责人)的,应持市药监局、市工商局核准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对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要严格审验。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2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
  (三)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向劳动保障部门反馈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
  (四)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销售。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十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一)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对新增变动人员进行执业资格审验;
  (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二)各定点零售药店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保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暂停结算系统,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制度,上述部门应将定点零售药店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互相通报,并及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医药管理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中止《服务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176号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取消定点资格。凡经查实,违反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的,直接取消医保定点资格。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再确定为基本医疗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5]3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6]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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