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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4 生效日期: 1999-06-0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77号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和服务等,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并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合署,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编制并经政府采购政府小组批准,定期公布。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范围、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单位申报的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项目表,并分类分批统一组织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商采购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续维修、零配件更换,由于统一规格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可以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招标评审委员会,由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及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和采购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也可以在采购中心的监管下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均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等,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或者由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范围及其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有无违反法律法规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和检查,并将审计和检查结果报告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在审计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部门通报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对招标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四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各县的政府采购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县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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