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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9 生效日期: 2007-09-29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鄂政办发6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惠民医院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1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由政府批准的惠民医院或惠民窗口(以下简称惠民医院)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优质、价廉、便捷的医疗服务。
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惠民医院做好转诊患者医疗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卫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监察、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与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形成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六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40元,其中: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予以补助,地方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予以补助,地方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予以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七条筹集资金总额的10%用于补助参保者门诊医疗费用;其余筹集的资金建立统筹资金,主要用于住院和特殊慢性病资金浪费,实现收支平衡,确保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制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每年11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网络等方式向财政、医保经办机构、惠民医院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身份证号、住址、所在居委会等内容;尽快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和信息网络体系,实现与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网络互联、信息互通;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抓好特困对象的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建立健全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医疗服务、药事监管,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惠民医院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组织工作。负责收集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所需资料,集中到所在城区社会保险办事处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通知其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申请参保登记手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携带辖区内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相关资料,集中到城区社会保险办事处办理申报、登记、核定手续,办理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参保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惠民医院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惠民医院有以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调整或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者医疗保险工作不积极配合、管理工作不到位或严重失职,影响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待遇的;
(二)或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价格标准的;
(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
(四)或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险资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挂床住院、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资金等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可暂停一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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