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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宗教事务处、区建委、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1-06 生效日期: 1986-01-06
发布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在贯彻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务求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为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处理宗教团体房产问题,制定了正确的方针政策。近几年来,我区在贯彻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中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据南宁、桂林、梧州、柳州四个市的统计,已落实的房屋面积二万九千零五十四平方,占应落实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九点五。但各县(市)落实比较差,据三十七个县(市)的统计,落实面积仅占应落实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九点三五。有的县(市)虽然作了一些清理,但并未按照政策予以落实,该补交的房租不交,该退还的房屋不退;有的地方在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下达后,还发生拆除、变卖宗教团体房屋的现象。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够好,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政策界限不够明确的问题。主要还是“左”的思想影响没有肃清,没有充分认识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重要性,因而重视不够,抓得不力。 
  必须指出:处理宗教团体房产问题政策是党的宗教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抓好这方面政策的落实,不仅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渗透活动作斗争和坚持自我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而且有利于解决宗教团体“自养”的问题。为了加快落实这一政策的步伐,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宗教团体房屋产权的归属,一九八O年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明确指出:“外国教会(按:指天主教、基督教)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因此,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除解放初期依法由国家接管教会办的学校(不含教会办的各种宗教院校)、医院、诊所、托儿所、孤儿院等文教卫生“慈善”机构和土改已分给群众的房屋外,都应通过清理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 
  1、“文化大革命”期间或以前,被单位或个人占用、“借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其产权应全部退还给宗教团体。 
  2、“大跃进”时期,各地宗教团体在当时的形势下,“献”出的教堂寺庙及所属房屋,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接受单位应将产权交还原“献”房的宗教团体。 
  3、被当作私房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按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归还产权。这部分房产是继续由宗教团体收取定租,或者交还宗教团体经营,由各地有关部门与其商定。 
  4、宗教职业人员因犯罪被依法判刑,而当时将其使用的寺观教堂及所属房屋当作反革命分子私人财产没收了的,应通过法律程序,重新将产权归还宗教团体。如宗教团体已不存在或尚未恢复的,可由当地房管部门暂行代管,代办租赁。 
  二、关于宗教团体房产的管理与使用 
  1、凡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占用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无条件地迁出,退还宗教团体使用;宗教团体不需收回使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占用单位应与宗教团体办理租赁手续。 
  2、由房管部门继续经租、代管的宗教团体房产,不要随意拆除或改建。如确需拆除或改建,需商得宗教团体和主管宗教工作部门同意。 
  三、认真地、合理地清理结算宗教团体房产的租金 
  1、“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租金,一律按“文革”前的标准或租约清理结算,补付给宗教团体. 
  2、凡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从占用之日起计算房租。 
  3、过去由宗教团体“献给”或借给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房屋,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房租。 
  4、解放初期被单位占用的宗教团体的房产,由于长期没有明确租赁关系,应从1980年7月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房租,房租标准参照当时当地的标准协商结算。 
  结算房租要实事求是,应补交的租金在扣除维修费、(不计租期间支出的维修费不扣)、房产税(不计租期间的房产税由使用单位交付)、管理费(不归房管部门代管的不扣)后,多退少不补。今后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由租用单位或个人与宗教团体签订租约,租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商定。 
  四、对宗教团体的房产被拆除、拆建、改建、变卖和转让的处理办法: 
  1、被拆除的宗教团体的房产,原则上谁拆谁赔,通过协商,用回建、折价补偿或用相应的现成房屋顶替等办法补偿给宗教团体。 
  2、因国家建设需要,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按国家规定的有关办法给予补偿。 
  3、占用单位拆建、改建的宗教团体房产,拆建、改建后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由拆建、改建单位与宗教团体协商决定,采取相互补偿的办法后,明确产权归一方所有。 
  4、宗教团体的房产,除天主教、基督教有权变卖、转让属各自教会的房产以外,其他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佛、道教,伊斯兰教的团体组织)均无权变卖、转让宗教团体的房产。过去被这些单位或个人变卖、转让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由变卖、转让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将房产收回归还宗教团体,如收回确有困难,由变卖、转让单位或个人折价赔偿。 
  五、凡在宗教团体使用的宅基地和院落空地上建造房屋等,需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六、宗教团体房产收入的管理使用方法 
  宗教团体的房产收入(包括房屋折价补偿收入),应由当地宗教团体自行管理使用。原来由主管宗教工作部门代管的,应及时进行清理移交宗教团体自行管理。当地没有宗教团体的,可由主管宗教工作的部门代管。其收入主要用于解决宗教团体的“自养”(包括宗教职业人员的经济生活、维修教堂寺庙和宗教团体的日常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吞挪用。宗教团体使用经费要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监督。 
  七、各地在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同时,要适当地开放宗教活动场所,使信教群众有地方过正常的宗教生活,也便于加强对宗教活动的行政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严格分清正当宗教与封建迷信的界限,防止因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而在农村发生滥修滥建庙宇的现象。 
  八、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所需的经费,原则上由占用单位负责。属房管部门经租、代管的宗教房产由房管部门从房产收入中给予退补;属应由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负责退赔而单位确无资金来源的,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酌情补助;属企业单位负责退赔的,由企业单位自行解决;停办了的企业,由主管单位解决。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与宗教团体协商,采取分期付款办法。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工作的领导。各地、市、县要对近几年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是没有落实政策或落实政策不彻底的地方,都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和本文件规定,尽快地制定出具体方案和措施,务必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全部解决。主管宗教工作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任务较多的市、县要从有关部门抽调干部负责研究和处理这方面的问题。工作中要注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包括宗教;团体及其代表人士的意见,以便协一同致把工作做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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