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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5 生效日期: 1993-10-25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款中的“地区”字样。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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