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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24 生效日期: 1992-09-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的整治和管理,确保员当湖蓄洪防洪的功能,进一步把员当湖区建设成厦门市风景游览区,发挥员当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员当湖管理线内(以下简称湖区)的一切水域、绿化地、规划预留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湖区建设、开发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湖区建设和开发的计划,并监督实施。 
  员当湖管理处是受主管机关委托,建设、开发、管理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湖区排洪、蓄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胡区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应对湖区的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湖区的绿化工作。 
  厦门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湖区综合整治开发的规划。 
  其它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支持配合湖区的整治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湖区环境、设施的义务。在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 
  对污染破坏湖区环境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员当湖管理处对保护湖区环境和设施的有功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湖区内排放超标废水,填抛废弃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湖区内占地、搭盖、堆放杂物、挖土、掏沙。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进行有损湖区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清洗有毒物质及其它污物。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水面养殖捕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晾晒有碍观瞻的杂物及未经许可在湖区内游泳、划船、钓鱼。 

    第十三条   湖区内一切商业网点及服务性活动由员当湖管理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湖区内的一切车辆船只及其它交通工具必须服从员当湖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湖区土地者,须经员当湖管理处认可,持《建筑许可证》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占用费和保证金后方可占用。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安装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须与员当湖管理处共商认可后,再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和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规与本市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第 十一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一切罚款上交市财政,用于员当湖的开发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厦府〔1989〕综349号文颁发的《员当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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